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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7 年度台上字第 144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04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四五號   上 訴 人 乙○○         甲○○ 右上訴人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 一月七日第二審判決 (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四○○八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 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少連偵字第二八○號、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七二九九號) ,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甲○○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乙○○、甲○○成年人與未滿十八歲之人共同未經 許可,無故持有手槍 (累犯) 罪刑之判決,駁回其二人之上訴,固非無見。惟查:㈠ 科刑之判決書,須將認定之犯罪事實詳記於事實欄,然後於理由內說明其憑以認定之 證據,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方為合法。倘事實欄已有敘及,而理由內未加說明, 是為理由不備,理由內已加說明,而事實欄無此記載,則理由失其依據,均足構成撤 銷之原因。本件原判決於理由內說明乙○○、甲○○係成年人,與未滿十八歲之陳○ 乾共同犯罪,均應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八十五條規定加重其刑,惟事實欄並未記載其 二人係成年人,尚有未洽。又原判決係認定乙○○因不滿張復生拖欠借款,與甲○ ○、賴孟宏、陳○乾謀議挾制張復生迫其償債,四人共同未經許可,持有已裝填子彈 之奧地利GLOCK 19半自動制式手槍及德國MAUSER九釐米半自動制式手槍各一把,剝奪 張復生之行動自由,於民國八十四年八月九日為警查獲賴孟宏,並扣得上開手槍二 把,及供德國MAUSER九釐米半自動制式手槍使用之九釐米制式子彈三枚 (均已因鑑驗 試射費失) 等情。至於賴孟宏受寄持有美國BERETTA 公司製九釐米半自動手槍一把及 零點三八吋制式半自動手槍子彈九枚,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被警查獲,扣得該 把手槍及零點三八吋制式半自動手槍子彈三枚部分 (賴孟宏寄藏槍彈部分,業經第一 審判刑確定) ,原判決並未認定上訴人等與賴孟宏共同非法持有,卻於判決理由內敘 稱:扣案九釐米制式子彈及零點三八吋制式半自動手槍子彈各三枚,除其中九釐米制 式子彈三枚業據鑑驗試射,應已耗損費失外,皆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 項第一款規定宣告沒收云云,事實與理由之記載互不一致,併有可議。㈡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已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二十六日起生效。關於 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之處罰,修正後新法第七條第四項之法定刑較舊法為重,且依新 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經判處有期徒刑者,應於刑之執行完畢 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上訴人等行為後,法律既有變更 ,原審不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 (保安處分用裁判時之法律, 不生比較之問題) ,以定法律之適用,亦屬無從維持。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但上 開違誤,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張 清 埤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二十二 日 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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