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二號
上 訴 人 陳永發
被 告 乙○○
丙○○
甲○○
右
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等背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
十六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八九六號,自訴案號:台灣澎湖地方法院八
十四年度自字第二十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本件係在刑事訴訟法於民國八十四年十月二十日修正將
背信罪列為不得上訴第三審
之案件(該法第三百七十六條)之前繫屬於第一審法院,依該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
規定,仍得上訴於第三審,合先敍明。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
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
當。本件原判決敍明依上訴人陳永發自訴意旨,被告乙○○、丙○○、甲○○係至澎
湖詐邀上訴人投資合夥(在澎湖)經營永大號(原德北一號)遊艇事業,
嗣在澎湖地
方法院執行拍賣該艇程序中,被告等涉嫌盜賣該艇,是被告等涉嫌犯罪之部分行為地
係在澎湖,故第一審台灣澎湖地方法院自有
管轄權,經原審綜合
審酌上訴人之指訴、
被告等之辯解以及原審
依職權調查所得之
證據,並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因而維持第
一審
諭知被告等無罪之判決;究竟有何違法;
上訴意旨略稱被告等住所及所在地
暨與
上訴人訂定合作契約地,均在台北市,第一審澎湖地方法院應無管轄權,原審維持第
一審所為
實體判決,有
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又台灣船舶所用引擎俱屬進口貨,訂立
契約有無
律師見證,與契約
當事人有無不法
意圖,並無必然關係,原判決以被告等建
造之永大號遊艇引擎係美國GM公司產品及被告等與上訴人立約時有律師見證,論斷
被告等無不法犯罪意圖,有違
經驗法則,且嫌理由不備。經核或非依據卷內資料而為
指摘,或屬徒憑己意對
事實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俱與各該法定違法事
由不相適合,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依
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
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曾 有 田
法官 呂 潮 澤
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花 滿 堂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五 月 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