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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7 年度台上字第 148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04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貪污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八八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八月十九日第二審判決( 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四八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 字第一五二三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台北市第七信用合作社(下稱北市七信)螢橋分社助 理員,其所任職之北市七信係經由台灣省合作金庫委託代收台北市各項稅款及全民健 康保險費等公務,上訴人承辦代收民眾繳納稅款、健保費及水費、電費、電話費等業 務,其係受稅捐稽徵機關、中央健康保險局、交通部電信總局等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 務之人,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自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間起 至八十五年二月間止,先後連續多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於客戶繳交前述代收款項時 ,將客戶繳款之收據聯上蓋收款當日收款章戳後,交給客戶收執,報核聯則故意不蓋 收款章戳私自保留未予報繳,所收現金即委託代收之各項稅款、健保費等公用財物則 侵占入己。上訴人又係從事業務之人,為掩飾其侵占公用款項之事實,竟於同年二月 二十九日經核算逾期應加計滯納金及利息之金額後,再於每筆款項之報核聯蓋上與客 戶真正繳納日期不符之收款章。如編號○○一之楊陳店八十四年度地價稅原應納稅額 為新台幣(下同)二萬七千四百六十五元,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繳納,上訴人 於收據聯蓋收款當日收款章戳後交給繳款人收執,其將所收款項予以侵占,於八十 五年二月二十九日於報核聯蓋上收款章,並加計滯納金四千一百二十元,合計三萬一 千五百八十五元;編號○○八之王立生八十五年度贈與稅應納稅額為三萬八千二百四 十六元,其於同年二月二十六日繳納,上訴人於收據聯蓋收款當日收款章戳後交給繳 款人收執,其將所收款項予以侵占,嗣於同月二十九日於報核聯蓋上收款章(該筆稅 款繳納期限自同月十六日起至同年四月十五日止,因未逾期並無滯納金或利息);編 號○一八之孫王樹珍八十三年度綜合所得稅原應納稅額為一萬四千七百八十四元,於 八十五年一月十七日繳納,上訴人於收據聯蓋收款當日收款章戳後交給繳款人收執, 其將所收款項予以侵占,嗣於同年二月二十九日於報核聯蓋上收款章,並加計滯納金 二千二百一十八元、利息三元,合計一萬七千零五元;編號○六○之台發印刷文具有 限公司八十四年十一月保險費應納金額為三千七百三十一元,於八十五年二月八日繳 納,上訴人於收據聯蓋收款當日收款章戳後交給繳款人收執,其將所收款項予以侵占 ,嗣於同月二十九日於報核聯蓋上收款章;編號○八九之周承武八十四年十一月保險 費應納金額為九千三百六十四元,於八十五年一月三十一日繳納,上訴人於收據聯蓋 收款當日收款章戳後交給繳款人收執,其將所收款項予以侵占,嗣於八十五年二月二 十九日於報核聯蓋上收款章;其餘均同上開之方法。而上訴人復持上開不實之報核聯 與原收款項加計滯納金、利息之數額併予以報繳,補回前所侵占款項,此足生損害於 委託代收款項之機關、北市七信及繳款客戶等人,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九日止計侵占 稅款四十五筆,金額一百十萬六千八百零二元;電話費十三筆,金額計四萬三千三百 一十四元;健保費五十六筆,金額計四十八萬一千零五十三元,以上合計一百十四筆 ,總計金額為一百六十三萬一千一百六十九元(加計滯納金及利息十二萬五千四百八 十九元後,合計繳回總金額為一百七十五萬六千六百五十八元);上訴人除繳回所侵 占之公款,並於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訊問及檢察官偵查自白等情。因而撤銷 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連續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侵占公用 財物罪刑,雖非無見。 惟查㈠有罪之判決書,應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 三百十條第一款定有明文,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確實存在,就該卷宗內不難考 見者,始克當之,倘判決書內所記載之證據,與卷內筆錄或證物之內容不相合,則 其判決之根據,實際上並不存在,自屬採證違法。原判決理由認定上訴人同時侵占合 作金庫委託代收之水、電費,惟卷查上訴人所侵占之一百十四筆款項單據,其中並無 水、電費(見偵查卷第九至三十八頁、一審卷第三十一至五十一頁)。原判決理由顯 與卷證不符,自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㈡有罪判決書之事實一欄,為判斷其適用 法令當否之準據,法院應將依職權認定與論罪科刑有關之事實,翔實記載,然後於理 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並使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互相適合,方為合法。 倘若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不相一致,或事實與理由之記載,前後齟齬,諸刑事訴 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後段規定,均屬判決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原判決 認定上訴人犯罪時間為自八十四年十二月間起至八十五年二月間止,然事實欄又記載 ,其中「編號○○一之楊陳店八十四年度地價稅原應納稅額為二萬七千四百六十五元 ,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繳納,甲○○於收據聯蓋收款當日收款章戳後交給繳款 人收執,其將所收款項予以侵占」,關於犯罪時間之認定,前後矛盾,自屬判決違背 法令。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發回 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李 伯 道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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