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7 年度台上字第 148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04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殺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八九號   上 訴 人 甲○○             送達代 右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二月十日第二審 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七一八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 年度偵字第一八二九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高雄市○鎮區○○路五星上將KTV服務生,緣於民 國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晚上十一時許,被害人張榮裕及其弟張民宗及友人郭昌霖、 李龍達、陳信旺、侯中山、侯崑輝共七人至上開五星上將KTV店消費,後被害人先 行離去。於翌(二十六)日凌晨二時許,其他六人欲離去時,因冰塊費用與上訴人發 生爭執並於地下室內聯手毆打上訴人(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上訴人被毆後心有未甘 ,即手持水果刀一把,連續砍傷郭昌霖及李龍達(傷害部分均撤回告訴,經一審判決 公訴不受理確定在案)。張民宗等人見狀即分別迅速逃離現場,並護送受傷之郭昌霖 及李龍達二人前往位於高雄市○○區○○○路之鄭綜合醫院就醫,並聯絡被害人到場 探視。上訴人於砍傷郭昌霖、李龍達後,一人搭乘計程車前往前開鄭綜合醫院欲就診 ,同日凌晨三時五十五分許,上訴人到達該醫院時,見被害人等人在醫院騎樓聊 天,頓萌殺意,至位於同市○○○路○○號之億萬里超級商店內購買水果刀一把, 即回到醫院門口,手持該把水果刀衝向背向站立之被害人,猛力刺被害人後背部一 刀,被害人負傷劇痛而欲逃跑時,因碰到機車倒地,上訴人又持刀向前刺中被害人背 部一刀後逃逸,並於途中將該把水果刀丟入同市○○路與愛河交接處之愛河中(已滅 失)。被害人則因此受有背部穿刺傷併右肺葉破裂、橫膈破裂及肝臟撕裂傷等傷害, 雖經送醫急救,仍延至同月二十七日晚上七時十五分因出血性休克不治死亡。案經被 害人家人報警處理。上訴人因聽聞警方正託人尋其下落,遂於同月二十八日凌晨三 時十五分許主動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投案。並另購一水果刀交警方扣押參考 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殺人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殺人罪刑,雖非 無見。 惟查㈠有罪之判決書,對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應說明其理由,為刑事訴訟法第 三百十條第二款所明定。故有罪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如不加採納,必須說明 其不予採納之理由,否則即難謂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上訴人否認其有殺人之故意 ,辯稱是趁被害人不注意之際,自其背後刺一刀後隨即逃跑,不知被害人會因此死亡 云云。卷查,被害人之胞弟張民宗於一審固證稱上訴人刺被害人一刀後,見被害人倒 地又拉他衣服,再刺第二刀等情。惟查,張民宗於警訊及偵查中皆稱上訴人刺被害人 一刀;目擊證人侯中山於警訊亦稱「甲○○持乙把刀由我後方衝至我前方往張榮裕正 面刺殺,張榮裕見狀反身欲逃,而遭他刺中背部,張榮裕隨即倒地,甲○○即快跑逃 逸」(見警訊卷第九、十三頁背面、偵查卷第二十二頁背面)。此等有利於上訴人之 證據,原審不予採納,亦未說明理由,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㈡有罪判決書之事 實一欄,為判斷其適用法令當否之準據,法院應將依職權認定與論罪科刑有關之事實 ,翔實記載,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並使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 互相適合,方為合法。倘若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不相一致,或事實與理由欄內之記 載,前後齟齬,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後段規定,均屬判決理由矛 盾之當然違背法令。原判決事實欄認定被害人受有背部穿刺傷併右肺葉破裂、橫膈破 裂及肝臟撕裂傷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因出血性休克不治死亡等情,於理由又謂台灣高 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驗斷書上亦載明被害人右腋腰部刀傷八×三×八公分、肝肺經利器 切破出血、腰部刀傷一處三×五公分、深三公分等,互不一致,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 法。㈢又原審認上訴人係屬犯罪後之投案,與自首之要件不合,無非以本案承辦警員 王財榮於一審證稱,其於同年七月二十七日曾調出上訴人之口卡資料供被害人之弟張 民宗指認云云,為主要論據,則為釐清上訴人究係自首或自白,原審自應命承辦警員 提出該口卡附卷,作為證據,原審對此未依職權調查,亦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 違法。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發回 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李 伯 道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二十八 日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