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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7 年度台上字第 147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04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殺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七一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殺人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 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重更㈠字 第三三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 第五六八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與梁○蓉二人原係台北縣○○市○ ○高中同學,後因梁○蓉與其丈夫孫○寶感情不睦,而於民國八 十年二月二十五日攜次子孫○皓(000年0月000日出生) 離家,並回台北縣○○市○○路○○○巷○號七樓娘家居住。 因怕孫○寶前來上址帶回孫○皓,且當時上訴人尚未結婚,又隻 身在外,於八十年五月間起與上訴人在外合租共居一室。梁○ 蓉因與孫○寶進行多起訴訟,時而將孫○皓委由上訴人照顧,因 而同居多年。至八十五年十月間,梁○蓉經法院判決獲得孫○皓 之監護權,將孫○皓之戶籍遷入其母梁○○妹上揭住處,以利 至台北縣○○市○○國小就學。為使孫○皓有安定之讀書環境, 多次向上訴人提及搬回娘家居住之議,上訴人每每反應激動,甚 至動粗或將房門反鎖,致梁○蓉倍感壓力。深覺長久之計,惟有 搬出與上訴人分住一途。於八十六年二月十八日趁上訴人外出時 ,㩗帶孫○皓返回娘家居住,並於當日下午九時許,以電話告知 上訴人。上訴人返回住處,發現梁○蓉母子確實搬離而大驚,詢 問梁母得知梁○蓉將孫○皓交予梁母照顧外出謀職。乃於翌日中 午,至梁母所經營位於台北縣○○市○○路○○○號對面之○○ 檳榔店等候。當日下午三時許,於始終無法見著梁○蓉與之溝 通之情形下,萌生帶孫○皓外出,以逼使梁○蓉出面商談之意思 。乃向梁母表明趁開學前帶孫○皓外出遊玩數日,經梁母以同月 二十二日週六註冊開學將屆為由拒絕。上訴人竟趁梁母忙於生意 之際,悄悄將未滿七歲無同意能力之孫○皓由後門帶出,脫離梁 ○○妹及梁○蓉之監督。同日晚上與孫○皓在台北市○○○路○ ○○○路○於0000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過夜。同 年二月二十日下午,四處聯絡葉○芬、李○英及梁○蓉住五股之 弟探尋梁○蓉之下落未果,當晚亦與孫○皓在台北市○○○○路 旁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內過夜。同年二月二十一日下午,已知無法 挽回與梁○蓉母子同住之目的,而心生憤忿。竟另萌殺害孫○皓 再行自殺,俾讓梁○蓉後悔一輩子之犯意,即前往台北市○○街 某藥房購得苯二氮平類鎮靜劑類藥物三百顆後(嗣丟棄一百顆) ,於同日十七時許,攜帶孫○皓搭乘○○客運南下高雄市,於同 年二月二十二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為避免被梁○蓉等人報警尋 獲,乃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偽以「陳○華」之假名,偽造出 生日期為○○○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為0000000000 ,籍貫為台北市,住址為台北市○○路○段○號七樓等不實資料 ,於旅客登記單上,再持之交還○○汽車旅館櫃台人員陳○民, 而投宿於該旅館二○三號房,足以生損害於警政機關對於旅館投 宿民眾監督管理之正確性及陳○華。同日上午十一時許,再攜孫 ○皓至○○及○○○○等百貨公司遊玩購物。並至○○○○百貨 公司購買水果刀乙把及某五金行購買白色繩索二條。迄當日下午 八時許,再返○○汽車旅館宿於二○七號房。同年月二十三日凌 晨二時許,向孫○皓佯稱已磨成粉末之鎮靜劑可治癒嘴角破裂, 孫萬皓不疑服下,旋即昏睡。上訴人見狀取出前開自備繩索一條 拋上屋樑結成繩圈,然後自己亦服下安眠藥,旋將昏睡中之孫○ 皓抱起,頸部套入繩圈中吊絞,約經過十餘分鐘後,孫○皓窒息 而死。上訴人見孫○皓不再抖動,於同日凌晨二時二十分許,準 備自行套上另一繩索繩圈,卻跌下床舖,頭部撞及地板。待蘇醒 後又持上開自備水果刀往自己左手腕割三刀、腹部及左胸部各刺 一刀後昏迷。迄同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為該旅館副理王○雄發 現上情,報警處理,並將上訴人送醫獲救,並扣得上訴人所有, 供吊絞孫○皓所用之上開白色繩索一條,及供己自殺用之白色繩 索一條,與服用賸餘之苯二氮平類鎮靜劑類藥物一包等情。因而 將第一審判決撤銷,改判仍論處上訴人殺人及略誘未滿二十歲之 男子脫離家庭等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犯人之品性、犯罪 後之態度等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刑法第五十七條定有明文 。原判決為科刑時,於理由謂上訴人與死者共同生活五年有餘, 且為死者之乾媽,無視死者因父母離異所受之坎坷遭遇,及梁○ 蓉為爭取死者監護權之艱辛過程,不特不加垂憐,反加略誘以為 籌碼,並為逞一己之私,狠心予以殺害,草菅人命,罪無可逭, 認有與社會永久隔離之必要,就殺人部分量處死刑等情。但未就 上訴人犯罪後,已坦承殺害孫○皓之事實,及其前無犯罪紀錄, 與被害人平日關係良好,且求為同死等情,一併審酌,資為科刑 之依據,難認法。㈡兒童福利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雖規定對兒 童犯罪者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但該條項但書復明文規定「但各該 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已設有特別處罰規定者,不在此限。」而刑法 第二百四十一條第一項之略誘罪,係以略誘未滿二十歲之男女脫 離家庭或其他有監督權之人者為構成要件。苟被略誘之人已滿二 十歲,除另構成妨害自由罪,應依該罪處斷外,即不成立本罪。 亦即該罪係就被略誘人之年齡為未滿二十歲之人而設之特別處罰 規定。茲未滿七歲之兒童既已包括在內,依上開兒童福利法第四 十三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應無再按同條項前段加重處罰之餘地。 原判決竟就略誘部分一併依該規定加重處罰,難謂無適用法則不 當之違背法令。㈢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攜孫○皓搭乘○○客運南下 高雄市,於同年二月二十二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為避免被梁 ○蓉等人報警尋獲」,乃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偽造陳○華之 旅客登記單,再持之交還○○汽車旅館櫃台人員陳○民,而投宿 於該旅館二○三號房,足以生損害於警政機關對於旅館投宿民眾 監督管理之正確性及陳○華等情。並認上訴人此部分之行為與殺 人部分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而從一重之殺人罪處斷。查略誘 罪為繼續犯,當被誘人未回復自由以前,仍在其犯罪行為繼續實 施之中。本件上訴人在所犯略誘罪仍在繼續實施之中,為投宿於 旅館,而偽造陳○華之旅客登記單。原判決認定其偽造之目的, 乃係「為避免被梁○蓉等人報警尋獲」。如果屬實,則所謂「為 避免被梁○蓉等人報警尋獲」,無非達其略誘孫童之目的。則上 訴人此部分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似與略誘罪間,具有裁判上 一罪之關係。而非與殺人罪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原判決此 部分法律之適用,自屬違誤。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為 有理由,應認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吳 火 川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二十七 日 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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