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六二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丙○○
甲○○
右
上訴人因被告等
殺人未遂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一
月五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一一號,
起訴案號:台灣南投地方法院
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四○五○、四四四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以
公訴意旨略稱:被告乙○○因與蔡有政發生糾紛,於民國八十四年五月
間遭蔡有政開槍示威,遂與被告丙○○、甲○○二人基於共同殺人之
犯意聯絡,向案
外人張德雄借得制式手槍二把,於同年五月六日上午八時許,由乙○○以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工具,指揮丙○○、甲○○分持制式手槍一把,利用蔡有政
赴台灣南投地方法院出庭之機會,在南投市○○路前守候,伺機狙殺蔡有政。丙○○
、甲○○二人
乃跟縱蔡有政駕駛、車牌號碼末四字「一六八八」號之賓士小客車至竹
山鎮。因故跟丟,
適於竹山鎮竹山國中後方遇被害人吳家旺駕駛車號00-0000
號同型式及顏色之賓士轎車附載友人李義賢。丙○○誤認為蔡有政之小客車,於二車
交會之際,取出預置之手槍指向吳家旺、李義賢二人,事在危殆之際,甲○○認出車
上之人並非蔡有政,急忙阻止,丙○○始未開槍,因而未遂。
嗣南投縣警察局因
另案
對乙○○使用之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
通訊監察,發現上情,進而查獲
。因認被告等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二項殺人未遂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七條第四項罪嫌
等情。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因而維持第一審
諭
知其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係以質之被告等均弗承上開
犯行,乙
○○辯稱:伊與蔡有政並無過節,亦未指使丙○○、甲○○持槍狙殺蔡有政情事;丙
○○、甲○○亦辯謂:警方欲陷乙○○入罪,要
渠等故為不實之陳述等語。而蔡有政
於審判中亦證述:與乙○○無任何嫌隙,
證人鄭安助、吳信洲更結稱:八十四年(原
判決誤載為「八十五年」)五、六月間曾與乙○○在蔡有政家中泡茶聊天,果乙○○
與蔡有政有深仇大恨,應無於案發後
猶情同友朋之理。雖被害人吳家旺、李義賢指稱
:當天確遭人跟蹤,有人持槍對渠等瞄準等情,惟均無法辨識加害人為誰﹖更未見過
被告三人。且蔡有政之坐車車號為00-0000、廠牌為BMW,吳家旺、李義賢
之坐車車號則為OB-六九八八,廠牌為BENZ,無論二車之車號、廠牌及外型,
均㢠然有別,怎能誤認﹖又張德雄雖於八十四年五月十三日及十一月八日經警查獲其
非法
持有手槍四把、子彈二十發。然張德雄供稱:伊於八十四年八月間始在台灣南投
看守所初識丙○○,不可能在同年五月間即將上述槍枝借予丙○○使用等語。則張德
雄非法持有槍彈行為顯與本案犯行無關。至卷附之電話
監聽紀錄,乙○○、丙○○之
對話雖曾提及「東西」二字,但未明指「槍彈」,要難以此監聽紀錄為被告等不利之
認定。是丙○○、甲○○於警訊中
自白:乙○○指使伊等借槍殺人云云,並無
積極證
據察與事實相符,此項自白不能採信,自應為被告等無罪之判決。已詳敍其證據之取
捨及得
心證之理由。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證據資料
足憑,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
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查依法應於審判
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係指與
待證事實有
重要之關係,在客觀上有其調查之必要性者而言,若非此
所稱之證據而未予調查,本
不屬於上開應調查證據之範圍,當亦不生訴訟程序違背法令之問題。丙○○經檢察官
執行覊押後曾自台灣南投看守所寫信告知乙○○其於警訊中自白之各項細節,諸如:
「……從早上
借提出去就一直扯東蓋西,主要就是要我指證你『所犯的一切』。涉案
八十四年五月初受你指使追殺(友政)一事,槍是我向小白借的……」等語(附台
灣省政府警務處刑事警察大隊第三六一九七號卷宗內),無非係警告乙○○於將來檢
警傳訊時知所應對,並非承認其警訊之自白係屬真實。茲丙○○之警訊筆錄不足採信
,已如前述,則該信件自無再予調查之必要,原審未予調查並說明不予採納之理由,
究於判決主旨無生影響。
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上開明確論斷於不顧,對原審採證、認事
及證據
證明力自由判斷之審判職權行使,再事爭執,並漫指原判決違法,而所指摘者
均為單純事實上之爭辯,要非適法之第三審
上訴理由。是上訴意旨所指摘原判決違法
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揆諸首開說明,其上
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楊 商 江
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陳 世 雄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二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