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二三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鍾周亮
律師
右
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二月十
九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六二五六號,
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六八四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
意圖營利,於民國八十六年八月三日,以000000
000號呼叫器為聯絡工具,在台北縣板橋市○○路○段○○○號三樓永嘉旅社三○
八室,以新台幣(下同)二千元之價格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一包予陳
吉和、林梅紫吸用
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刑
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惟查:㈠審理事實之法院遇有被告提出
警察刑求之抗辯時,應先於其他事實而為調查。上訴人於原審
上訴狀內曾抗辯:警察
在台北縣板橋市○○路○段○○○號永嘉旅社誘捕上訴人時,即毆打上訴人成傷,經
送往同市○○路中英醫院就診,除有該醫院之診斷書
足證外,並有同案被告陳吉和在
場目擊可資傳訊等語(見原審卷第十五頁),原審未予傳案調查,即逕行認定上訴人
並無受傷之紀錄,其抗辯不足採信等情。已
難謂無職權調查能事未盡之違誤。㈡事實
之認定,應憑
證據,如未能發見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之方法
,以為論罪之依據;又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一款之非法販賣化學
合成麻醉藥品罪,所謂販賣,係指意圖營利而販入或賣出而言,與民法上買賣之意義
不盡相同,
按「販」之字義含有「買賤賣貴」之意思,因而
法律規範販賣行為應予處
罰,自應以意圖營利為要件。第一審及原審判決僅認定上訴人以一包安非他命二千元
之價格售賣予陳吉和、林梅紫吸用,即遽行認定其有營利之意圖。惟查上訴人買進之
數量多少﹖價錢若干﹖其買賣之間有無差價利潤可圖﹖均未據第一審及原審翔實調查
,細心勾稽,徒以:「販賣安非他命罪刑甚重,若非有利可圖,豈有干觸重罪以身試
法之理﹖」等臆測之詞,
推定上訴人有販賣安非他命圖利之意圖,未免率斷。
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違法,尚非全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
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楊 商 江
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賴 忠 星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五 月 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