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四六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林國明
律師
右
上訴人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
一日第二審判決 (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四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五九五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共同
意圖營利,使人為猥褻之行為為常業
罪刑之判決。係以上訴人坦承經營美容護膚坊,僱用邱秀娘 (經第一審判刑確定) 擔
任會計、收帳等工作之事實,被警查獲之小姐邱○玲亦供認在上訴人店裡上班,是為
客人手淫生殖器,直至射精 (俗稱半套)
等情不諱,核與邱秀娘、男客黃啟洲所供情
節相符,復有黃啟洲所有內褲一件
扣案可證,而為論斷,已敘述其所憑之
證據及認定
之理由。並說明上訴人供承係因廣告業不景氣,才投資該行業,每月淨利約新台幣 (
下同) 七、八萬元,顯見上訴人係恃此為生,以此為常業。而以上訴人所為店裡僅做
純指壓,小姐與男客為猥褻行為,係小姐個人之行為,與店方無關,上訴人白天從事
廣告業,非以經營護膚坊為業等辯解,係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詳敘理由
予以指駁。
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按取捨證據與認定事實,
乃事實審
法院職權之行使,其對證據
證明力所為之判斷,苟係基於吾人日常生活之經驗,而未
違背客觀上應認為確實之定則,又已敘述其何以為此一判斷之理由者,即不容任意指
為違法。原判決就其如何依上開證據資料,判斷上訴人有前揭
犯行之
心證理由,既已
闡述明晰,核與
證據法則又無違背。而依卷證所示,原審業於審判
期日向上訴人提示
邱秀娘之筆錄 (誤將邱秀娘書為邱秀娥) ,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有民國八十六年
十二月二十三日審判筆錄
可按 (見原審卷第二六頁) 。又上訴人係自八十六年五月十
八日起僱用邱秀娘,店內之服務小姐共有六位,收費標準為每二節八十分鐘,收費一
千六百元,
迭據上訴人與邱秀娘供陳明確 (見偵卷第五、十四、十五頁,八十六年八
月十五日警訊筆錄) 。上訴人經營俗稱半套之猥褻按摩,其收費較純按摩為高,乃
公
眾週知之事實,依法
無庸舉證。
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謂原審未
就邱秀娘部分踐行調查證據程序,關於收費標準及邱○玲何時上班之敘述,與所採用
之證據不相
適合,又認定收費較純按摩為高,似乏依據,且未傳訊邱○玲查證上訴人
有無授意,均於法有違云云。對原審認事採證之職權行使,及無關判決主旨之枝節問
題,任意指摘,所指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
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
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張 清 埤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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