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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7 年度台上字第 147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04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外患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七六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即被告 甲 ○   選 任 辯護人 孫天麒律師 右上訴人等因被告外患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第 一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訴更一字第二號,起訴案號: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八十三 年度偵字第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甲○原任職海軍,於民國七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退伍, 竟基於概括犯意,自七十五、六年間起,至八十二年六、七月間止,連續多次收集原 判決附表㈠項次編號5至號,屬於軍事上應機密之資料等情,因而論處被告連續收 集關於中華民國國防應秘密之文書罪刑;就公訴意旨另指被告亦涉有收集該附表項次 編號1至4號國防應秘密之文書罪嫌部分,則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不另為無罪之 知,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就不另諭知被告無罪部分,係採信被告所為:伊在任職期間因工作忙 碌,有時將文書携回家中加班,工作完成後忘記繳清銷燬,伊早已知悉各該文書之內 容,無收集必要之辯解,以原判決附表㈠項次編號1至4號所示文書,係被告職務上 合法知悉及持有者,僅於退伍時消極地未依規定繳清銷燬,與「收集」之要件不合, 因認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為其論據(見原判決理由四)。然依卷內資料,被告 於台北市憲兵隊應訊時曾稱:「七十八年九月一日以前之文件資料係由我任內艦管組 副組長時携出」,於軍管區司令部軍法處偵訊時,復稱:「有些是帶回家簽辦,有 些是開完會後直接帶回家」等語(見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 偵字第三六五九號卷第二十一頁、第一○四頁),則上開文件何者係携回簽辦,何者 係開會後携回﹖既係機密文件,開會後是否需當場繳回,被告得否携回而繼續持有﹖ 又被告於檢察官訊以「為何這些會辦單上,都沒有你的職章﹖」時,答以「這些會辦 單是五月簽的,我是六月才調到光華計劃室的」等語(見同上偵卷第二○○頁),如 果無訛,則被告如何取得而持有其到職前之會辦單﹖凡此與被告應否成立收集國防秘 密罪責至有關聯之事項,均有疑義而欠明瞭。原審未詳為調查說明,遽認被告無收集 上開文件之犯行難謂無調查職責未盡之違背法令。㈡被告多次辯稱:伊在退伍前所 持有如原判決附表㈠所載之文件(指編號1至6號部分),均係當時為加班而携回家 中參考之用,於退伍時疏未繳回等語(見同上偵卷第九頁、上更一卷第十、三十八、 四十二頁),原審就其中編號1至4號部分,採信被告之辯解,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然就編號5、6號部分,則未說明被告之上開辯解何以不足採取,即於犯罪事實 欄內記載:該編5、6號之文件,係被告用後未予歸還,自行留存收集,並於退伍後 始携回家中保存等情(見原判決第一頁背面第六、七行),而為不利於被告,且與前 揭關於編號1至4號部分不同之事實認定,併有判決之理由不備及矛盾之違誤。檢察 官及被告上訴意旨分別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張 清 埤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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