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二一號
上 訴 人 甲○○
右
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九月三
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更㈡字第七四八號,
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
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六一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曾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
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六月,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執行完畢,
猶不知悔改,基於概括
之
意圖營利犯意,先以每包新台幣(下同)五百元之低價向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進化
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後,先後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晚上十一時許、八十四年
一月二十六日晚上、八十四年二月二日晚上十二時許,連續三次在吳明忠位於新竹縣
○○鎮○○街○○○號住處附近,以每包(約重零點二公克)一千元之價格,每次非
法販賣一包安非他命給吳明忠。上訴人又先後四次非法販賣安非他命予陳嘉慶,每次
一包,一包五千元,其中第一次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下旬某日凌晨二時許,在新竹縣○
○鎮○○○○道旁正興加油站前;第二次於八十四年一月十五日凌晨二時許○○○鎮
○○路關西加油站前;第三次在八十四年一月下旬某日凌晨二時許,在同一地點;第
四次於八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凌晨二時許○○○鎮○○路中聯社前。
嗣吳明忠、陳嘉
慶分別經警查獲,而供出安非他命來源,警方始查悉上情,惟上訴人逃匿無蹤,經一
審
通緝始緝獲
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連續非法販賣化
學合成麻醉藥品,
累犯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採為判決基礎之
證據資料,必須經過
調查程序,而顯出於審判庭者,始與直接
審理主義符合,否則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即屬違背法令。本件原審採為判決基礎之
重要證據警員黃育文、陳宏志之
證言,既於理由內載明,但於審判
期日,並未向上訴
人宣讀或告以要旨(見原審更㈡卷第二八至二九頁),使其有辯解之機會,
顯有應於
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㈡卷查,
證人吳明忠及陳嘉慶係分別因涉
嫌非法販賣及吸用安非他命經警查獲,並移送檢察官偵辦,本院前二次發回意旨,已
一再指明證人吳明忠及陳嘉慶所為有利於己而不利於上訴人有瑕疵之供述,不能作為
裁判論罪之唯一依據,尚應調查與本件犯罪事實有關係之必要
補強證據,以察證人吳
明忠及陳嘉慶之供述是否與事實相符。惟原審尚未就下列事項查明:1依證人吳明忠
於警訊及
偵查中所供,其所吸用安非他命之來源是向上訴人所購(未承認有非法販賣
),前後僅購買三次,每次○‧二公克,價格各一千元。惟證人張智揚於警訊稱八十
四年間向吳明忠購買三次安非他命,每次一千元購買○‧二公克(?);證人李後郎
於警訊稱八十三年間向吳明忠購買安非他命二次,各購買三千元(?);證人陳嘉慶
於警訊供述吳明忠尚在八十三年十一月中旬及十二月中旬,二次免費提供安非他命給
我吸食(見偵查卷第七至九頁、第十三頁)。如果
無訛,吳明忠出售或免費提供張智
揚等人之安非他命數量,遠超過向上訴人所購之數量,吳明忠上開指證是否與事實相
符,非無疑竇。原審自應就吳明忠另涉非法販賣安非他命案件審理結果如何,一併調
卷查明。2吳明忠於八十四年二月八日檢察官訊以:「如何知道他(指上訴人)有賣
安非他命」時,陳稱:「是葉國任說他有賣,他就將我的電話提供給甲○○,他偶而
會打電話來問我是否要買」(見偵查卷第四十九頁),質以「有無賣安非他命給陳嘉
慶?」,則稱:「沒有,是甲○○賣給陳嘉慶的,我在甲○○家當場看到陳嘉慶向甲
○○買三千元的安非他命」(見同卷第四十九頁背面)。經核與證人葉國任於八十四
年五月二日檢察官訊以:「吳明忠說他向甲○○買安非他命,電話是你提供的?」時
,
所稱:「不是,是黃進興
告訴他的,當時是在我家講的」之情節不符(見同卷第七
十八頁正面),且與陳嘉慶於警訊時之供證稱伊向甲○○共買四次安非他命,每次都
是購買五千元,而未曾言及有買過三千元之安非他命(見同卷第十二頁背面),亦不
相脗合,真相如何尚待釐清。3陳嘉慶於警訊同時供述甲○○於八十三年間尚販賣安
非他命予葉國任、黃進興等人(見同卷第十三頁正面),其中除葉國任於偵查中否認
,陳稱「我只是去過他家用過安非他命而已」外(見同卷第七十七頁背面),原審自
有再傳拘證人黃進興,以查明陳嘉慶之供述是否真實之必要。㈢再上訴人於原審調查
中,經訊以「安非他命如何買進來?」,上訴人僅答稱「五百元」(見原審上訴卷第
十四頁),究竟單位係「每包」或「每瓶」?亦應一併調查清楚。以上或為
上訴意旨
所指摘,或為本院得
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
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李 伯 道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五 月 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