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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7 年度台上字第 152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04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二四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乙○○         甲○○         丁○○ 右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三六號,起 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六六七八、六九七五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丙○○寄藏手槍及乙○○、甲○○部分均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 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撤銷發回部分: 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丙○○於民國八十四年五月間某日,未經許可,在嘉義市○○路 ○○○號住處,受現已死亡之林鴻璋之託,寄藏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3所示具有殺 傷力之槍枝三支及制式九MM子彈四顆、改造子彈一顆、土造子彈四顆,而無故藏置 於其住處附近之嘉義市○○街草地尾之土地公廟旁之草叢處。又林記強因目睹在嘉義 市○○○街○○號金孔雀酒店服務之丁○○與丙○○前往看電影,因而向酒店員工稱 丁○○交男朋友,八十五年十月十九日上午零時許,林記強前往該酒店消費,丁○○ 即向林記強質問為何到處散播其交男朋友事,林記強認此並非大事,何必如此動怒, 遂對丁○○稱其沒水準,丁○○心有不甘,打電話請其男友丙○○代為討回公道,丙 ○○遂透過朋友綽號「阿峰」者請林記強出面協談,林記強認僅係口角衝突,無須如 此遂予以拒絕,丙○○因認林記強過於囂張,遂與被告乙○○、甲○○及不詳姓名年 籍、綽號「阿明」之成年男子四人,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意圖供犯罪之用,共同持 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具有殺傷力之各項槍彈駕車前往金孔雀酒店,於途中丙○○取出原 判決附表編號1之制式手槍一枝及制式子彈四顆自己持有,並將原判決附表編號3之 改造模型槍一支及土造子彈四顆交乙○○,將原判決附表編號2之改造玩具槍一枝及 改造子彈一顆交綽號「阿明」者,而該酒店經理許哲凌據報惟恐發生事故,遂偕同林 記強至門口欲搭車離開,丁○○見狀即尾隨其後,惟此時丙○○、乙○○、甲○○、 「阿明」者已駕駛車牌00-0000號小客車到達,誤以為許哲凌係林記強,遂一 擁而上毆打許哲凌(傷害部份未據告訴),丁○○即稱「不是這個,是旁邊那一個」 ,丙○○、乙○○、甲○○、綽號「阿明」者等四人又蜂擁毆打林記強(傷害部份未 據告訴),丙○○見對面巷子暗處衝出多人,遂對空鳴槍一發,乙○○則朝林記強腳 部射擊一發,穿透褲管而未造成傷害,因丙○○等人惟恐警方據報到達即迅速駕車 離開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該部分之判決,仍論處丙○○未經許可無故寄藏手槍及乙 ○○、甲○○共同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手槍罪刑,固非無見。惟查:㈠依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之鑑驗通知書所記載,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手槍,係德製八MM金屬模 型槍,槍管暢通,機械性能良好,認具有殺傷力(見一審卷第三七頁),原判決於理 由內已記載:「此外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槍、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 果,均認具殺傷力,有該局八十六年一月七日刑鑑字第七八八七五號鑑驗通知書一紙 在卷可稽」(見原判決理由一內),亦即刑事警察局所為模型槍之鑑驗,原審已採為 判決之基礎,且原判決事實欄亦載明:「並將附表編號3之改造模型槍一枝及土造子 彈四顆交乙○○」,認係持有改造模型槍,卻排除用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公布二 十七日生效之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九條之一第三項,仍認係持有其他可發射金屬 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礮之規定,而未說明其理由,自有違誤。㈡刑法第二條第 二項規定: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於八十六年十一月 二十四日修正時,新增第十九條第一項:犯第七條、第八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 十二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十三條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者,應於刑 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被告等(丁○○除外 )所犯寄藏、持有手槍罪之時間,固在上開條例修正之前,但原判決於八十六年十一 月二十六日宣判時,修正之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已經生效,原判決未依刑法第二條 第一項比較新舊法何者有利被告等作為適用刑罰之依據,又未注意保安處分之規定, 在理由內說明取捨之理由,亦嫌理由不備。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關於此部 分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此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至於與此有裁判上一罪關係 之乙○○、甲○○持有子彈、妨害自由、及殺人未遂等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之理由 ,應一併發回,併予說明。 駁回上訴部分: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 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 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 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符合時 ,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檢察官對被告丁○○及丙○○ 妨害自由部分上訴意旨略以:丙○○、乙○○、甲○○、丁○○係以槍、彈射殺被害 人林記強未得逞,涉嫌殺人未遂,而被檢察官以共同殺人未遂罪起訴,則檢察官起訴 其四人犯殺人未遂罪之犯罪事實,自均包括犯有殺人未遂罪、違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之罪之犯罪事實在內,雖然檢察官所記載之犯罪罪名,袛記載殺人未遂罪,未記 載其犯有違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漏未記載而已,其起訴之犯罪事實,仍 應以犯罪事實欄所記載之事實為準,況檢察官就起訴書上漏載丁○○犯有違反槍礮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名一節,在原審審判,檢察官於論告時,亦當庭指明雖然袛有丙 ○○帶槍、彈,但其他被告(包括丁○○)與丙○○均共同犯有殺人未遂罪及違反槍 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但原判決對丁○○部分,竟以丁○○無殺人犯意不構成殺 人未遂罪,即判決丁○○無罪,對丁○○所涉及之違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之 犯罪事實,則全未論及,自有對於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如丁○○犯有違 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則依原審所認定犯罪事實,其顯然又牽連犯妨害自 由罪,則丙○○所犯妨害自由罪,未論及與丁○○之間,有共同正犯之關係,有適用 法則不當之違法云云。惟查: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二款所謂已受請求之事 項未予判決,係指其請求事項屬於訴之範圍,例如起訴、自訴或上訴部分,法院本應 裁判,而竟未為任何裁判者而言,惟並非謂當事人訴訟上一切主張,均包括在內。檢 察官起訴丁○○之犯罪事實略稱:「林記強曾因目睹丁○○與丙○○前往看電影,因 而開玩笑向酒店內員工稱丁○○交男朋友,於八十五年月十九日二時許,林記強前往 該酒店消費,丁○○即向林記強質問為何到處散播其交男朋友事,林記強認此並非大 事,何必如此動怒,遂對丁○○稱其沒水準,丁○○心有不甘,打電話請其男友丙○ ○代為討回公道。」「而該酒店經理許哲凌因據報惟恐發生事故,遂偕同林記強至門 口欲搭車離開,丁○○見狀即尾隨其後,惟此時丙○○、乙○○、甲○○、『阿明』 者已駕駛車牌00-0000號小客車到達酒店,誤以為許哲凌係林記強,遂一擁而 上毆打許哲凌(傷害部份未據告訴),丁○○即稱:不是這個,是旁邊那一個」,丙 ○○等四人又蜂擁毆打林記強(傷害部份未據告訴),並欲將林記強拖上車。」亦即 丁○○被起訴之事實為打電話請其男朋友丙○○代為討回公道,於許哲凌、林記強欲 離開金孔雀酒店時尾隨其後,丙○○、乙○○、甲○○等人一擁而上毆打許哲凌時, 丁○○稱:「不是這個,是旁邊那一個」,並未記載丁○○有違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妨害自由之犯罪事實,按是否起訴應以起訴書所記載之事實為斷,況檢察官起 訴書內引用之法條對丁○○部分,僅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殺人未遂 罪條文而已,起訴之犯罪事實亦未記載丁○○與丙○○、乙○○等之人間有犯槍礮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妨害自由罪之犯意聯絡,復無丁○○持有槍、彈或妨害林記強行動 自由之文字,即難依起訴書之內容認定丁○○關於持有槍、彈、妨害自由之事實,業 經起訴。第一審法院就丁○○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殺人未遂部分 判決無罪後,檢察官不服上訴,其理由略稱:「惟查:㈠被告丙○○當時係持奧地利 GLOCK型9MM制式手槍及制式子彈,火力強大,若朝人體射擊必定產生生命 之危險,被告丙○○雖辯稱因對方人多,故對空鳴槍示意,惟從酒店現場之監視錄影 帶觀之,當時被害人林記強遭被告丙○○、乙○○、甲○○強押住,現場除另一被害 人許哲凌外,並無所謂『對方』之人在場,則被告丙○○所稱開槍之理由,過於牽強 ,與事實不符,且被害人許哲凌稱林記強係被押到車上後,伊才聽到槍聲,則如此近 距離之開槍行為,自有致林記強於死之不確定之故意,此不因林記強閃避得宜,或被 告等自恃槍法準確而可卸免其殺人未遂之故意,雖許哲凌稱看過林記強之呼叫器,並 不像用槍打的,然許哲凌為一尋常百姓,其所為類似專業鑑定之證詞,自不足以採為 被告丙○○未朝林記強腹部開槍之有利證據。㈡被害人許哲凌、林記強於偵訊中再三 表示不願出庭,惟恐自身及家人生命安全遭受威脅,則林記強不願出面指控,乃係顧 慮自身安全,並非認為被告等無殺人之犯意,另被告丁○○身為被告丙○○之女友, 與被害人林記強因細故不合即教唆其餘被告等持槍尋仇,並在旁指明何人為林記強, 其辯稱與其餘被告等無共同之犯意聯絡,亦屬無稽。綜上所述,原審認定事實,應有 違誤,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妥適之裁判。」原審審理時,檢察官於原審辯論中陳述 :「丙○○有帶槍枝去,其他被告與他有犯意聯絡,應共同以殺人及槍礮條例處刑」 等語。但檢察官就裁判上一罪之一部事實起訴者,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之規 定,其效力固及於全部,然檢察官起訴之事實一經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無罪,即與 未經起訴之其他事實並不發生牽連,法院依同法第二百六十八條規定,即不得就未經 起訴之其他事實,併予審判。原判決維持第一審法院知丁○○殺人未遂無罪之判決 ,自無從對未經起訴之其他部分,併予審判,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 予判決,不無誤會,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上訴意旨以倘使丁○○犯槍礮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即顯又牽連犯有妨害自由罪,則丙○○妨害自由罪未論及與 丁○○有共同正犯之關係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一節,茲上訴理由所指之假設條件, 既均不成立,且對丁○○之殺人未遂及丙○○之妨害自由、殺人未遂部分,又均未依 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應認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 法情形均不相適合,則上訴所指丁○○槍砲部分自無從發生牽連犯關係,應認上訴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均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五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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