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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7 年度台上字第 147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04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重利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七五號   上 訴 人 乙○○   選任辯護人 林慶雲律師         洪天慶律師         張瓊文律師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等因重利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五日、 十二月十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三一二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 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二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曾於民國七十九年間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第一審法院 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緩刑三年確定,仍不知悔悟,復與成年人馮開矜基於常業之共同 犯意,於八十二年四月間起至同年十間間止,在高雄市○○區○○○路○○號八樓之 二馮開矜所開設之正達代書事務所,擔任職員,負責放款業務,並以博取重利為生, 其中於其任職期間,乘黃建原急迫需款之際,貸與黃建原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 期間一個月,利息為月息三十分(即每百元每月利息三十元),而取得利息九萬元。 乘謝炳王急需用款之際,貸與謝炳王一百二十萬元,期間為一個月,利率均為月息三 十分,均取得與原本不相當之重利。八十二年十月間甲○○離職後,自立門戶,基於 前開繼續常業重利之意思,與上訴人乙○○基於共同犯意,由乙○○提供高雄市○○ ○路○○○號九樓之三房屋,共同經營地下錢莊,從事貸款業務賺取利息,並由乙○ ○提供資金,且僱用知情之莊永偉、黃志文、黃志右、李忻城為職員,甲○○則負責 放款業務,放款之條件為每期十天,利率為月息十分(每百元月息十元)、或十五分 。其間乘李國鐘、洪順能之友賴勝一急需用款之際,分別貸與李國鐘二百萬元,期間 一個月,利率為月息三十六分(即每一百元月息三十六元),洪順能之友賴勝一一百 二十萬元,期間均為一個月,利率為月息三十分,而取得與原本不相當之重利,於 八十二年年底始結束營業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論處上訴人二人共同常業重利 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於理由內記載上訴人二人所僱用之黃志右、黃志文、李忻城、莊永偉 等,就其等在高雄市○○○路○○○號九樓之三經營放款收取重利部分,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惟事實欄並未載明渠等有無犯意聯絡及分擔何種行為﹖ 遽遽以共同正犯,顯失依據。㈡事實審法院本於調查所得之資料,以自由心證認為證 言一部為真實者,固得採取或捨棄其一部,以為裁判之根據,但其所以採取或捨棄一 部分之心證理由,應詳為闡述,方足以昭折服。查證人李國鐘於偵查中固證稱乙○○ 曾多次介紹伊向他人借錢,利息很高,每一百萬元,利息一天一萬元,陸續借了一、 二百萬元云云。惟甲○○於第一審則供稱:李國鐘有一次借一百萬元,十天之利息為 五萬元,利息是乙○○收受云云。二人所供借貸金額及利率尚有歧異。再證人黃志右 於偵查中係證稱:八十二年八月就在洛陽山水大厦九樓「上班二個月」,當時有五人 即包括「黃志文、彭大維、黃慶惠及甲○○」云云(見偵二二六號卷第一一六、一一 七、一一八頁)。嗣於第一審則證稱:八十二年八月受僱於乙○○,在洛陽山水大厦 九樓「上了七、八個月班」,當時有五人包括「黃志文、莊永偉、甲○○、李忻城」 等語(見第一審卷第五十二頁)。黃志右前後所供關於上班時間及受僱人(即共犯) 之陳述未盡相符,究竟如何取捨﹖原判決並未詳細闡述取捨之依據,遽予引用上開供 述論處上訴人等罪刑,亦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發 回更審之原因。至於不另為無罪知部分,應併予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吳 火 川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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