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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7 年度台上字第 144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04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妨害風化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四六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林國明律師上訴人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 一日第二審判決 (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五九五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共同意圖營利,使人為猥褻之行為為常業 罪刑之判決。係以上訴人坦承經營美容護膚坊,僱用邱秀娘 (經第一審判刑確定) 擔 任會計、收帳等工作之事實,被警查獲之小姐邱○玲亦供認在上訴人店裡上班,是為 客人手淫生殖器,直至射精 (俗稱半套) 等情不諱,核與邱秀娘、男客黃啟洲所供情 節相符,復有黃啟洲所有內褲一件扣案可證,而為論斷,已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 之理由。並說明上訴人供承係因廣告業不景氣,才投資該行業,每月淨利約新台幣 ( 下同) 七、八萬元,顯見上訴人係恃此為生,以此為常業。而以上訴人所為店裡僅做 純指壓,小姐與男客為猥褻行為,係小姐個人之行為,與店方無關,上訴人白天從事 廣告業,非以經營護膚坊為業等辯解,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詳敘理由予以指駁。 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按取捨證據與認定事實,事實審 法院職權之行使,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斷,苟係基於吾人日常生活之經驗,而未 違背客觀上應認為確實之定則,又已敘述其何以為此一判斷之理由者,即不容任意指 為違法。原判決就其如何依上開證據資料,判斷上訴人有前揭犯行心證理由,既已 闡述明晰,核與證據法則又無違背。而依卷證所示,原審業於審判期日向上訴人提示 邱秀娘之筆錄 (誤將邱秀娘書為邱秀娥) ,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有民國八十六年 十二月二十三日審判筆錄可按 (見原審卷第二六頁) 。又上訴人係自八十六年五月十 八日起僱用邱秀娘,店內之服務小姐共有六位,收費標準為每二節八十分鐘,收費一 千六百元,據上訴人與邱秀娘供陳明確 (見偵卷第五、十四、十五頁,八十六年八 月十五日警訊筆錄) 。上訴人經營俗稱半套之猥褻按摩,其收費較純按摩為高,乃公 眾週知之事實,依法無庸舉證。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謂原審未 就邱秀娘部分踐行調查證據程序,關於收費標準及邱○玲何時上班之敘述,與所採用 之證據不相合,又認定收費較純按摩為高,似乏依據,且未傳訊邱○玲查證上訴人 有無授意,均於法有違云云。對原審認事採證之職權行使,及無關判決主旨之枝節問 題,任意指摘,所指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 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張 清 埤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二十二 日 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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