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五○號
上 訴 人 甲○○ 男
右
上訴人因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一日第
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三七○號,
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三五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原任嘉義市政府教育局局長,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
員。緣該局在嘉義郵局第十支局開設有帳號第000000-0號帳戶,用以暫存各
單位補助該局辦理各項活動經費而尚未支應之專款及所生孳息,自其於民國(下同)
八十一年五月三十日就任局長時起,該帳戶即留有舉辦活動經費節餘款新台幣(下同
)二十七萬零四百零八元,再加上自八十一年六月三日起至八十三年五月十七日止,
各單位陸續存入各項補助活動經費一百八十四萬八千七百四十八元(包括嘉義教師會
館補助八十二學年度教職員福利費十萬元作為教育局舉辦活動經費,台灣省教職員福
利委員會補助業務費六萬零一百八十六元作為舉辦教職員自強活動經費,及彰化師範
大學補助四十三萬一千四百元作為舉辦特殊教育輔導經費,以上三筆款項均無須於花
用後檢具支出憑證向補助單位核報),及存款利息收入三萬八千八百四十六元,合計
二百十五萬八千零二元(不包括上訴人於八十二年八月七日將其私有以訓練評鑑剩餘
款名義存入之九萬零八百九十六元,及於八十三年三月三十日經由該局主任督學李清
子轉交林喜信存入之五萬元,
公訴人誤載為一百九十七萬八千四百九十元,詳附表一
嘉義市政府教育局「總分類帳簿」自八十一年六月三日起至八十三年五月十七日止收
入金額累計表),且該帳戶之印鑑及存摺依序由上訴人與該局辦事員林喜信(業經判
決無罪確定)分別保管,並由林喜信依指示處理該帳戶款項支出之記帳工作,該帳戶
之公款係由上訴人
持有,各項費用之動支均由林喜信依上訴人之指示交辦擬具簽呈,
經上訴人核准並在提款條上蓋用印鑑後,始由林喜信持往郵局領款。其間扣除八十一
年六月三日起至八十三年五月十七日止,因該局舉辦公務活動支出一百七十一萬一千
六百六十七元(詳原判決附表二嘉義市政府教育局「總分類帳簿」自八十一年六月三
日起至八十三年五月十七日活動支出金額累計表),及與公務活動有關支出三萬五千
二百三十元(詳原判決附表四之金額累計表),
迄八十三年五月十七日止,應有結餘
款四十一萬一千一百零五元。
詎上訴人認有機可乘,竟基於
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
所有之
概括犯意,連續將其個人往返高雄市住宅或前往他處而行駛高速公路所繳付之
通行費收據三萬七千四百元、宿舍之私人電話費三千零四十元、親友婚喪喜慶時所送
之賀禮、喜幛、奠儀、輓聯、花圈、花籃等費用四萬七千五百七十四元、交際應酬所
支付之宴飲餐費六萬八千六百零四元、購買酒及茶葉送禮之費用各為三萬三千六百五
十元及一萬六千元、印製就任謝卡、名片、賀卡、印章、贈送同仁之銀盾、蛋糕、水
果禮盆、畫框、贈送議員之盆栽、及送禮用之香菸,應屬其個人支出之交際費用或不
得由上開活動專款支出之費用七萬九千零九十元,合計二十八萬五千三百五十八元之
收據、發票、回數票、紅白帖及請柬等憑證(詳如原判決附表嘉義市教育局局長甲
○○挪用公款充當公關費用及其他用途支出明細表),或親自或由李清子、蘇義思代
墊後,再指示林喜信擬具簽呈,經由上訴人批准,並在提款條上蓋用印鑑後交由林喜
信持往郵局,在該帳戶內領出款項持交上訴人或幫上訴人墊款項之李清子、蘇義思,
由上訴人逐筆
侵占該等公款。而上訴人事後惟恐東窗事發,先於八十二年八月七日將
其私有之九萬零八百九十六元,以訓練評鑑剩餘名義,及於八十三年三月三十日經由
李清子將其私有之五萬元轉交林喜信,先後存入該帳戶內,用以彌補其先前侵占公款
之部份金額。
嗣檢察官依檢舉於八十三年六月十一日率同調查站人員至該局
搜索,查
扣總分類帳簿一本及各種費用支出憑證、簽呈等五冊,經逐筆核對歸類整理後,因郵
局帳戶之實際結餘款僅二十六萬六千六百四十三元(其中尚含甲○○已繳回彌補之十
四萬零八百九十六元),始查悉上情,上訴人並在
偵查時
自白等情。因而將第一審關
於上訴人部分不當之判決撤銷,改判仍論處上訴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連續侵
占公有財物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事實雖認定上訴人基於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
連續侵占公款二十八萬五千三百五十八元,但對於所侵占之公款,其中若干係意圖為
第三人不法所有﹖該「第三人」係指何人﹖事實欄既未明白認定,詳細記載,已有可
議,且理由內僅謂上訴人其持有之公有財物
予以侵占入己,並未說明其有為第三人不
法所有意圖之理由,亦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誤。㈡、依原判決事實
所載上訴人侵占之
公款合計二十八萬五千三百五十八元,係包含應屬上訴人個人支出之交際費或不得由
上開活動專款支出之費用七萬九千零九十元,則該七萬九千零九十元,似非屬應由上
訴人個人支出,而僅不得由上開活動專款支出,果係如此,
乃屬上訴人由活動專款支
出不當之行政責任問題,是否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非無研求之餘地,原判決理由以
上訴人因公務關係所為之交際行為,要非舉辦公務活動所必要之支出,自不得以原判
決附表一所示補助活動經費支應,乃明知教育局長並無特支費可資運用,
猶以公款支
應各該交際費用,而
推定上訴人就此部分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意圖,與
論理法則
尚非無違。㈢、依原判決事實認定嘉義教師會館補助八十二年學年度教職員福利費既
係作為教育局舉辦活動經費,且據該館函復係資助嘉義市政府教育局及退休教師舉辦
活動之經費,並無具體指定其支用項目,亦無限用於舉辦教職員自強活動等情,則原
判決理由認仍應限於舉辦與上開補助意旨相類活動,
而非可任意移作其他用途,始為
合理之解釋云云,已非有據;且如原判決附表三所列之教育局同仁之「年終聚餐」活
動(編號六十、一一三)、慶生會活動之生日蛋糕(編號一○○、一○一、一○二、
一○五、一一○、一一一、一一五)、及員工同樂會活動之摸彩禮券(編號一一○、
一一一),是否與補助意旨相類活動相符﹖可否由該項福利費支出﹖原審未進一步調
查說明,亦有未盡調查能事及理由不備之違誤。㈣、原判決附表三所列之支出明細表
,其中編號四六、四八、五三、五五酒費部分,僅記載供聚餐飲用(由欣翔企業開立
),其聚餐之原因為何﹖何以由欣翔企業開立發票﹖編號一一三之「林小姐年終獎金
」、「蔡小姐年終獎金」支出之原因何在﹖編號四二之中央日報費、局長印章、茶壺
修理費,編號五五、八四水壺修理,編號六一年畫裝框,編號六六、一○二汽車零件
、洗車打腊等項之支出之用途如何﹖修理之茶水壺、裝框之年畫、換零件之汽車究係
教育局公有之物抑或上訴人私人之物﹖事實不明,且與犯罪成立要件有關,原審均未
詳加調查、說明,即謂該等費用之支出,係上訴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侵占之公款,
自嫌速斷,
難謂無應於審判
期日調查之
證據未予調查及理由不備之可議。㈤、依原判
決理由所載縱令上訴人上開高速公路通行回數票,有部分係公務支出屬實,亦應視嘉
義市政府有無編列該預算,而循正當之會計程序核銷,其不循正當之程序向嘉義市政
府庶務股請領款項,而任意從其他補助活動之經費,支應於非活動之支出,亦難辭侵
占公款罪責云云。惟
按公務上侵占罪之成立,以對於公務上所持有之物,變更其持有
意思,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不法所有為
構成要件,如僅開支或報銷會計科目不當,而
無上述不法所有之意圖,尚難令負公務上侵占罪責,則原判決如認上訴人所購之高速
公路通行回數票,有部分係公務支出屬實,對於該等公務支出之費用,雖未循正當之
會計程序向嘉義市政府庶務股請領,而任意從其他補助活動之經費支應,僅屬開支不
當而已,難認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原判決據以認定此部分亦難辭侵占
公款罪責,其
法律見解,自屬可議。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全無理由,應認仍
有
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廿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法官 林 增 福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