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7 年度台上字第 146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04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妨害自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六六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二 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四○四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三○○八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 認定上訴人甲○○攜帶電擊棒及警棍強押林靜妙之犯行,係以被害人林靜妙之指述及 證人陳江送妹之證詞為其證據,但當晚上訴人與林靜妙抵陳太郎與陳江送妹住處時, 係陳太郎下樓開門,陳江送妹不可能看到「強押」之事,其所為證言即屬傳聞之詞, 應無證據能力。又被害人林靜妙之指述,有關上訴人犯罪之工具係攜帶電擊棒及伸縮 鐵棒,或是電擊棒及彈簧刀,抵達陳太郎與陳江送妹住處是陳太郎或是陳江送妹開門 ,是否上訴人強迫其叫開門,其前後說詞不一,亦與陳江送妹及陳太郎之證言不符, 其指述顯有瑕疵,原判決採為證據,有判決不適用法則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㈡、 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持電擊棒及三節警棍各一支,強推林靜妙進入其小客車內等情 ,與理由內謂上訴人以電擊棒強押林靜妙云云不符。又原判決理由內謂上訴人持電擊 棒及警棍強押林靜妙至林女外公住處後,即開啟電擊棒電源揚言電死陳江送妹等語, 係認定電擊棒始終在上訴人手中,與證人張明仁證稱:「我見上訴人身上鼓鼓的而搜 出一電擊棒」,及陳江送妹證稱「上訴人見警察到現場時,趕緊將電擊棒、警棒丟棄 在我屋內角落」云云,不相符合,有理由矛盾之違法。㈢、證人張明仁在一審證稱: 「我看到甲○○也要進入屋子」,在原審證稱:「到達時……祖父母(指陳太郎及陳 江送妹)也因意見不和在吵架,外祖母為林靜妙,外祖父為被告」;另又證稱到場後 ,林靜妙未說出是被押來的,其外祖父母亦未說上訴人有拿出電擊棒等語。對此有利 於上訴人之證據,原判決不採信,亦未說明其理由,當然為違背法令。㈣、上訴人曾 具狀辯稱上訴人一人開車,如何有餘力強押林靜妙,且從停車處至林靜妙外祖父母住 所尚有一段路,上訴人何敢公然持電擊棒等物押人,對此有利之辯解何以不足採,原 判決亦未說明理由,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 惟查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自由判斷之,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所明定。 此項自由判斷職權之行使,苟係基於普通日常生活之經驗,而非違背客觀上應認為確 實之定則者,即屬合於經驗法則,不容當事人任意指摘。原判決依憑被害人林靜妙之 指述,證人陳江送妹、陳太郎、張明仁、曾肇昇之相關證言,扣案三節警棍一支,並 參酌上訴人之供述,予以綜合判斷,認定上訴人於八十四年三月十三日凌晨三時許, 在高雄市○○區○○路○○○巷○號二樓住處,因認陳江送妹暗中慫恿林靜妙與其離 婚,而持其所有之電擊棒與三節警棍各一支,強推林靜妙進入其小客車內,押林靜妙 至高雄市○○街○○○巷○號質問陳江送妹,以此方式非法剝奪林靜妙行動自由等情 ,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以電擊棒、三節警棍強押之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刑 (累犯)部分之判決,已詳予敍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說明上訴人否認有 非法剝奪林靜妙行動自由,所辯各節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資料 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所謂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按被害人、證人之陳述有 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 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查原判決依憑被害人林靜 妙供稱:「因甲○○錄音中知悉陳江送妹要我們離婚,就用電擊棒強推我上車至陳江 送妹處,到達後甲○○用腳踢門,我外公就下來開門。」「那天被告開車押我到外公 家,被告用腳踢門,我哭,喊叫外公開門。」等語。證人陳江送妹證稱:甲○○攜帶 電擊棒、三節警棍押林靜妙到伊住處,伊聽到林靜妙喊救命,伊先生下去開門,甲○ ○進來手持電擊棒並有開電源等情。證人陳太郎證稱:「甲○○在敲門,林靜妙一直 高喊:『阿公救我』,我開門後,看見甲○○拿電擊棒。」張明仁證稱:「記得凌晨 三點半左右到現場鐵門未關,我見被告身上鼓鼓的,而搜出一電擊棒。」各等語,並 參酌上訴人並不否認曾購買電擊棒與三節警棍,及於八十四年三月十三日凌晨三時許 與被害人林靜妙前往陳江送妹之住處,身上確有攜帶電擊棒等情,而扣案之警棍係上 訴人趁警員到達陳江送妹住處前,丟棄在陳江送妹住處,經陳江送妹送交警方處理, 亦經陳江送妹供明,並經承辦警員曾肇昇證實等相關證據,認定上訴人有本件之犯行 ,究竟違反如何之證據法則,上訴意旨並未具體指明。至其所引被害人及證人之證言 ,縱其陳述之內容或因所見之過程不同,或因繁簡不一,致與上開證言不盡一致,然 原判決已參酌相關證據而為判斷其取捨,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 使,既無違背經驗法則,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又上訴人將林靜妙押至陳江送妹之住 處時,陳江送妹亦在場,是其所為之上開證言,乃親身經歷之事,並非傳聞而得之所 謂傳聞證據,原審採為證據,亦難指為違法。其餘上訴意旨,原判決已在理由內加以 論述說明,並無如上訴人所云理由矛盾或理由不備之情形。上訴意旨,又未依據卷內 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僅憑己意漫事指摘,重 為事實上之爭執,自非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 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茂 雄 法官 王 居 財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二十八 日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