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7 年度台上字第 144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04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四四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 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八八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九六一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偽造被害人名義之簽帳單三張,在同一百貨公司之化粧 品櫃台購買化粧品,簽帳時間相隔僅十分鐘左右,應屬接續犯單純一罪,原判決竟 論以連續犯;又行使偽造之私文書已含有詐欺之罪質,原判決謂上訴人所犯行使偽造 私文書與詐欺二罪係牽連犯顯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云云。惟按所謂接續犯,係指 該項犯罪係由行為人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在犯罪完畢以前,其各 個舉動僅為其犯罪行為之一部分者而言,因其前後所實施之各個動作,組成犯罪行 為之一部,故屬單純一罪;若行為人係基於概括之犯意,以數個獨立之行為,反覆實 施罪名相同之犯行,則為連續犯,而屬裁判上一罪。又按行使偽造私文書不能認為當 然含有詐欺取財之罪質,如行使偽造私文書係為達其詐欺取財之目的,自應依牽連犯 之規定處斷。經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基於概括犯意,連續多次竊盜後,以其竊得被害 人葉燈華之新光三越百貨公司簽帳卡,先後三次,連續在該公司偽造葉燈華名義之簽 帳單,持以詐取貨品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以上訴人連續犯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 詐欺取財等罪,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之判決,業已 敍明所憑之證據及論斷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難謂有上訴意旨所指用法則不當或 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情形。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張 清 埤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二十二 日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