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九一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李昆南
律師
右
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第
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重訴字第一九二五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七一一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
殺人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
固非無見。惟查:㈠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一切
證據均應詳查審認,期能發現真實
。本件除
證人秦英村、朱志雄於上訴人與被害人徐聖武、張英義、張世憲一方談判時
在場外,秦英村曾稱「方勇程回來有看過徐聖武被押走」(一審卷第一一五頁),方
某及案發地點之「古洞茶藝館」負責人張明宏均接獲
傳票(同卷第一三○頁、第一四
三頁)未到,該兩人之見聞,對案情真相不無幫助。再上訴人於
另案獲案後,移送至
檢察官時如何供述,原審未調卷查明,遽行判決,均有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㈡上訴
人在警訊中
自承吳慶男將徐聖武身上搜出之九○手槍一支交其持用,原判決事實亦為
此記載,則上訴人有無持之挾持被害人等,而牽連觸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
吳慶男等人將裝載被害人等之小客車在產業道路上放火焚燒,依報案人林天福在警訊
中供稱因燒燬之車擋在路中,其無法通過而發覺云云,此部分有無另犯他罪名﹖與所
犯殺人罪之關係如何﹖是否在上訴人預見或謀議之中﹖與罪名構成攸關,原審均
恝置
未理,亦屬速斷。以上或為
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
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有
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林 增 福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二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