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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7 年度台上字第 146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04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殺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六○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二十六日第二審更審 判決(八十六年度上重更㈠字第七九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 年度偵字第一二六九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向劉秀娣借款共新台幣(下同)一百 五十萬元,約定每五十萬元每月利息四萬五千元,並由上訴人交付面額一百十萬元及 四十萬元之本票各一紙,以供擔保。上訴人起初均月繳息,至八十五年五月間起無 力支付利息,劉秀娣同意上訴人分期攤還本金,利息暫無庸支付,惟上訴人除返還 部分本金外,八十五年八月份起即未能如期償還本金。劉秀娣逼催甚急,約上訴人於 八十五年十月三十日下午七時許,在苗栗縣苗栗市文化中心廣場前見面還款,二人見 面後,上訴人直陳無力清償,表示擬向友人借錢還款,乃邀劉秀娣搭乘其所有之LU -二六三九號自用小客車,二人同至苗栗縣○○鎮○○路尋找上訴人友人王德仁未遇 ,再轉向珊瑚里另尋上訴人友人彭德盛借款,亦未尋獲,上訴人表示可至新竹縣竹東 鎮找其舅舅借錢,乃開車轉往竹東方向,劉秀娣見上訴人一再拖延,心生不滿,在車 上斥罵上訴人,並聲稱上訴人不還錢,要使上訴人一家人死亡,上訴人不辱罵,竟 惱羞成怒,頓萌殺意,於同日下午八時至九時間某時,將車駛往新竹縣峨眉鄉富興村 十三鄰、新舊台三線交界處、「尚未通車」、「無人前往」之道路邊後,將車停於路 旁,取出甫於八十五年九月中旬在新竹市○○路○段路邊攤以三千五百元所購得(棒 長六十公分、圓型外有金屬線圈、頂端有二點電擊金屬、內裝有九伏特四角型乾電池 二個、電擊時可發出十八萬伏特電力、以之電擊人之身體會使人昏迷,而置於其駕駛 座腳踏處)之電擊棒一支,基於殺人之犯意,開啟該電擊棒之電源後,猛擊劉秀娣之 頭部、胸部、腹部等上半身,致使劉秀娣昏迷,上訴人見劉秀娣倒於後座不起,因劉 女被電擊棒電擊後,昏迷、呼吸變慢,且因其曾動過腦部手術,經電擊昏迷後,呼吸 次數又較常人為少且間斷時間又較常人為長,致上訴人見其傾倒於後座不起、探其鼻 息時,未能觸摸其呼吸,認劉女已死,乃駕車於現場附近繞行一、二小時餘,尋找 「棄屍」地點,經新竹縣峨眉鄉大埔水庫小茅埔橋旁之茶園時,發覺園旁有一鐵桶 ,乃停車將鐵桶移至橋頭旁,再將汽車駛至桶旁,持車上之活動扳手打開桶蓋後,將 桶底靠於橋側護欄底部約二十餘公分高處,桶口靠地,再將已昏迷一、二小時之久、 身軀已漸轉涼、變硬、即將死亡之劉秀娣身軀自後座拉出,將其頭先腳後塞入鐵桶內 ,並將鐵桶直立,蓋以桶蓋,再以扳手緊桶蓋,使鐵桶形成一密閉空間,再觀望四 周確無人發覺、前後約二十分鐘後,始將裝有因在該密閉之鐵桶內窒息死亡之劉女之 鐵桶推入大埔水庫內,而遺棄劉女之屍體。上訴人本人則將其自己所有、用以擊打劉 女之電擊棒,及用以旋緊桶蓋之扳手丟入水庫內,使該等工具滅失,嗣上訴人另發覺 劉秀娣之皮包置於車上,內有汽車鑰匙及證件,乃意圖湮滅罪證,駕車至高速公路頭 份交流道後,搭乘計程車至劉女置放MI-五四九六號汽車之苗栗縣苗栗市文化中心 ,將劉女所有之上開汽車駛至苗栗縣頭份鎮上公園,再打呼叫器聯絡陳俊龍至該處, 要求陳某將劉秀娣遺留之車輛予以燒燬,陳某答應後,再開劉女之上開汽車至頭份交 流道取回上訴人自己之汽車,將劉秀娣之上開車輛交與陳俊龍處理,陳俊龍於八十五 年十一月八日在基隆市○○○路入口處東北角加油站附近將上開汽車交付萬榮鈞(由 檢察官另行偵查起訴),囑萬榮鈞予以燒燬,萬榮鈞則應允予以改裝,嗣萬榮鈞於八 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因案被通緝到案,上開車輛亦經查獲。而劉秀娣之屍體,則因 陳明德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六日下午三時許,在小茅埔橋下撿拾田螺,發覺上開鐵桶細 縫有一女用手錶,撿回家中後因氣味難聞,查覺有異,乃報警於翌日十二時查獲,循 線查知上情等情。係以上訴人於上開時地持電擊棒電擊被害人劉秀娣,再將被害人裝 入鐵桶,將鐵桶推入大埔水庫之事實,據上訴人於警訊及偵、審中供承不諱,並經 被害人家屬曾坤山指訴在卷,且有查扣之上開鐵桶、被害人所著衣物外套、長褲、內 襯衣各一件、本票影本二張等及現場照片二十六幀可資佐證。被害人係遭電擊後昏迷 ,再被密封於鐵桶內,導致窒息死亡,復經檢察官督同法醫相驗、解剖鑑定屬實,有 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勘驗筆錄、解剖筆錄、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法醫中心八十 五年高檢醫鑑字第一○八九號鑑定書等附卷可稽。上訴人於警訊時供承以電擊棒殺被 害人等語;於第一審坦承在車上被辱罵,臨時起意才殺被害人等語,足證上訴人於持 電擊棒電擊,敲打被害人之時,即有致被害人於死之犯意。又以上訴人所持前開十八 萬伏特電力之電擊棒電擊人身任何部位,會立即使人昏迷,已據法醫吳木榮證述明確 ,上訴人於原審亦供承於二、三年前即自電視、報章雜誌獲悉電擊棒之資訊,自知悉 電擊棒之上述性能。而將已昏迷之人置於密閉之鐵桶內,會使人窒息死亡,乃眾人皆 知之事。上訴人先以電擊棒電擊被害人致其昏迷,再將其裝置於密閉之鐵桶內,致被 害人窒息死亡,上訴人有殺人之決意及行為,極為明確。又以一般人被電擊昏迷,再 被裝入密閉之鐵桶後約五至十分鐘後會因而窒息死亡,被害人因腦部開過刀,窒息時 間較快,可能二分鐘即會死亡,已據法醫吳木榮證述在卷。而上訴人於將被害人裝入 密閉之鐵桶後,約二十分鐘後,始將該鐵桶推入水庫,足見上訴人將該鐵桶推入水庫 時,被害人已窒息死亡,上訴人遺棄屍體之行為,亦甚明確。綜合以觀,上訴人有上 開犯行堪以認定,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以上訴人雖辯稱無意殺死被害 人,見被害人傾倒之際亦急著想將其送醫,因探被害人鼻息,誤認已死亡,為湮滅證 據,才將其裝入鐵桶推入水庫,所犯係過失致死罪,且由被害人並無外傷,亦足證明 其無意殺人云云。惟依上訴人之警訊中供詞,上訴人電擊被害人,見被害人不動後, 僅在山區繞行,想「同歸於盡」、「尋找棄屍地點」,並無任何送醫急救之舉。而被 害人係因死亡多日,已無肌肉,故無肉眼可辨識之外傷,且以電擊棒電擊致被害人昏 迷,雖無外傷,但再將其裝入密閉之鐵桶,便其窒息死亡,並不違背其殺人之初衷。 其所辯無非卸責飾詞,為無足取,予以指駁說明。又以上訴人所為,核係犯刑法第二 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殺人罪及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之遺棄屍體罪。所犯二罪間,有 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殺人罪處斷。因將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撤銷,適用上 開法條及刑法第五十五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審酌上訴人雖無不良前科,惟僅因積 欠債務,遭受辱罵,即持電擊棒電擊手無寸鐵年近半百之被害人,並將被害人裝入鐵 桶加以密封,再推入水庫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刺激,及上訴人犯 罪被發覺後,已由家人出面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協議,賠償一百六十七萬五千元;上訴 人到案後對案情大致能供認不諱等一切情狀,而量處無期徒刑,並宣告褫奪公權終身 。犯罪用電擊棒及扳手,雖為上訴人所有,但已丟棄於水庫中滅失,而不併予宣告沒 收。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查上訴人停車電擊被害人處,係在新竹縣峨眉鄉富興村十三 鄰新舊台三線交界處之尚未通車之道路上,已據上訴人於警訊中供明(見偵查卷第十 一頁),而當時為晚上八、九時許,原判決因認上訴人為使被害人求救無援而在上開 處所行兇殺人,並無與卷證不符之違法。上訴意旨仍執前詞,謂其無殺人之故意,原 判決引用吳木榮之意見說明電擊棒之作用、功能,尚有未當,原判決引用上訴人之警 訊供詞,認定上訴人有殺人之故意,有違經驗法則云云,就原審採證認事及量刑之職 權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予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茂 雄 法官 王 居 財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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