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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7 年度台上字第 146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04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六四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月八 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二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一一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以設於南投縣國姓鄉北山村種瓜巷六號前東方約二百 公尺處鷄寮充作爆竹導火索製造工廠之負責人,為從事一定業務之人,該具危險性之 工作場所由黃桂香於民國八十三年七月間代上訴人出面向吳順妹承租,且未經主管機 關之檢查合格,應注意且能注意竟疏未設置防止爆炸性、發火性等物質引起危害之符 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即使勞工黃桂香、林興旺及蕭弘佑作業,而於同年八月 十九日十九時五分許,因黃桂香切割爆引線摩擦生熱引爆爆引線,致瞬間燃燒,將黃 桂香、蕭弘佑及林興旺灼燒成傷,其中蕭弘佑因燒傷引發敗血症,於同年八月二十九 日死亡,黃桂香於八十三年九月十三日,因全身百分之八十五受有二-三度燒傷而死 亡。上訴人又未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二十八條規定於二十四小時內向勞工安全衛生主 管機關呈報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知上訴人無罪之判決,改判依牽連犯論處上訴人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科刑之判決書須將認定之犯罪事實詳記於事實欄,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 憑以認定之證據,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方為合法。倘事實欄已敍及,而理由內未 加以說明,是為理由不備;理由已加說明,而事實欄無此記載,則理由失其依據,均 難謂法。原判決論上訴人牽連犯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二條 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二項之罪,然其事實欄係記載上訴人 以設於南投縣國姓鄉北山村種瓜巷六號前東方約二百公尺雞寮充作爆竹導火索製造工 廠之負責人,為從事一定業務之人,該具危險性之工作場所由黃桂香代上訴人出面向 吳順妹承租,且未經主管機關之檢查合格,應注意且能注意竟疏未設置防止爆炸性、 發火性等物質引起危害之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即使勞工黃桂香、林興旺、 蕭弘佑作業,因黃桂香切割爆引線致瞬間燃燒,將黃桂香、蕭弘佑及林興旺灼燒成傷 ,其中蕭弘佑因燒傷引發敗血症,黃桂香因全身百分之八十五受有二-三度燒傷相繼 死亡,上訴人又未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二十八條規定於二十四小時內向勞工安全衛生 主管機關呈報等情。之上開勞工安全衛生法之罪,係屬身分犯,以具有雇主身分者 始能成立;又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二項之罪,係以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 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 機者,為成立要件。而上開事實對於黃桂香等勞工究竟是為何人所僱用,上訴人是否 為雇主,及發生災害之雞寮是否為建築物及是否已燒燬,均未詳加記載認定,已難資 為判斷其適用法律當否之依據。又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二條第 一項第一款之罪,以違反同法第五條第一項、第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致發生同法第二 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或第二款之職業災害為要件。而同法第五條第一項共列有十一款 之情形,上訴人所為究違第五條第一項或第八條第一項之規定﹖如為第五條第一項, 究為何款之規定,亦即究竟違反如何之注意義務,原判決亦未於理由內詳加說明,遽 論以上開之罪,亦嫌理由欠備。㈡、刑法第五十五條所謂之牽連犯,必須二個以上之 行為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者,始足構成,亦即必須以犯一罪之方法行為犯他罪,或 以犯一罪之結果行為犯他罪,方有牽連關係可言。原判決依前開事實認定上訴人係犯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刑法第一百 七十三條第二項、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罪,所犯上開各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 ,應從一重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斷云云。但查依原判決前開事實之記載,如果無 訛,則除上訴人於職業災害發生後,未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於 二十四小時內向勞工安全衛生主管機關報告,係屬另一行為外,似僅有一行為,且為 過失行為,縱其同時觸犯上開其餘三罪名,何以得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牽連犯之規 定論擬,及上訴人於職業災害發生後,另一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規 定所犯之罪,與其餘各罪,是否有牽連關係,非全無研求之餘地。究竟上開各罪間, 如何具有可認定通常以之為必要之手段或必然之結果,亦即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 又未見於理由內詳為說明其憑以認定之立論依據安在﹖遽為上開認定,其適用法則亦 有可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茂 雄 法官 王 居 財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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