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六七號
上 訴 人 甲○○
右
上訴人因盜匪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
四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三五三號,
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
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六○二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與已判處罪刑確定之陳萬壽,共同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
有,上訴人並基於強盜、搶奪之
概括犯意,於原判決附表一、二所列時、地,以二人
一組、或單獨一人,分別以上訴人所有不具殺傷力之玩具手槍抵住被害人之身體,以
強暴方法
致使不能抗拒;或以共騎機車,乘路人不備之際,自後搶奪等方式,強盜、
搶奪被害人梁秀珍等人之財物。其行為人、犯罪時間、地點、犯罪手法、被害人、所
得財物等,均詳如原判決附表一、二所示。強盜、搶奪所得之財物及證件均朋分花用
殆盡或
予以丟棄
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
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及共同連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罪刑,並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有罪之判決書應記載事實,所謂事實不僅指犯罪之行為而言,凡與論罪
科
刑或
適用法令有關之事項,均應依法認定予以明確之記載,始足為適用
法律之依據。
又刑法上之共同
正犯,以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要件。關於原判決附表一編號
2及附表二編號1、3部分,原判決未予明確認定記載上訴人與陳萬壽間如何為犯罪
行為之分擔,竟於理由內謂
彼二人相互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
共同正犯
云云,自不足為
適用法律之依據,於法已有未合。㈡、
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尚未明
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屬應於審判
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上
訴人於原審辯稱,伊另犯
準強盜罪,於八十五年六月十八日在屏東被
逮捕,即
解送
押於台灣基隆看守所,至同年七月四日始被釋放,不可能於八十五年六月十九日與陳
萬壽在鳳山市搶奪陳海平財物(原判決附表二編號3部分)等情。此有利於上訴人之
辯解與
待證事實有關,客觀上應有調查之必要,且非不能調查,應予究明,業經本院
前次發回時予以指明。原審雖於八十六年十月十七日向台灣基隆地方法院調得該準強
盜案卷(見原審上更㈠卷第二六頁),但上訴人仍堅稱伊係於八十五年六月十八日晚
上十一時三十分被查獲,當天晚上在警局刑事組,隔天在看守所,同月二十日下午二
、三點,才送基隆地院等語(見原審上更㈠卷第四十一頁背面)。原審未依法踐行
調
查程序,將所調得之上述卷證資料於調查、
審判期日,向上訴人提示,給與
辯論之機
會,又未詳予調查究明,逕以該案卷之資料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
難謂與法無違。㈢
、
事實審法院應行調查之證據,不以
當事人聲請者為限,凡與待證事實有關之證據,
均應依法調查,方足發現真實,否則仍難謂無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之違
法。
證人即警員陳志臣於原審更審時為其偵辦本案之過程作證時證稱:「原先上訴人
是交通隊移送竊盜、贓車,我們認贓車的車號很像是搶奪財物的贓車,經被害人
指認
,確是這部車,我們就到他家埋伏一個星期,他才回家被捕。」等語。如果
無訛,依
警訊筆錄
所載,上訴人係因本案於八十五年七月六日下午,在屏東市被警查獲而接受
偵訊,推算一個星期以前,應為八十五年六月三十日以前,則與原判決理由二、之(
四)所載上訴人因
另案準強盜罪經
通緝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日在屏東市被捕移送台灣
基隆地方法院
訊問後遭
羈押,至同年七月四日始交保釋放,兩者在時間上即不相適合
。實情如何?原審未予調查釐清,即予判決,尚嫌速斷,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
,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仍有撤銷
發回
更審之原因。至原判決不另
諭知無罪部分,因與發回部分有
審判不可分之關係,應一
併發回更審。又上訴意旨另稱伊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二日十七時十五分許,因騎贓車
行經屏東省道,為台灣省公路警察大隊第三隊查獲,在該隊渡過一晚,
翌日早上被移
送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不可能在同月二十三日凌晨四時二十分許強劫戢美
英之財物,而伊因另案經基隆地方法院通緝被捕移送之事,仍有警訊筆錄存於小港分
局,筆錄記載之時間為八十五年六月十九日零時二十分,不可能去搶陳海平云云,實
情如何?與上訴人是否有該二次
犯行有關,更審時宜併予查明,期成信讞,
附此敘明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茂 雄
法官 王 居 財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二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