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八二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許士宦
律師
林望民律師
右
上訴人因
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三十日第二審更
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四○五號,
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二年度偵字第二○一三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二年三月一日與侯景璋訂約受讓設於台北縣
土城市○○街○○○巷○○○號嘉毅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嘉毅公司)之經營權與機器
設備,並在同址另申請設立統顧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統顧公司),於同年四月二十三
日獲經濟部許可而發給統顧公司執照,同年五月十九日由臺北縣政府發給營利事業登
記證,並開始營業。上訴人於受讓嘉毅公司後,侯景璋留下為數不少(數量不詳)之
長旺興業有限公司(下稱長旺公司,侯景璋原係長旺公司負責人,於八十年六月三日
退股,自是時起,長旺公司改由徐清塗任負責人)印製為便利製造及銷售管理自動化
,向中華民國商品條碼策進會(下稱商品條碼策進會)申請登記使用之商品條碼「○
八二六」之包裝袋(該條碼係侯景璋於擔任長旺公司負責人時於七十九年八月十日代
表長旺公司所申請,商品條碼策進會每三年換發登記證一次)。上訴人明知該產品包
裝袋印有編號「○八二六」之條碼,使用該條碼於產品上即係代表該產品為長旺公司
所出產,且上訴人亦另申請條碼使用,其明知該「○八二六」條碼並非屬統顧公司所
有,
乃竟於製造統顧公司之滷味香、燒酒雞、黑胡椒佐料時,先印製標明統顧公司出
品,其上得以黏貼前述小包裝佐料之硬紙板,再使用前述印有長旺公司條碼之包裝袋
,填充統顧公司之產品滷味香、燒酒雞、黑胡椒佐料,將各該產品黏貼在前述之硬紙
板上,二者結合,偽造該等產品係長旺公司所出產。並基於概括之犯意,僱用不知情
之業務員劉文德,連續持之銷售,而連續利用不知情之人行使該偽造之
私文書,影響
長旺公司之商譽,
足以生損害於長旺公司就產品銷售之管理及商品條碼策進會對條碼
管理之正確性。
嗣於八十二年十一月十五日下午二時二十分左右,先為警在台北縣中
和市○○路○○○號前,查獲劉文德載送統顧公司之產品欲前往送貨,再循線於同日
下午三時三十分許,在統顧公司查獲黏貼在標明為統顧公司出品之硬紙板上,但使用
長旺公司條碼包裝袋之佐料等物(已
扣案者共滷味香十一包、燒酒雞六包、黑胡椒二
十五包均黏貼在硬紙板上,警員另在統顧公司查獲其餘數量不詳由警員交予統顧公司
經理方繼志保管,但方繼志未妥善保管,於八十三年間離職時,將所保管之物留在統
顧公司,現已不存在)
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
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連續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固非無見。惟查:(一)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
利之
證據,均應一併加以注意,
依職權詳加調查,再綜合全部證據資料,本於經驗及
論理法則定其取捨而為判斷,且應詳述其全部證據取捨判斷之理由,否則即有應於審
判
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上訴人自始否認有偽造長旺公司
之商品條碼情事,並辯稱「我公司包裝用袋印有(長旺公司)條碼資料,係由嘉毅公
司交接公司時所交給我們的,所以我們才會使用該條碼……因嘉毅公司負責人侯景璋
以該公司所有經營權及生產權以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抵償對上訴人之欠款,長旺
商標並也轉讓上訴人了,但侯景璋與
告訴人徐清塗發生訴訟,所以還未辦轉讓登記,
關於條碼也是接受嘉毅公司時,嘉毅公司已經在使用了,此有侯景璋之會計小姐所交
附商品資料表為證(
偵查卷第六十一頁反面),上訴人只是延續使用……在上訴人受
讓嘉毅公司之經營權及生產權及長旺商標時,侯景璋有提示並交付商標註冊證,其上
亦載明長旺商標於八十年九月五日已移轉至嘉毅公司」等語(偵查卷第四頁、第三十
六頁反面、第三十九頁、第六十頁正反面)。
證人侯景璋於原審證稱「我自己經營嘉
毅公司時有使用長旺公司之條碼,因我原是長旺公司之負責人,長旺公司之條碼也是
我申請,後來長旺公司讓給徐清塗,因我是為長旺公司申請條碼,故要求將條碼轉讓
與嘉毅公司,但商品條碼策進會說需先經徐清塗同意,因徐清塗不同意,故商品條碼
策進會不准轉讓,我才與徐清塗協調讓我使用該條碼至已印製好之包裝用完,我轉讓
嘉毅公司時,未告知上訴人此事」(原審上訴卷第三十四頁正反面)。又稱「我把經
營權讓給上訴人,長旺公司之條碼是我花二萬六千元去申請的,這些條碼是我交給上
訴人的,我留很多條碼數量不知道,給上訴人,……包括炸雞粉、炸排粉,……交給
上訴人是連包裝紙統統給他,我沒有告知上訴人關於條碼之作用」等語(原審上更㈠
卷第四十五至四十六頁反面)。原判決就證人侯景璋所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詞,未予
審酌並說明何以不足採之理由,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二)八十二年十一月十五
日查獲之物品,其中有五香粉三箱,已據
告訴人徐清塗陳明(偵查卷第八頁反面),
核與方繼志所述相符(偵查卷第十六頁正反面),復有
扣押物品一覽表
可證(偵查卷
第二十頁),並為
起訴書所記載。而併案移送之證物亦有五香粉二十五包(偵查卷第
二十四頁),而該二十五包五香粉亦有使用商品條碼「○八二六」之包裝袋(外放證
物),乃原判決竟於理由欄五記載上訴人使用商品條碼「○八二六」之包裝袋,僅滷
味香十一包、燒酒雞六包、黑胡椒二十五包(即不含二十五包五香粉),業經
勘驗無
異云云,顯與證據資料不符,有判決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三)原判決理由記載
商品條碼係為表彰一定之商品種類及歸屬而使用於商品之符號,核其性質,為
準私文
書之一種等語,但論結欄卻僅引用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漏引第二百二十
條,有判決不
適用法則之違誤。以上或為
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
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黃 雅 卿
法官 楊 文 翰
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楊 商 江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二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