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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7 年度台上字第 152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04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盜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二二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己○○   上訴人即被告 丙○○          乙○○          丁○○          戊○○          甲○○ 右上訴人等因被告等盜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 七年一月十四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四九九號, 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一八七 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丙○○曾於民國七十八年間因殺人未遂案件 ,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九月確定,於八十年三 月四日執行完畢;被告丁○○曾犯盜匪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 八年六月確定,其刑期應至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惟於八十 四年六月二十八日假釋出獄;被告戊○○於八十一年間因違反麻 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 緩刑二年確定。因被告丙○○、丁○○曾在台北縣○里鄉○○路 不知情之廖○浩所經營之代書事務所上班,八十五年三月底被害 人周○磅至該代書事務所洽談購買土地事宜,因而得知被害人甚 具資力,二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同年四月間在台北市中 山區某咖啡廳及廖○浩(由一審法院通緝中)、乙○○承租之台 北市○○路○號四樓等地,與被告己○○、乙○○、廖○浩等人 共同商議,基於強盜之共同犯意,決定以周○磅為作案對象,至 被害人住處搶劫,由廖○浩提供玩具九○手槍一把、開山刀四 把,被告乙○○提供黑色頭套、黑色手套各五個、膠帶三捲、童 軍繩五條,使用被告己○○之○○-○○○○號小自客車,於同 年四月十九日晚上九時五分許,由被告乙○○駕該車搭載其餘四 人駛至台北縣○里鄉○○○○○路○○○之五號被害人住處,五 人分持玩具手槍、開山刀戴頭套矇面、戴手套,以開山刀、玩具 手槍壓制被害人全家(包括周○磅、其妻林○鳳及一女二子), 並割傷被害人臉頰(傷害及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施強暴致 使不能抗拒,由被害人交出現金新台幣五萬元,被告己○○等人 另搜括強取被害人屋內美金四千元、農會及郵局金融卡各一張, 並逼被害人交出存款單以及說出金融卡密碼,又見該存款單之金 額為新台幣(下同)一千四百萬元,即命被害人於翌日提領出來 ,再遵照等之指示付款,隨將被害人全家人趕至一樓房間,並 命令在十分鐘內不准出來,始行離去。被告己○○即以上開金融 卡至桃園市○○路安泰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利用該銀行之自動付 款設備,使用該金融卡使該銀行陷於錯誤,誤認被告己○○為有 權之人,被詐領提款十八萬元。被告己○○等人沿途在山區丟棄 開山刀、玩具手槍、頭套、手套、膠帶、童軍繩等犯案物品。被 告己○○又至台北市○○○路一家不詳銀樓將美金換成新台幣, 由被告己○○、丙○○、丁○○、乙○○、廖○浩均分得每人約 六萬餘元,予以花用罄盡。被告己○○與丙○○更於翌日(二十 日)搭飛機赴高雄市,至高雄市○○路○○○號被告戊○○住處 ,告知犯強盜罪之經過,二人並賡續前之強盜犯意與被告戊○○ 共同商議向被害人脅迫交付一千四百萬元,徵得被告戊○○之同 意,當日下午十一時許,由知情並有犯意聯絡之未滿十八歲少年 廖○浩(00年0月00日生,另由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 處理)打電話脅迫被害人稱:「如不準備付錢,將對全家人不利 」等語,被告戊○○亦連續於當夜及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三日打電 話恐嚇被害人稱:「約定金錢之時地,……錢不要了,要注意自 己的安全」等語,更於同月二十日交代當時尚未滿十八歲知情且 有犯意聯絡之被告甲○○至台北市○○路御書園餐廳取款,另被 告己○○亦於同月二十一日凌晨一時許,以行動電話00000 0000號打給被害人之行動電話000000000號,約定 付款地點在台北市○○路御書園餐廳,被告己○○、丙○○、廖 ○浩亦在現場等候,並推由被告甲○○至該餐廳門口取款,因 警員埋伏在旁,被告甲○○等發現後未取得款項即分頭逃逸,致 未得逞。嗣於同年十二月間為警分別循線查獲。因而撤銷第一審 關於被告等(除己○○行使偽造身分證及戊○○持有玩具手槍部 分外)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牽連犯從一重論處被告己○○、丙 ○○、乙○○、丁○○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強暴致使不 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罪刑;被告戊○○、甲○○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以脅迫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罪刑,雖非無見。惟 查㈠審判期日傳喚被告或其代理人,並通知檢察官、辯護人輔佐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一條定有明文,該條之規定, 並為第二審審判程序準用。本件被告丙○○之姐張○惠及被告 丁○○之姐張○怡在原審既分別委任莫家駿律師為辯護人,乃原 審未於八十七年一月七日之審判期日通知辯護人莫家駿律師到庭 為該被告等辯護而逕行判決,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自屬於法有 違。㈡原判決理由既認己○○等人以電話脅迫被害人交付一千四 百萬元之行為包括於被告丙○○等五人原先盜匪犯意之內,此項 脅迫行為為被告丙○○等人盜匪之部分行為,僅由被告己○○等 人分擔實施,被告丁○○、乙○○就己○○等人以電話脅迫被害 人交付一千四百萬元部分之行為,雖未參與,但並未超出彼等原 有之犯意,被告丁○○、乙○○仍應就此負共犯之責。何以又僅 認「被告己○○、丙○○、戊○○、甲○○、廖○浩、李○軒就 後段之盜匪未遂罪部分,分別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均分 別為共同正犯」;「被告丁○○、乙○○不知其後有未滿十八歲 之人加入犯罪,且與戊○○、甲○○、廖○浩無何犯意聯絡,自 不能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八十五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見原判決 理由第六頁正、背面)。判決理由前後矛盾,亦有違背法令。 ㈢再原判決理由既認黑色頭套伍個等物品,為被告所有,且持供 盜匪之用,依法宣告沒收,判決主文何以僅於被告己○○一人部 分知沒收,顯有疏漏,亦有違誤。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 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陳錫奎 法官王德雲 法官洪清江 法官吳昆仁 法官李伯道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五 月 四 日 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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