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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7 年度台上字第 147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04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七八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甲○○ 男   被   告 乙○○ 男             居金門 右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 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第二審更審判決 (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三四八號,起訴案 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九六七三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撤銷發回部分 (即乙○○部分) 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基於概括之犯意,自民國八十三年六月中旬 起,在高雄市○○街○○○號七樓,以每包新台幣 (下同) 一千元之價格,販賣安非 他命給甲○○及其他不特定人吸用;另於八十四年九月初,在高雄市○○路與漢民路 口,與李瑜婉共同將安非他命以每包一千元之代價,販賣與綽號「保仔」之人吸用, 認乙○○涉犯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嫌云云。惟經審理結果,則認此部分不能 證明乙○○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變更起訴法條論處轉讓禁藥罪刑之判決,改判知 乙○○被訴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無罪,固非無見。惟查乙○○於警訊供稱 八十四年九月初,有綽號「保仔」之男子,在高雄市○○區○○路附近,遇到伊與李 瑜婉,就拿二千元託其購買安非他命,伊等就向甲○○ (綽號黑豬) 購得安非他命轉 賣給「保仔」 (見警卷第五頁) ,共同被告即乙○○之女友李瑜婉 (業經原審判決無 罪確定) 亦於警訊供稱「保仔」在高雄市○○區○○路附近碰到伊與乙○○,就說要 買安非他命,伊等就去向甲○○買安非他命轉售給「保仔」云云(見警卷第九頁)。 乙○○與李瑜婉於審理中雖否認販賣安非他命予「保仔」,改稱其二人於高雄市○ ○路與漢民路口遇見「保仔」,「保仔」向乙○○要安非他命,乙○○應其要求, 轉讓一小包安非他命給「保仔」等情 (見一審卷第二二、三六、三七頁,原審上訴卷 第三七頁,上更㈠卷第二九、四一、四二頁) 。但對於乙○○曾在上開時地交付安非 他命予「保仔」一節,乙○○與李瑜婉始終供述一致,乙○○經第一審依轉讓禁藥罪 判刑四月後,亦未上訴聲明不服,均有卷證可查。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 項規定,被告雖經自白,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目 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以限制自白在證據上 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 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其所補強者,以能保障自白事實之真實性,即由補 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自白事實獲得確信為已足,並不以證明全部事實為必 要。原審認不能證明乙○○有販賣或轉讓安非他命予「保仔」犯行,係以「保仔」始 終未能查獲,又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為主要之論斷理由,然對於李瑜婉所為不利 於己之供述,是否足為乙○○自白之補強證據,而使其自白事實獲得確信,即依乙○ ○之自白與李瑜婉之供述為綜合論斷,是否足資以證明乙○○有販賣或轉讓安非他命 予「保仔」犯行,原審並未詳加推求,於判決內敘明其憑以判斷之理由,遽對乙○○ 被訴非法販賣安非他命部分諭知無罪之判決,難謂無理由不備之違法。檢察官上訴意 旨,執以指摘,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此部分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二、上訴駁回部分 (即甲○○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將購自不詳姓名者之化學 合成麻醉藥品甲基安非他命,於八十四年七月中旬某日、同年八月中旬某日、八月底 某日及九月初某日,在高雄市○○區○○路四十六之二號住處,以每次每小包一千元 至二千元不等價格,連續非法販賣予乙○○及李瑜婉吸用四次,所得利潤均已花用殆 盡。嗣於八十四年十月五日上午,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偵三隊九分隊依市民邱 先生檢舉,指上址綽號「黑豬」者 (即甲○○) 有販賣及吸用安非他命犯行,經警至 甲○○住宅搜索,當場查獲其持有供非法吸用之安非他命二包、燈泡吸食器一個等情 (非法吸用安非他命部分經第一審判刑五月確定) 。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甲○○被訴 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 累犯) 罪刑。係依憑乙○○、李瑜婉警訊中所為重要情節相符之供述,參以甲○○之 呼叫器號碼確為李瑜婉所稱之000-000000,且本件係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 警大隊依市民邱先生電話檢舉,經搜索查獲甲○○持有上開物品及乙○○、李瑜婉非 法吸用安非他命:又扣案甲○○持有之白色晶體二包及乙○○持有之白色晶體一包經 送鑑定,均證實係安非他命無訛,有檢驗報告單二紙可按。綜上事證,而為論斷,已 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論斷之理由。並說明乙○○、李瑜婉嗣後改稱甲○○未販賣安非 他命,意在迴護甲○○,為無足取。而以甲○○否認販賣安非他命之辯解,係卸責之 詞,不足採信,在理由內依據卷證資料詳加指駁。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 令之情形存在。按取捨證據與認定事實,乃事實審法院職權之行使,倘其對證據證明 力所為之判斷,並不違反一般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即難指為違法。甲○○上訴意旨 謂其僅與乙○○共同出錢買安非他命吸用,乙○○警訊中誣指之供詞,係出於警方之 脅迫,與事實不符;原判決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均不能證明伊販賣安非他命,復無 其他積極事證,遽推定伊有非法販賣犯行,於法有違云云。惟原判決就其如何綜合上 開證據資料,判斷甲○○有前揭犯行之心證理由,既已闡述明晰,核與證據法則又無 違背。而依卷證所示,乙○○、李瑜婉於原審詢以警訊所言是否屬實時,均先應稱: 「實在」,然後才表示伊等未販賣安非他命,並未指述警訊出於脅迫;承辦本案警員 陳天助亦具結供稱乙○○等人係自由陳述,均有筆錄可資覆按 (見原審上更㈠卷第四 二頁、上訴卷第二三頁) 。甲○○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徒憑己 見,對原審認事採證及證據證明力判斷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所指原判決違法情事 ,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張 清 埤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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