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7 年度台上字第 147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04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殺人未遂案件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七九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右上訴人因被告殺人未遂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二月二 十七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九六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九一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知被告甲○○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雖 非無見。惟查:㈠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涉犯殺人未遂罪嫌,係以被害人陳石麟於民 國八十四年十月二十六日下午五、六時許,向被告買受獒犬四隻,發現其中二隻是 狼犬並非獒犬,於同日晚上七、八時許,偕友人邱清傳至高雄縣○○鄉○○路○段 阿華檳榔攤旁狗舍查看,引起被告及其兄黃明山不滿,二人乃基於共同殺人犯意,乘 陳石麟低頭看狗之際,先由黃明山持維士比瓶裝汽油一瓶,朝陳石麟身上淋灑,隨後 二人分持打火機在陳石麟身上點燃,致陳石麟身上著火,受有臉、胸、頸、背、雙上 肢灼傷二度佔百分之十一,三度灼傷佔百分之二十五體表面積併吸入性灼傷之傷害, 幸經邱清傳及時將其送醫急救,始免於難等情。經原審審理結果,則認被告辯稱:陳 石麟進入裡面查看時,有客人在外買檳榔,被告以為黃明山在裡面可以招呼,故未 隨同進入等語,非不可採。然目擊證人邱清傳於案發翌日在派出所明確證稱:「當時 有黃明山及他的弟弟在場」、「我即走前,陳石麟在後,走向狗場看狗,突然我聽到 轟一聲,我即回頭看,看到陳石麟全身著火,我即用雙手撲打想要撲滅,當時黃明山 的弟弟卻將鐵門合上,陳石麟用力撞開,衝出到大路上」(見一審卷第三一、三二頁 ),而被告於警訊供稱當時其與太太及小孩在檳榔攤(見一審卷第二八、三十頁), 嗣於黃明山被訴殺人未遂案件第一審調查時(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三 ○六二號),則改稱:「我有與陳石麟一同進狗舍……因我在狗舍內有見到有人停車 要買檳榔,我太太在幫小孩洗澡,我就出來賣檳榔」,並挽其妻張素玲到場為相同之 證述(見一審卷第四四頁)。究竟被告有無隨同陳石麟進入狗舍,陳石麟被淋灑汽油 點燃時,其是否果真在外面賣檳榔,被告所供顯然前後矛盾,原審未調查何以如此, 亦未說明邱清傳上開證述為何不足取,遽採信被告所為未隨同陳石麟入內查看之辯解 ,難謂無理由不備之違法。㈡刑事訴訟以發見真實為目的,被害人就同一事實所為 之陳述,如前後有所出入,事實審法院應本於職權詳加調查,斟酌各方面之情形,依 自由心證判斷其真偽,不得僅因細節之陳述有所不符,即全部予以捨棄。又審理事實 之法院,對於案內一切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均應詳為調查,然後基於調查所得 之心證以為判斷之基礎,故證據雖經調查,如尚有其他必要部分並未調查,仍難遽為 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卷查陳石麟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黃明山殺人未遂案第 一審調查時,供稱:「黃明山見我們來表示不悅,當時我們正與甲○○講話,黃明山 先走進狗舍,甲○○說如不相信狗是純種的可進狗舍去看,邱清傳走前面,我走後面 ,甲○○第四個到狗舍,我們是排一排同時進去,在黃明山進狗舍時,我在外有見他 拿一個維士比的瓶子,在狗舍時,我與邱清傳兩人低頭看狗,黃明山趁我低頭由我側 面壓住我,在我身上淋油,接著其拿打火機在我身上點燃,黃明山由我頸部點火,甲 ○○拿打火機點我胸部」(見一審卷第四二頁),嗣於八十五年四月十六日該案第二 審受命法官勘驗現場時(原審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三二五號),則稱:「由甲○○壓 住我的頭,再由黃明山淋我汽油點火,從我左邊耳朵部位往下淋(其耳朵部位有燒傷 痕跡),我被燒之後低身往外跑時,甲○○又拿打火機往我胸前點火,又跑到側門擋 住我的路,因我身上有火,乃硬衝出去,他才讓路,我才衝到對面道路的安全島」( 見原審卷第五九、六十頁),對於遭何人壓住一節,陳石麟前後所供固不一致,然均 明白指訴係遭黃明山、甲○○合力加害,與目擊證人邱清傳證述甲○○在場等情相符 。且陳石麟於偵查中供稱:「我在看狗時被人掐住脖子,我認為甲○○較有力氣,應 是他掐的,由黃明山倒汽油的」云云(見偵卷第三五頁),陳石麟被人由上向下壓住 ,未能當面看清將其壓住之人,加以夜晚光線昏暗,陳石麟謂係何人將其壓住,是否 出於猜測致前後供述不一,能否因此即認其指訴誇大不實,並非無疑。又陳石麟、邱 清傳均指證汽油是用維士比瓶子裝的(見一審卷第三九、四三頁),黃明山指係「汽 油筒」或「鐵筒」 (見一審卷第二六、四四頁) ,被告則稱平時就準備「瓶裝」汽油 裝入發電機云云(見一審卷第四四頁),無論是瓶裝或筒裝,均難以一下子就將汽油 全部傾倒出來,復因汽油有刺鼻味道,遭人淋灑汽油會本能地察覺抗拒,如沒有人從 旁將陳石麟壓住,使黃明山有足夠時間淋灑汽油,並點火引燃,是否會導致陳石麟受 前開嚴重灼傷,亦饒值推求。原審未就陳石麟、邱清傳全部供述詳加勾稽,依現場狀 況及被害人受傷情形,判斷黃明山是否能獨自為本案犯行,並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遽以陳石麟前後所供有部分不符,即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嫌未盡調查之能事,併 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以指摘,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有發回 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張 清 埤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三十 日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