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六一號
上 訴 人 甲○○
右
上訴人因恐嚇取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二月十九日
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六十六號,
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六年度偵字第七四一七、八九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
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甲○○因恐嚇取財案件,原審係依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
第一項論處罪刑,
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六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
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
駁回。刑事訴訟法上規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係屬強行規定,不因法院書記官於
判決
正本上記載得為上訴之字樣,即發生
法律上之效力,併予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楊 商 江
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陳 世 雄
右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二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