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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7 年度台上字第 147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04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七三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二 十三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五二九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 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九六九、三二四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原判決以同 案被告李佳樺之供詞為上訴人甲○○販賣安非他命之認定;惟李女係與上訴人交惡故 意誣攀洩憤。上訴人曾請求傳訊李育益、江明川與其對質,原審並未傳訊,即以迴護 或坦護之詞不足採信為由,論處上訴人罪刑,自嫌違誤等語。查本件原判決係依憑同 案被告李佳樺於第一審偵審中之供證,及扣案之安非他命、電子秤、磅秤、分裝袋, 基隆市衛生局檢驗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檢驗通知書證據,認上訴人意圖營利連 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予李育益、江明川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 審判決,依連續犯論處上訴人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累犯罪刑。業已詳敍 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以李佳樺上訴人密友,二人有性關係,為上訴人所不 諱言,自無誣陷上訴人之可能。況經警在上訴人住處查獲之安非他命淨重達二三七‧ 九三公克,遠逾一般人自己吸用所需數量。且另有供分裝安非他命販賣用之電子秤、 磅秤、分裝袋等扣案為憑。而李佳樺亦證稱上開物品均屬上訴人所有。雖上訴人辯稱 :安非他命乃其與綽號〝正仔〞之友人共同出資購買供己吸用,電子秤亦係〝正仔〞 所有云云。惟經原審命其提出〝正仔〞之確實姓名住址以供查證,卻以不知其姓名住 址置答,足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至證人李育益、江明川雖否認向上訴人購 買安非他命,但二人於上訴人住處為警查獲時,經警採尿檢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有基隆市衛生局檢驗鑑定書在卷可按足證李佳樺上述指證,可採信。 李佳樺於原審改稱上訴人無販賣安非他命犯行,及證人李育益、江明川上開否認向上 訴人購買安非他命之證詞,均為迴護之詞,不足採信。上訴人否認販賣安非他命之辯 解,亦係卸責之詞,委無足採。分別於理由內詳加說明及指駁。經查本件原判決認定 上訴人販賣安非他命之事實係以李佳樺之證言,再佐以安非他命等證物,並非單憑李 佳樺之證言,其採證並無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且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 項係規定因發見真實之必要得命證人與證人對質,是其應否對質,在審理事實之法院 ,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原審既已將李佳樺之證言及證物一一提示供上訴人辯解之機 會,即使未命李佳樺與李育益、江明川對質,亦非違法。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就原判決 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及原審並不違法之訴訟程序,任意指摘。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 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依上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吳 火 川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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