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六三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男
(在押
上 訴 人
即被告之父 吳金俊
右上訴人等因被告盜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二十
六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六七九號,
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六年度少連偵字第五四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吳金俊之
上訴駁回。
理 由
關於甲○○上訴部分: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甲○○有犯罪之習慣,與少年乙○○、丙○○(
另案由
少年法庭審理),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六年八月三十日
至同年九月十九日,連續七次,駕駛租用之小客車,在高雄縣大寮鄉、仁武鄉、湖內
鄉及高雄市小港區等地,以檳榔攤為強盜對象,責由丙○○在車上把風,並由甲○○
佯購檳榔、香菸,乙○○則持摺疊刀一支抵住賣檳榔之小姐何春於等人,
致使不能抗
拒,然後再由甲○○搜刮攤內財物,朋分花用(詳如原判決附表所示)
等情。因而撤
銷第一審之不當判決,改判仍論處甲○○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強暴致使
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罪刑。固非無見。惟查:㈠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條所定禁止
不利益變更之原則,其所謂不利益,除從第一審及第二審判決所
宣告主文之刑(刑名
及刑度)形式上比較外,尚須綜合觀察,將二判決對應比較,凡使被告之自由、財產
、名譽等受較大損害者,即有實質上之不利益。
保安處分雖與刑罰性質有別,但實際
上仍屬拘束人身之自由,應認係一種不利益之處分,故
諭知保安處分或延長保安處分
之
期間,均有
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
適用。本件第一審判決係引用懲治盜匪條例第五
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八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
款規定,
諭知甲○○「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強暴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
之物,處
有期徒刑七年二月,折疊刀壹支
沒收」。檢察官雖以第一審法院漏未審判甲
○○強盜「紅君檳榔攤」部分,為被告不利益而上訴。然原審除以檢察官之上訴為無
理由,並認第一審以連續盜匪罪加重被告罪刑,未敍明盜匪罪法定
最重本刑為
無期徒
刑不得加重之理由而
予以撤銷外,其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並無更異,卻改判諭知甲○
○「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強暴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
七年二月,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二年。折疊刀壹支沒收」
。顯較第一審判決所
宣示之刑罰不利益於被告,
難謂無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且刑事
法上之
連續犯係犯罪
態樣,與屬犯罪習性之犯罪習慣,並非相同。原審認被告於一個
月內本於概括犯意實施
構成要件相同之強盜行為,而繩以連續強盜之罪。但就其於「
短短一個月內,犯盜匪罪七次」,何以既屬連續犯,又「
顯有犯罪之習慣」﹖並未為
相當之闡述,逕宣付被告保安處分強制工作,併嫌判決理由有欠完備,不足以昭信服
。㈡強盜罪除侵害財產
法益外,兼對
人身自由有所侵害,故其被害法益之多寡,應
按
受強暴
脅迫而交付財物,且有事實上支配力之人數計算罪名,依刑法第五十五條
想像
競合犯之規定,
從一重處斷。原判決附表編號2既載明:「乙○○持摺疊刀一支與甲
○○進入『阿英檳榔攤』內,由乙○○持刀押住陳惠珍,甲○○強拉住林靜如,喝令
二女交出錢來,使二女不能抗拒,再由甲○○強取店內財物」等語,似屬認定除侵害
陳、林二女之財產法益外,並已侵犯
渠等之人身自由,有無刑法第五十五條想像競合
犯之適用﹖即非無探究之餘地。原判決疏未論述,併有闕漏。以上為甲○○
上訴意旨
所指摘及本院得
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
發回更審之原因。
關於吳金俊上訴部分:
被告之父母以法定
代理人之資格為被告利益
獨立上訴者,必以被告係無行為能力或限
制行為能力人為前提要件,而上訴人是否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則以上訴時之身分為
準。本件被告甲○○犯罪時雖未成年,但原審判決後,該被告已滿二十歲,有完全行
為能力,其父吳金俊已喪失其法定代理人之身分,竟具狀並列為上訴人,提起第三審
上訴,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楊 商 江
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陳 世 雄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二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