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7 年度台上字第 149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04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殺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九一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李昆南律師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第 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重訴字第一九二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七一一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殺人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 固非無見。惟查:㈠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一切證據均應詳查審認,期能發現真實 。本件除證人秦英村、朱志雄於上訴人與被害人徐聖武、張英義、張世憲一方談判時 在場外,秦英村曾稱「方勇程回來有看過徐聖武被押走」(一審卷第一一五頁),方 某及案發地點之「古洞茶藝館」負責人張明宏均接獲傳票(同卷第一三○頁、第一四 三頁)未到,該兩人之見聞,對案情真相不無幫助。再上訴人於另案獲案後,移送至 檢察官時如何供述,原審未調卷查明,遽行判決,均有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㈡上訴 人在警訊中自承吳慶男將徐聖武身上搜出之九○手槍一支交其持用,原判決事實亦為 此記載,則上訴人有無持之挾持被害人等,而牽連觸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 吳慶男等人將裝載被害人等之小客車在產業道路上放火焚燒,依報案人林天福在警訊 中供稱因燒燬之車擋在路中,其無法通過而發覺云云,此部分有無另犯他罪名﹖與所 犯殺人罪之關係如何﹖是否在上訴人預見或謀議之中﹖與罪名構成攸關,原審均恝置 未理,亦屬速斷。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有 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林 增 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二十七 日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