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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7 年度台上字第 145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04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五六號   上 訴 人 乙○○         甲○○ 右上訴人等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 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三八七○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 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一九三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上訴人乙○○部分: 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敍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敍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 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 ,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 後段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八 十七年二月三日提起上訴,並未敍述理由,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 ,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上訴人甲○○部分: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且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 :㈠民國八十五年九月十八日,乙○○與綽號「阿盧」至上訴人家中時,適債權人詹 昇發前來討債,乙○○自告奮勇,表示可向其友人借錢紓困,上訴人與乙○○駕車 前往其友人處,到達時,僅乙○○下車,上訴人在車上等候,上訴人不知乙○○自其 友人處取得違禁物,在高速公路收費站被警攔下後,乙○○將安非他命塞入上訴人皮 包內而被警查獲。㈡乙○○之供述前後不符,原審未予查明,竟採作判決之基礎,有 理由不備之違法。上訴人被乙○○利用,作為其販賣安非他命之幌子,上訴人直覺上 認乙○○與警方早有默契而供稱係上訴人所為,與經驗法則有違等語。經查原判決綜 合卷內資料,認定上訴人甲○○與乙○○基於犯意聯絡,取得安非他命十九包,除其 中一包供自己吸用後,其餘之十八包(驗餘淨重八‧三○一公克)意圖販賣而非持 有之,經警查獲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共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 刑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意圖販賣而非法持有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刑,已詳敍 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說明上訴人否認犯罪所辯伊被債權人逼債,在乙○○ 建議下,與乙○○駕車外出告貸,竟被乙○○利用,該十八包安非他命係乙○○偷置 於伊之皮包內云云,係推卸刑責之詞,不足採取。就形式上觀察,原判決要無採證認 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情形,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明白論 斷於不顧,仍執陳詞,否認犯罪,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已於判決理由內說明 之事項,重複為事實上之爭執,不涉及原判決違背法令之問題,又徒憑己見,漫指原 判決違背經驗法則、理由不備云云,尚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 核與前揭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法定要件不相適合,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曾 有 田 法官 呂 潮 澤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林 永 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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