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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7 年度台上字第 151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04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水利法案件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一六號   上 訴 人 甲○○ 男 右上訴人因違反水利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二 十四日第二審判決 (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一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南投地方法院 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二六七二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甲○○在行水區內擅採砂石,致生公共 危險罪刑,固非無見。惟查:㈠水利法第九十二條之一第一項後段,在行水區內擅採 砂石,致生公共危險罪,係以實際上有具體危險之發生為要件,屬具體的危險犯,雖 非必已使堤岸潰決,人、畜、房屋淹沒,始得謂已生具體之危險,然仍應依社會一般 之觀念,客觀的予以判定,即依其妨礙水流之具體情況,視其一般是否有使水流改道 ,浸蝕護岸,而影響安全之虞,以決定其危險之有無。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僱用不知情之何肇綜 (已改名何權育) 、許銘坤分別駕駛挖土機及 大貨車,於民國八十四年二月十三日九時許,在上訴人原來承租,已於七十八年十二 月到期之南投縣信義鄉十八重溪與陳有蘭溪交叉處豐丘段六○號河川公地行水區內, 竊取砂石,足以損害南投縣政府對該河川之管理權,更有使河川改道,影響該處河床 之穩定性及河防安全,致生公共危險等情。然上訴人究竟竊取若干砂石,其在上開地 點擅採砂石,客觀上已有發生何種具體公共危險之事實存在,原判決均未明確認定, 並敘明其所憑之證據難謂無理由不備之違法。㈡許銘坤、何權育被訴與甲○○共同 盜採砂石部分,業經台灣南投地方法院判決無罪在案,有該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五二 七號刑事判決可稽 (見一審卷第五六至五八頁) 。許銘坤、何權育及何肇春 (何權育 之兄) 等人,均指上訴人是要疏通水溝,沒說所挖取之砂土傾倒何處,許銘坤更謂傾 倒地點是其問自同業等語 (見一審卷第四一頁) 。原審不採等供述,認定上訴人係 竊取砂石,惟上訴人如有竊盜犯意,其目的無非竊得砂石供價賣或使用,而許銘坤已 於警訊供稱砂石是要運往新鄉路阿英的水田 (見偵卷第七頁) ,上開供述是否實在? 如果屬實,是載往該處傾倒棄置,還是價賣他人或供他人使用?此與判斷上訴人有無 竊盜犯意,關係頗切,自有查明之必要。原審未進一步查證,遽認上訴人竊取砂石, 亦嫌未盡職權調查能事,而難昭折服。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 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張 清 埤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五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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