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五號
上 訴 人 甲○○
右
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四日第二審判決
(八十七年度上重訴字第二號,
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
第一三一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平日嗜酒無業而與其妻劉李美豆感情不睦,二人於民國
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八日清晨五時許,在桃園縣○○鄉○○村○○鄰○○街○○○巷八
之一號二樓住處發生爭吵,劉李美豆並提出離異之要求,致上訴人心生不滿,即基於
殺人之
故意,將其所有原置於廚房內之水果刀一把藏於褲子後口袋內,俟劉李美豆進
入廚房時,甲○○即手持上開水果刀,朝劉李美豆之腹部肚臍右下方猛刺二刀(刺第
一刀後,未完全拔出刀子,又刺進一刀),呈左上往右下斜行長約五‧二公分,傷口
有四‧五公分×一‧五公分,傷及空腸、大網膜和後腹腔,導致劉李美豆腸子外流,
經送醫急救,因腸繫膜血腫和腹腔內、後腹腔和骨盆腔內出血,延至同日八時五十五
分許不治死亡。
嗣於同日十三時四十分許○○○鄉○○路○○○巷○○○號頂樓,為
警循線查獲上訴人,並扣得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水果刀一把
等情,係以上開事實,
業
據上訴人
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劉怡雯供述相符,並有水果刀一把
扣案佐證,而被害人
劉李美豆係遭上訴人持扣案水果刀猛刺腹部肚臍右下方二刀(刺第一刀後,未完全拔
出刀子,又刺進一刀),致肚臍右下方有一斜行左上往右下之刀刺傷,長約五‧二公
分,腹部刀傷,貫穿腹壁、大網膜、小腸(前後兩孔)、腸繫膜和後腹腔,於腸膜形
成一大血腫,約二十五×二十×十五公分,後腹腔整個出血,延伸致右側腎周圍,因
腹部受刀刺傷,傷及空腸、大網膜、腸繫膜和後腹腔,導致腸繫膜血腫和腹腔內、後
腹腔和骨盆腔內出血致死之事實,業經檢察官
督同法醫師
相驗及
勘驗現場屬實,此有
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各一份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法醫中心高檢醫
鑑字第○七九七號
鑑定書一份與行兇地點之照片十三幀附卷
可憑。
按以刀朝人腹部要
害部位猛刺,足以致人於死,此為上訴人所能預見,該水果刀係單刃開鋒之削水果用
尖銳刀器,上訴人竟持以刺向劉李美豆腹部之要害,且深及腸繫膜,致劉李美豆腸子
外流,因大量出血而死亡,足見上訴人用力之猛,殺意之堅,其有殺人之犯意,至為
明顯,為其所憑之
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核上訴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
項之
殺人罪,第一審引用上開相關法條並
審酌上訴人一切情狀,認上訴人尚不須與社
會永遠隔離,爰量處
無期徒刑並
宣告褫奪公權終身,扣案之水果刀一把依法宣告
沒收
,認事用法洵無不合,
予以維持,並駁回檢察官及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經核於法
尚無違誤。復查上訴人於警訊時供稱:「……我轉身走向廚房並從刀架上拿起一把切
割水果之尖刀,置於長褲後口袋,……」等語(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三一六○號
偵查
卷第三頁反面及第四頁);於偵查中亦供稱:「今日早上,我與太太談離婚一事之前
,即到廚房菜(刀)架上將該切割刀放於我褲子後面口袋,她一說完前述話,我即持
刀殺死她,連續二刀,……」等語(八十六年度相字第一二三四號相驗卷第十頁反面
),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基於殺人之故意,將其原置於廚房內之水果刀一
把,藏於褲子後口袋內之事實,未憑證據,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尚屬誤解。再查
上訴人於偵查中供稱:「目前無業在家,我太太在紡織廠工作……」等語(同上相驗
卷第十頁),原判決於理由欄謂上訴人為死者之夫,不知賺錢養家云云,
尚非無據。
上訴意旨主張其一向有正當工作,一時失業而未賺錢,與被害人爭吵時,一時失控,
順手拿取廚房之水果刀傷害被害人,且係因被害人不貞而引起其
犯罪動機,並無致被
害人於死之決意云云,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無關犯罪成立之枝節問題,單純
為事實上之爭執,不涉及原
判決違背法令之問題,又徒憑己見,漫指原判決理由不備
及調查職責未盡,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曾 有 田
法官 呂 潮 澤
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花 滿 堂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五 月 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