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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7 年度台上字第 151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04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一七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乙○○ 右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 國八十六年七月九日第二審更審判決 (八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三三號,起訴案號:台 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選偵字第五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乙○○均為台灣省第十屆省議員候選人, 意圖使同為候選人之陳忠孝不當選,甲○○於民國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上午,在 彰化縣秀水鄉中山堂公辦政見會上,對群眾宣稱員林地下道挨家挨戶向人收錢,一戶 收好幾萬元 (新台幣,下同) ……陳忠孝先生敢出來發誓嗎?……員林有人在檢舉, 檢舉工廠,檢舉以後,一件要多少錢……我是某某服務處主任,我要向你拿多少錢, 錢拿出來就沒事等語,傳播上開不實之事。繼於同日下午,在彰化縣福興鄉鄉公所三 樓禮堂,由乙○○告知甲○○,陳忠孝向員林鎮區徵收之地主每分地收取一千元 ,但都沒做事等語。甲○○即在政見發表時向群眾宣稱此事,乙○○則附合高喊,有 此事,可找證人云云。甲○○並重覆前述員林檢舉工廠要錢之事,均足以生損害於陳 忠孝等情。認被告二人均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二條罪嫌等語。經審理結果, 則認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論罪之判決,改判知被告二人均無罪, 固非無見。 惟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一切證據均應詳查審認,期能發現真實,苟證據調查 未盡,自難遽為有罪或無罪之認定。原判決雖以員林地區區徵收自救委員會 (下 稱自救委員會) 有向地主每分地收一千元費用,共收取五十五萬餘元,並致贈告訴人 陳忠孝六萬元等情,而認定被告甲○○發表政見時,係指自救委員會向地主每分地收 一千元,非指告訴人向地主每分地收一千元,因告訴人為自救委員會之請願代表兼代 書,甲○○之用意係標榜其本人為人服務未收錢之優點,做為替選民服務之品質比較 ,此種公眾事務為可受公評事項,難謂被告二人有誹謗告訴人,或意圖使告訴人不當 選,而傳播不實事項之犯意。惟本院前次發回意旨業已指明,證人江柏東在偵查中稱 告訴人未收取該一千元,該款係自救會之開銷用 (見偵卷第八十頁) ,證人游傳文亦 謂收取之費用未付與告訴人 (見一審卷第二七三頁) ,其間互有出入,究被告等所指 向地主每分地收取一千元,真意如何?消息來源出自何處?攸關等有無傳播不實之 事項,應予詳查審認,期能發現真實。而甲○○發表政見時,既未提及自救委員會, 甲○○宣稱向地主每分地收一千元,並用手指向告訴人,謂「敢起來說有或是沒有嗎 ?」 (見原審上更㈠卷第六七頁反面勘驗錄影帶筆錄) ,何以是指自救委員會,而非 指告訴人﹖原判決並未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已有未合。又甲○○之用 意果如原判決所述,係標榜其本人為人服務未收錢之優點,做為替選民服務之品質比 較,則其指為有收錢之比較對象,當係同為候選人之告訴人,而非不相干之自救委員 會。原判決認定甲○○係指自救委員會向地主每分地收一千元,非指告訴人向地主收 取該款,又謂甲○○之用意,係標榜其本人為人服務未收錢之優點,做為替選民服務 之品質比較,所為論斷亦有可議。又關於「員林地下道」部分,僅證人吳桂洲、吳火 烈供證各出五千元,交與王萬祿,惟王萬祿卻謂告訴人未收取費用 (見偵卷第六一頁 ) 。其餘證人張金釵、林識斌所述,或語焉不詳,或為個人推測之詞。且縱認吳氏兄 弟有交付一萬元予告訴人,亦與甲○○在政見發表會上所稱「挨家挨戶向人收錢,一 戶收一萬五千元 (原審勘驗錄影帶結果,認非起訴書所載一戶收好幾萬元) ……陳忠 孝先生敢出來發誓嗎?」情節相去甚遠。究竟甲○○此部分消息來源如何?是否傳述 有誤?均有待調查審認。本院前次發回意旨亦已指明。原審並未詳查,徒以上開證言 及告訴人係陳情人主事者之一,認定甲○○當時係指員林地下道主事者向有關居民收 錢,非指告訴人一人收錢,其用意在標榜自己為人服務未收錢之優點,做為替選民服 務之品質比較,並無前述誹謗等犯意云云,自嫌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至甲○○所述 「員林工廠」部分,雖未指名道姓,惟既緊接在「員林地下道」或「反區段徵收」後 敘及,且甲○○於福興鄉鄉公所三樓禮堂宣稱此事時,更隨手指向告訴人,邀告訴人 在員林設擂台辯論 (見原審更㈠卷第六八頁勘驗錄影帶筆錄) ,能否謂甲○○所言非 指告訴人,亦有疑義。檢察官上訴意旨引用告訴人之聲請上訴理由狀,指摘原判決不 當,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張 清 埤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五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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