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九三號
上 訴 人 曾 篤 如 住
選任辯護人 蔡 調 彰
律師
高 進 福律師
陳 煥 生律師
被 告 乙○○○ 女
甲 ○ ○ 男
選任辯護人 涂 又 明律師
歐 榮 宜律師
右
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等背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六
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三二八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七十六年度自字第一二九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論處被告乙○○○、甲○○
背信罪刑之判決,改判
諭知被告等
無罪,固非無見。惟查:㈠犯罪是否成立或刑罰應否免除,以民事
法律關係為斷,而
民事已經
起訴者,得於其程序終結前
停止審判,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七條定有明文
,是否停止審判,審理
刑事案件之法院固有斟酌之權,惟如業經
裁定停止審判,俟該
民事訴訟確定後,刑事法院對該民事法律關係,卻任持與民事確定判決相異之見解,
復未詳敍其理由,即
難謂合。本件雙方間之民事法律關係,究為買賣或借貸,攸關犯
罪之成立(如為買賣則不成立犯罪,如為借貸則可能成立犯罪),第一審法院於民國
七十七年四月二十七日裁定停止審判後(第一審卷第一七七頁),歷六年餘,始經本
院民事庭以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四三號判決認雙方屬「信託的讓與擔保」之借貸
關係(同上卷第三二一頁),原判決理由四之㈨、、,卻逕認為買賣關係,持相
左見解,復未詳敍其依據,自有判決理由不備及矛盾之違法。㈡上訴人一再供稱其妻
曾王純如早於雙方契約履行日之七十三年十月十日前即携款返台,遍尋甲○○無著,
不得已於同月九日以存證函催告許某出面,甲○○於十月十日始返台,致無法當日即
辦理買回手續各等語,並舉
證人林其春為證(原審卷第九十頁以下),及提出其妻入
出境證明(同卷第九十五頁)、前台中縣縣長陳庚金切結書(同卷第一○九頁)、致
被告等函件(第一審卷三第八十七頁)各
證據,原審未調查審認上訴人是否備款欲為
清償﹖被告等是否
故意逃避,以達取得系爭土地目的﹖此舉是否背信﹖上訴人是否甘
冒違反票據法刑責之處罰而任令擔保支票退票﹖徒以上訴人之妻甲存帳戶並無存款,
至七十三年十月九日始發存證函,強人所難各情,遽以認定上訴人無法清償,亦有證
據調查未盡之違法。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仍應認有
發回更審之原因
。有
裁判上一罪關係之
詐欺、
侵占及重利部分,基於審判
不可分原則,應一併發回。
又本件雖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五款所列之案件,
惟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
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
定,仍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林 增 福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二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