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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7 年度台上字第 150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04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殺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一號   上訴人即被告 乙○○   選 任 辯護人 高進棖律師   上訴人即被告 甲○○   選 任 辯護人 蘇顯騰律師   上 訴 人 即   甲 ○ ○之父 呂慶源 右上訴人等因被告等殺人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二 月十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一一三號,起訴案號:台灣雲林地方法 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三、一五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甲○○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關於上訴人乙○○、甲○○部分,認定乙○○前曾犯殺人罪,經台灣高等 法院台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八年,減為有期徒刑五年四月,於民國八十一年十一月 二十七日執行完畢;甲○○於八十五年年初農曆過年後不久之某日,在雲林縣斗六市 圓環附近,以受寄代藏之意思,收下其朋友石信廷(據甲○○稱石某已於八十五年五 、六月間死亡)所交付具殺傷力之義大利廠製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二把(一把 黑色柄,一把咖啡色柄,均扣案),及制式與土造子彈各若干顆後,即未經許可,無 故代為寄藏,至八十五年十二月十日左右,甲○○又將其中黑色柄之手槍一把及子彈 若干顆持至斗六市○○路○○○號三樓,交予乙○○代為寄藏,乙○○亦收受而寄藏 之。姚治忠(已經原審判罪確定)、甲○○二人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凌晨三時 許在雲林縣斗六市○○街「伯朗西餐廳」無故被陳志成毆打成傷而懷恨在心,並向乙 ○○訴苦,同年月二十四日凌晨二時許,乙○○、甲○○、姚治忠三人在雲林縣斗六 市○○路○○○巷○○○號李俊璋住處客廳,經討論後共同決定由姚治忠、甲○○二 人持手槍、子彈射殺陳志成,謀議既定,乙○○返回其住處,甲○○則與姚治忠返回 姚治忠之住處,乙○○於同日稍後不久打電話到雲林縣斗六市○○路四十一之七號姚 治忠住處,叫甲○○買麻油雞給乙○○,然後取回其寄藏在乙○○處之黑色柄制式手 槍一把及內裝之子彈若干顆,於返回姚治忠住處後,便將該把具殺傷力之義大利廠製 制式手槍及子彈交予姚治忠;嗣姚治忠於同月二十五日凌晨二時許駕駛向不知情之李 俊璋借用之車號00-0000號白色自用小客車搭載甲○○在雲林縣斗南鎮各特種 營業場所尋找陳志成,途○○○鎮○○路「西湖CTV」前時,看見陳志成及其友人 自該店內出來,但因人多不易下手,任其搭乘友人之車子離去,姚治忠與甲○○心 知以陳志成之習性,應會再到其他特種營業場所喝酒,便開車駛往斗六市繼續尋找, 途中姚治忠、甲○○在車上以行動電話與乙○○聯繫,請乙○○至甲○○家門前花盆 內再取出甲○○藏放之一把義大利廠製制式手槍(咖啡色柄)及內裝之制式、土造子 彈共八顆,並相約在前開李俊璋住處門口交付,乙○○前往甲○○家門前取出該把 手槍及子彈,並依約在李俊璋宅前將該具殺傷力之義大利廠製之手槍一把及制式、改 造子彈共八顆交予姚治忠,雙方分手後,姚治忠則在車上將前開黑色柄之手槍(連同 彈匣內之子彈)交予甲○○,自己則保留該咖啡色柄手槍及子彈而未經許可無故持有 之;之後姚治忠又駕車在斗六市之各個特種營業場所尋找,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五 日凌晨四時許,當姚治忠駕車途經斗六市○○路○號「夜巴黎CTV」前時,看到陳 志成站在該店外面打行動電話,姚治忠便將車向前駛至中山路迴轉,到「夜巴黎CT V」前再迴轉將車停在「夜巴黎CTV」前之停車場外路旁,而姚治忠、甲○○二人 先後下車後,即基於共同殺人之犯意,分持手槍朝陳志成射殺(姚治忠先開槍),陳 志成腿部中彈不支倒地後,姚、呂二人仍近距離繼續向陳志成亂槍射擊,姚治忠射擊 三發(手槍內剩五顆子彈)、甲○○射擊五發(現場彈殼共八個),致陳志成之左手 掌貫穿傷一處、右大腿後部(入口)貫穿傷一處、左大腿前部(入口)彈孔傷二處、 左大腿後部彈孔傷(入口)二處、左大腿後部(出口)彈孔傷二處、左小腿部子彈擦 挫傷一處,另因在緊張慌亂及被害人掙扎之情況下,其中一槍射中右腹(背)部側緣 (在右臀右上緣、入口,這一槍不能確定為二人中何人所射),彈頭貫穿陳志成之右 腎、右肝、主動脈,造成上開器官均破裂,彈頭卡於左第一肋骨間,致陳志成經送醫 仍因主動脈槍傷破裂、腹部、胸部貫穿性槍彈創不治死亡。姚治忠、甲○○二人於做 案後,立即駕車沿明德路、中山路逃離現場,當經過斗六市○○街○○○巷○○○號 等之友人廖偉堯住處前,姚治忠下車將右開二把手槍及彈匣內尚餘之五顆子彈(為 姚治忠所持之咖啡色柄手槍所剩)藏放在上址宅前之花盆空隙中,又駕車行經斗六市 戶政事務所附近遇到乙○○,姚治忠乃向乙○○表示已開槍射殺陳志成,並將做案用 槍彈藏在右開廖偉堯宅前之花盆空隙,乙○○即前往將右開二把手槍及子彈五顆取走 後,將手槍二把藏在斗六市鎮○路「金聲釣蝦場」前廣場旁之花盆下,另將子彈五顆 丟棄在斗六市縣長公館旁之水溝中(已滅失,經搜尋未獲);姚、呂二人則驅車逃往 台中市亞馬遜三溫暖躲藏(同日下午再搭遊覽車至台北縣新莊市藏匿),在彼等行抵 高速公路台中港路交流道前,因接獲乙○○之電話,並依乙○○之指示,在台中港路 交流道旁之某便利商店前以公用電話打給乙○○,說明做案過程,其通話內容為警局 在另案監聽時所錄獲(錄音帶扣案);嗣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凌晨,甲○○、 姚治忠二人由立法委員林瑞卿陪同向警局說明,初均否認涉案,繼而供稱僅甲○○一 人做案,其後始坦承二人均涉案(因警局已先自另案通訊監聽錄音內容中查出彼等犯 案,故均未構成自首),並引導員警在「金聲釣蝦場」前扣得右開做案手槍二把等情 。因將第一審判決關於上訴人等部分撤銷,改判為論處未經許可無故寄藏手槍罪刑、 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強制工作及共同殺人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認定之事實,關於上訴人甲○○自八十五年初起未經許可無故寄藏 本件黑色柄(義大利 TANFOGLIO廠製)手槍一把及子彈若干顆至同年十二月十日(交 付乙○○寄藏)止咖啡色柄(義大利 BERETTA廠製)手槍一把及子彈若干顆至同年 十二月二十五日(由乙○○取去)止部分,及上訴人乙○○自八十五年十二月十日起 寄藏上開黑色柄手槍暨子彈至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由甲○○取去)止部分,並未經 檢察官起訴,後者究與已起訴論罪之乙○○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將其無故持有 之黑柄手槍及子彈交與甲○○(轉交姚治忠持以於翌日共同殺人,事後)再取回藏在 金聲釣蝦場前花盆下之事實,有何關係(應有繼續犯實質上一罪關係)而得審判, 原判決未加說明,已嫌理由不備,又原判決既認定前者與已起訴論罪之甲○○共同殺 人部分無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仍予分論併罰(原判決正本第十頁第四至六行及 主文第三項上段),尤不無未受請求事項予以判決之違法。㈡、甲○○就原判決所認 定其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凌晨二時在李俊璋住宅客廳與乙○○、姚治忠共同謀 持槍射殺陳志成一節,自警訊第一審,予否認,辯稱不在場(第一審卷頁一○六 反面、一○七),核與姚治忠在歷審供述甲○○不在場等情(一審卷頁一一一、原審 卷頁五十八)相符,何以不足採納,原判決未置一詞,已嫌理由不備,又證人吳金坤 並未於原審作證,乃原判決於理由欄第一項載稱吳金坤「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 又於理由二之2載稱吳金坤於「原審(指第一審)到庭結證」,既與卷證不符,又自 相矛盾。㈢、原審審判筆錄雖記載對上訴人等問「對扣案物(提示)有何意見﹖」均 答「沒有」等語,但卷內並無於審判期日或之前調取扣案物之程序,原審是否確已踐 行提示命辨認之程序,已不無可疑,又原判決採取上訴人等與姚治忠於行為後以00 0000000呼叫器互通電話之內容資為論罪證據,乃未於審判期日提示該電話錄 音帶或譯文或告以要旨,命上訴人等辯論,尤有查證未盡之違法。上訴意旨執上述諸 端指摘原判決上開部分不當,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上開部分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曾 有 田 法官 呂 潮 澤 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花 滿 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五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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