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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7 年度台上字第 151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04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盜匪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一一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盜匪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二月十日第 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三八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五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本件理由分二部分說明之: 一、關於盜匪部分: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 :㈠、原判決附表編號二部分,被害人郭瑞琪於第一審指證時稱:「他叫我們交出錢 來,我看那枝槍又不像真的,所以告訴他沒有錢。」其既已識破上訴人持以作案之手 槍,為無殺傷力之玩具手槍,所以佯稱無現金。而被害人李明華於八十五年十月三十 日之警訊筆錄供述:「……我又向該持槍之歹徒說我跟本沒有錢,他就要我將手指上 的戒指拿下給他,我就向對方說戒指是假的……。」李明華還跟上訴人一來一往對話 ,上訴人並未有讓被害人不能抗拒之舉動,亦無搜身、搜屋等搜刮錢財之動作,在主 客觀上,均無對人身自由及意思自由有起脅迫之侵害作用,被害人雖未抗拒,亦顯非 至使不能抗拒,自無由成立盜匪罪。㈡、原判決編號四部分,上訴人並未施以強暴、 脅迫手段致令被害人達於不能抗拒程度,該部分之犯行應係成立恐嚇取財牽連犯搶奪 罪之問題,殊無論以他罪之餘地。㈢、原判決附表編號五部分,被害人陳淑女證稱案 發時其開車準備與先生外出……等語,何以出門有車代步,皮包內無現款?衡情度理 有違經驗法則,應是佯稱身上未帶錢,堅持不肯交付財物,被害人亦未至不能抗拒之 程度,應僅成立恐嚇取財未遂罪。㈣、上訴人曾聲請傳訊證人李明華、郭瑞琪等,然 原審未予傳訊調查,遽以盜匪罪刑相繩,顯屬違法,亦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 而未予調查之違法等語。 惟查採證認事係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茍其證據之取捨及犯罪事實之認定,並不違反 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本件原判 決綜核卷內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附表編號二、四、五所記載之強盜犯行, 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脅 迫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累犯)罪刑,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對於證據取 捨和事實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如何施脅迫致使各被害人不能抗拒,而強劫被害人 李明華、王郁媛財物既遂,強劫郭瑞琪、陳淑女之財物未遂等情,亦詳予說明其所憑 之證據及理由。並以上訴人否認有強盜犯行,所辯原判決附表編號二部分沒有強劫可 卡狗,編號五部分係要陳淑女開走車輛讓出道路,編號四部分僅為恐嚇取財云云,如 何係避就之詞,不足採信,復於判決理由內詳加說明指駁。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資料可 資覆按,就形式上觀察,原判決要無採證或認定事實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或適用 法則不當之違法情形。按被害人郭瑞琪在第一審中係指稱:「當日我和同學在屋內看 電視,被告闖進來,拿一枝銀色的槍,要我們拿錢出來……,且我們也沒有錢,被告 就將屋內籠子裏的一隻可卡狗搶走,我當時被嚇得不敢動。」,並無指稱:「他叫我 們交出錢來,我看那枝槍又不像真的,所以告訴他沒有錢。」等語,有筆錄在卷可稽 (見第一審卷第六十九頁背面)。上訴意旨指被害人郭瑞琪在第一審有此指述,與卷 存資料不符,自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之合法上訴理由。至被害人所為之其他證詞 ,尚不足以證明當時被害人係處於能抗拒而不抗拒之情況下,並不影響事實之認定。 上訴意旨徒憑己見,就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仍為單純事實之爭辯,泛詞任意指 摘原判決有違背經驗法則及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自非適法之第三 審上訴理由。又上訴人於原審更審中雖聲請再傳訊被害人郭瑞琪、李明華作證,惟其 等已分別於警訊、第一審中對於被害之情節指證甚詳,原審雖未再予傳訊,亦未說明 不再傳訊之理由,但對於事實之認定及判決之結果並無影響,難謂有應於審判期日調 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亦不得據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上訴人此部 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關於搶奪部分: 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敍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敍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 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 ,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 後段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於八十七年三月九日提起上訴,對於搶奪 部分並未敍述上訴之理由,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 關於此部分之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茂 雄 法官 王 居 財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五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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