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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7 年度台上字第 146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04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殺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六八號   上 訴 人 乙○○         甲○○ 右上訴人等因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 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重更㈣字第四二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 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少連偵字第七三號),提起上訴(蘇金興部分係依職權送上訴),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另案審理之蕭木福得知被害人王川田係嘉義市王氏祭祀公業之委員 ,於民國八十一年初出售該祭祀公業所有之土地,而懷有鉅款,竟萌歹念,以邀請投 資「冠天下夜總會」為藉口,向王川田索取金錢,遭王川田拒絕,而心生不滿,即萌 共同殺人之犯意,而交付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二支、及子彈二十八發,指使其外甥 即上訴人乙○○及另上訴人甲○○殺害王川田。乙○○另邀李俊徹(現役軍人,已由 軍法機關判處有期徒刑十年確定)、李木同(通緝中)、少年蕭○文(另案審理)共 謀殺害王川田。分配由李俊徹、李木同負責提供作案之交通工具,並責成蕭凱文竊取 車牌變造後懸掛於作案用之小客車上。李俊徹即向不知情之吳孜敦借得SE-○○○ ○號小客車一部。乙○○復指示少年黃○瑞(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已判處 罪刑確定)與蕭凱文行竊車牌,黃○瑞、蕭○文即共同基於竊盜之概括犯意,於同年 十一月二十一日凌晨一時許,共持客觀上足以危害人之身體之兇器鐵製扳手二支,前 往嘉義市○○里○○○○號旁,竊取柯美雲所有之RN-○○○○號車牌0面;隨即 轉往嘉義市○○路○○○巷巷口,竊取彭春好所有之RM-○○○○號車牌0面。得 手後,攜往嘉義市北社尾一四六之一三八號乙○○住處,由乙○○、蕭○文、黃○瑞 三人共同將該四面(二副)車牌切割拼裝,號碼變造為RN-○○○○號及RM-○ ○○○號車牌0副,足生損害於柯美雲、彭春好及監理機關對於車牌管理之正確性。 諸事俱備後,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下午三時許,李俊徹、李木同駕駛前開小客車前 往嘉義市○○○○○○號前工寮,與乙○○、甲○○、蕭○文等人會合。乙○○、甲 ○○等人將變造之二面RM-○○○○號車牌懸掛在上開小客車上,以防止追查。 再由李俊徹駕車,乙○○攜帶改造之手槍一支及土製子彈二十一發,甲○○攜帶另一 支改造手槍及土製子彈七發,五人共同驅車前往王川田住處。王川田外出而未獲, 乙○○即命李俊徹駕車在庄內找尋。同日下午十六時許,乙○○發現王川田在嘉義市 北社尾四九三號對面涼棚內,遂叫李俊徹停車,與甲○○持槍分由涼棚二側進入,李 俊徹、李木同、蕭○文則在車上把風,並發動汽車引擎以便接應。乙○○進入涼棚內 ,一言不發,持槍於近距離對準王川田頭部射擊二槍;甲○○亦朝王川田頭部射擊二 槍。致王川田受有頭頂骨部、頭枕骨左部、左外頸部、右肩胛部各有一處槍傷,且因 腦部槍彈貫通並傷及肺部而送醫不治死亡。乙○○、甲○○見已得逞,即坐上接應之 小客車逃逸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乙○○、甲○○殺人部分之判決,改判 論處乙○○、甲○○(累犯)成年人與未滿十八歲之人共同殺人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檢察官起訴事實,係指上訴人乙○○、甲○○於八十一年十一月中旬,持 支票向被害人調借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遭被害人拒絕、且暗中報警,致蘇、沈 二人心生不滿,而共謀殺害被害人以為報復等情,乃原審未敍明此上訴人等犯罪之動 機究否事實,而逕認係蕭木福向被害人索取金錢被拒,心生不滿,萌生殺意,即指使 上訴人二人行兇云云,尚嫌理由不備。㈡、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乙○○等人推由少 年蕭○文、黃○瑞二人竊取柯美雲所有RN-○○○○號及彭春好所有RM-○○○ ○號車牌後,共同將該二副車牌號碼末端二字切割下,再拚裝組成RN-○○○○及 RM-○○○○號之車牌使用一節,倘使不虛,則原來車牌經切割而毀損,已失原來 文書之本質,乙○○等人再將之重新拼裝組合為新車牌,係屬創設另一新內容之文書 ,所為應屬偽造而非變造特種文書。原判決就此論處乙○○等人(行使)變造特種文 書罪,自屬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㈢、上訴人等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先於 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修正公布,增訂第九條之一條文,規範改造、持有模型槍之處 罰(倘本件手槍係由模型槍改造時);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再次修正公布, 大幅提高該條例所規定各罪之刑罰;因而衍生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原判決對此 全未論述,亦屬理由不備之疏誤。㈣、原判決理由(第二段)論述上訴人等與少年黃 ○瑞共犯竊盜、及變造特種文書二罪,但僅說明上訴人等與黃○瑞共同竊盜部分,應 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八十五條規定加重其刑,(見原判決第十三頁第十二行),而對 共同變造特種文書部分則漏未論及亦應依該規定加重其刑,自屬違誤。㈤、原判決事 實欄第一段已揭示甲○○於八十三年間犯有殺人未遂罪,經判處罪刑確定;而乙○○ 於犯本件殺人案件後,相隔二十日,又於八十一年十二月十日晚上六時許,夥同李俊 徹持前開手槍至嘉義市○○○路○○○號,朝大門射擊十四發子彈以恫嚇巫嘉芳,乙 ○○並打電話向巫某勒索二千萬元,此與本件殺人犯行一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先經 原審法院判處恐嚇取財罪刑確定在案。乃原判決理由竟謂上訴人等「並無暴力前科, 犯罪時年紀尚輕,思慮不熟,較易受他人蠱惑犯罪」云云(見原判決第十四頁第十七 、十八行),自嫌理由矛盾。綜上所述,或為上訴意旨指摘所及,或為本院應依職權 調查之事項,原判決尚欠允當,應認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吳 火 川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二十七 日 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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