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四八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林省吾
律師
右
上訴人因
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十八日第二
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七二號,
起訴案號: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
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六七八九、七一四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自民國七十九年三月一日起,受僱於台北市○○路○○
○巷○號二樓之一鉑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鉑鈺公司),擔任會計之職,為從事業務
之人,竟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利用保管使用該公司印鑑章、存
摺、空白支票及作帳之便,先後以:㈠製作支出
傳票時,就費用支出(如交際費、交
設修保費、薪金支出、研究開發費、運費、暫付款、暫收款、燃料費、佣金支出、文
具用品、雜項購置、應付費用、罰款、交通費、誤餐費等)憑證上之金額,
予以浮報
,不實登載於傳票上,增加現金支出。㈡於支出傳票上偽造會計科目,重複入帳,支
領該重複入帳之費用支出。㈢盜蓋公司印鑑章,偽造簽發以公司為發票人之支票,持
以行使,支付其個人之花用(偽造之支票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下稱附表所示)。㈣預
先捏造製作不實之進貨會計科目(如交通費、交際費、交設修保費、薪金支出、研究
開發費等),再藉沖轉各該虛設會計科目之理由,實領現金或票據,中飽私囊。㈤預
先向該公司支借款項,再製作不實之還款(現金收入)傳票,使帳面平衡。㈥將應有
現金收入,以多計少或漏列入帳。並依上開不實之傳票,將各該不實之費用支出、票
據及收入項目等虛偽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帳冊,持向鉑鈺公司負責人夏正操、股東
夏雯等人行使,以此方式連續
侵占該公司資金,
迄八十三年六月二十日止,達新台幣
(下同)三百七十四萬九千零三十八元五角(行為時間、金額及方式,詳如第一審判
決書附件「案件說明金額合計總目錄」所示),致生損害於鉑鈺公司
等情。因而撤銷
第一審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
偽造有價證券罪刑,固非無
見。
惟查
科刑之判決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為
論罪科刑適用
法律之基礎,故凡於適用法令
有關之重要事項,如犯罪時間、地點、方法、
構成要件等項,必須詳加認定,明確記
載,始足為
適用法律之依據。本件原判決僅於事實欄載稱上訴人盗蓋公司印鑑章,偽
造簽發以公司為發票人之支票,持以行使,支付其個人花用(偽造之支票如附表所示
)云云,但對於附表三十八紙支票,其發票日期,及行使日期,究係何日之犯罪構成
要件,則未明白審認,詳加記載,
難謂允洽。次查原判決泛稱上訴人依不實之傳票,
將各該不實之費用支出、票據及收入項目等虛偽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帳冊,持向鉑
鈺公司負責人夏正操、股東夏雯等人行使,以此方式連續侵占公司資金,迄八十三年
六月二十日止,達三百七十四萬九千零三十八元五角,行為時間、金額及方式,詳如
第一審判決書附件「案件說明金額合計總目錄」所示,稽諸第一審判決亦無此附件,
而原審亦疏未製作附件附入判決書內,故其認定侵占之數額等事實,是否正確,無從
查核及判斷,其法律適用之當否,亦有未合。又上訴人於第一審偵、審中及原審一再
抗辯上訴人除每日製作進出帳登載於「轉帳傳票」送交公司會計主管夏雯核准簽章外
,更於每月五、六日將前一月中經夏雯簽章核准之支出帳目,集中匯總登載於同一「
轉帳傳票」上,經夏雯簽章核准後,上訴人始依該核准後之傳票,據以簽發支票,並
未偽造有價證券云云,而會計師李耀魁於第一審亦證稱:「本案侵占挪用全部是竄改
會計記錄以達挪用公款,但並不表示確為被告偽造有價證券事實」等語(見第一審卷
第一三九頁),故附表三十八紙支票,是否確係上訴人偽造,尚未完全明瞭,似應傳
訊鉑鈺公司負責人夏正操、股東夏雯、及會計師李耀魁等人,予以調查,俾明真相。
以上或為
上訴意旨,指摘所及,或為本院得
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
發
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法官 林 增 福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二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