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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7 年度台上字第 149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04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背信案件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九三號   上 訴 人 曾 篤 如 住   選任辯護人 蔡 調 彰律師         高 進 福律師         陳 煥 生律師   被   告 乙○○○ 女         甲 ○ ○ 男   選任辯護人 涂 又 明律師         歐 榮 宜律師 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等背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六 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三二八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七十六年度自字第一二九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論處被告乙○○○、甲○○背信罪刑之判決,改判知被告等 無罪,固非無見。惟查:㈠犯罪是否成立或刑罰應否免除,以民事法律關係為斷,而 民事已經起訴者,得於其程序終結前停止審判,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七條定有明文 ,是否停止審判,審理刑事案件之法院固有斟酌之權,惟如業經裁定停止審判,俟該 民事訴訟確定後,刑事法院對該民事法律關係,卻任持與民事確定判決相異之見解, 復未詳敍其理由,即難謂合。本件雙方間之民事法律關係,究為買賣或借貸,攸關犯 罪之成立(如為買賣則不成立犯罪,如為借貸則可能成立犯罪),第一審法院於民國 七十七年四月二十七日裁定停止審判後(第一審卷第一七七頁),歷六年餘,始經本 院民事庭以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四三號判決認雙方屬「信託的讓與擔保」之借貸 關係(同上卷第三二一頁),原判決理由四之㈨、、,卻逕認為買賣關係,持相 左見解,復未詳敍其依據,自有判決理由不備及矛盾之違法。㈡上訴人一再供稱其妻 曾王純如早於雙方契約履行日之七十三年十月十日前即携款返台,遍尋甲○○無著, 不得已於同月九日以存證函催告許某出面,甲○○於十月十日始返台,致無法當日即 辦理買回手續各等語,並舉證人林其春為證(原審卷第九十頁以下),及提出其妻入 出境證明(同卷第九十五頁)、前台中縣縣長陳庚金切結書(同卷第一○九頁)、致 被告等函件(第一審卷三第八十七頁)各證據,原審未調查審認上訴人是否備款欲為 清償﹖被告等是否故意逃避,以達取得系爭土地目的﹖此舉是否背信﹖上訴人是否甘 冒違反票據法刑責之處罰而任令擔保支票退票﹖徒以上訴人之妻甲存帳戶並無存款, 至七十三年十月九日始發存證函,強人所難各情,遽以認定上訴人無法清償,亦有證 據調查未盡之違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仍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詐欺侵占及重利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一併發回。 又本件雖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五款所列之案件,惟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 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 定,仍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林 增 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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