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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7 年度台上字第 152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04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擄人勒贖等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二五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擄人勒贖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一月十 四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重更㈢字第三五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 法院檢察署七十八年度營偵字第五九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共同意圖勒贖而擄人部分: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七十三年間,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經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七十四年七月十六日執行完畢,竟不思 悔改,復於七十八年一、二月間,在台南縣新營市某處,向不詳姓名者購得可發射金 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土製手槍二支,未經許可而無故持有(此部分犯罪,另詳 後述)。因缺錢花用,得知已判刑確定之友王登科之姊夫吳海南經濟富裕,於七十 八年九月間,萌生意圖勒贖鉅金而擄走吳海南之犯意,於同年月某日向王登科表明 其意,王登科遂基於幫助上訴人擄人勒贖之犯意,於七十八年九月二十四日下午三時 許,由王登科駕車搭載上訴人,先至王登科之母王張富住處,向王母佯稱載其看病, 同車開至台南縣後壁鄉頂安村三二○號,吳海南經營之宏祥工藝有限公司(下稱宏 祥公司)旁吳海南住所,由王登科帶其母進吳海南住處,上訴人則留在車上熟悉吳宅 四週環境以利日後做案,當日吳海南夫妻不在,王登科、王張富僅遇吳海南之子吳 宏振,此短暫交談後,即與上訴人一同離去。上訴人為進一步熟悉吳宅環境,復於 同日晚十時三十分許,由王登科在新營市向上好小客車租賃公司,租得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一部,供上訴人開至上址再熟識現場環境,並擬以該車為擄人交通 工具。待諸事就緒,上訴人另邀已成年綽號「阿輝」及另一不詳姓名成年男子二人, 共同基於擄人勒贖之犯意聯絡,先於七十八年十月五日晚七時許,駕駛上述租車至吳 海南住處,由上訴人携帶上開改造土製手槍一支,餘二人各持刀一把,同進吳宅,藉 詞找宏祥公司司機王朝雲,佯稱王積欠賭債,所開支票跳票等語,擬著手擄人,因吳 宏振聞聲下樓察看,並囑其妻殷玲芬報警,上訴人等三人始悻然逃離現場。同年十月 七日,上訴人撞壞上述租車,予以棄置,惟為達擄人勒贖目的,又於七十八年十月二 十八日下午六時五十五分許,與上開「阿輝」及不詳姓名男子,分持上述改造土製手 槍二支及未具殺傷力玩具手槍一支,三人共乘另一部不詳車號汽車至宏祥公司旁,伺 機下手,適見吳海南之妻吳王桃自該公司廠房步行擬返住處用膳,上訴人等三人即自 廠房牆角竄出,推由上訴人持槍押住吳王桃並脅迫稱:「我是逃犯,缺乏跑路費」等 語,旋見吳海南亦自廠房欲返住處,上訴人乃將吳王桃放開,仍持槍改押吳海南令其 開門,餘二人在旁把風接應,進屋內,三人共同向吳海南家屬威嚇「拿錢出來」, 殷玲芬見狀跑上二樓打電話報警,在工廠聞聲之吳宏振,亦翻牆向鄰居借電話報警, 吳王桃則湊足屬吳海南所有新台幣(下同)二萬元交付上訴人,另二人見殷玲芬電話 報警,其中一人即將電話線切斷(毀損部分未據告訴),而上訴人則謂交付之款項太 少,並藉詞殷玲芬已報警,來不及再取財物,要押走吳海南當人質,等電話通知交錢 贖人,另二人即將吳海南帶上車,由上訴人駕駛,往新營市方向急駛。途中另二名男 子並以衛生紙矇住吳海南雙眼再以膠帶黏住,防止吳海南辨識四週景物,且為使吳海 南心生畏懼,由其中一人持土製手槍一支交吳海南觸摸,致吳海南不能抗拒。約三十 分鐘後,車抵新營市附近某處,進入某建物三樓,上訴人即對吳海南脅迫稱:「要你 家人拿出五百萬元才要放人,否則要將你用布袋裝起來填海」等語,嗣議妥將贖款降 至二百萬元。吳海南乃告以「近來公司生意不好,要籌這些錢需四至五天」。上訴人 等覆以:「越快越好,如無錢將砍腳寄回即有贖款可取。」嗣又表示只要一百五十萬 元即可。翌(二十九)日凌晨,上訴人等以電話與殷玲芬聯絡,告知吳海南人身安全 ,渠等只是要錢,不會對其傷害,如報警即將之殺死,並催促交款。殷玲芬回以金錢 均由吳海南保管,伊無法處理。上訴人即令吳海南電話告知殷玲芬準備贖款一百五十 萬元,於七十八年十月三十日交付,不要報警及派警尾隨,否則將遭撕票。同(二十 九)日下午四時許,上訴人等又電話詢問殷玲芬已否備妥贖款,殷玲芬表示尚缺三十 萬元,上訴人等再次強調應湊足,否則要撕票。同(二十九)日下午四時四十分許, 再電話催促殷玲芬於五分鐘內至新營市○○路三分之一休閒餐廳前交款,殷玲芬及吳 海南之女吳美悅深恐吳海南遭不測,不敢再延,二人遂於同日下午五時許,携帶所籌 得屬吳海南所有之一百五十萬元,駕車趕至,由殷玲芬進入該餐廳等候電話,上訴人 則駕駛懸掛白秋萍所失竊000-0000號車牌之奧迪綠色小客車搭載另一共犯, 於同日下午五時四十五分許至該餐廳附近,將車停在吳美悅所坐小客車左側,上訴人 等將其車窗降至半開,取出吳海南眼鏡為信物,吳美悅即將一百五十萬元拿至車窗外 ,與上訴人同行之共犯則自另一車窗伸手取走,旋即絕塵而去。上訴人等得手後,即 於同(二十九)日下午六時許,將吳海南載至新營市附近,偽稱該處為嘉義縣水上鄉 ,下車二分鐘後始可撕掉雙眼上所貼膠布,促令下車吳海南始恢復自由,且依指示於 約二分鐘後取下膠布,攔乘計程車返家。經警於七十八年十月三十日查獲王登科,同 日復在新營市○○街○○號上訴人租住處,搜獲上述改造土製手槍二支扣案。上訴人 聞風逃逸,經第一審法院於七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發佈通緝,至八十一年一月二十八 日經警緝獲,八十四年一月十八日解送第一審法院審理等情。係以上開事實,據吳 海南、吳王桃指訴不移,且前後一致,復據本件幫助犯王登科於警訊、偵查及在其被 訴幫助擄人勒贖一案一、二審審理時,迭次供明渠於七十八年九月二十四日下午,搭 載上訴人及王張富至吳海南住處,當時上訴人留在車上,另以其名義向上好小客車租 賃公司租用000-0000號小客車一部,交上訴人使用。證人吳宏振於警訊供證 :「在七十八年九月二十四日下午四時左右,我四舅王登科駕駛一輛紅色大發銀翼小 客車,載我外祖母王張富及一位我不認識的人到過我家,當時那一位沒有下車」;「 我母舅王登科曾在九月二十四日駕駛紅色大發銀翼自用小客車,假藉載我外祖母看病 為由,暗中又載陌生人到我家探路」等語(見警卷第二十至二一頁)。又警方依王登 科所供,至新營市○○街○○號上訴人租住處,查扣上訴人持以擄人之前述改造土製 手槍二支,及搜獲上訴人與案外人張煌裕合照彩色相片一張,該相片經王登科指認其 中一人確為上訴人,並經證人即承辦警員陳志偉於第一審證述明確(見一審重訴緝卷 第一二三頁反面至一二四頁)。上訴人亦供承該相片其中一人係其本人,且於原審供 承上開扣案手槍二支係其所購,上開處所係其租住(見原審上重更㈠卷第一一四頁反 面、上重更㈢卷第五二頁反面)。而證人即上開相片上另一人張煌裕於警訊復供證: 「甲○○是同村朋友,王登科是三個多月前在新營市○○路○○號前,何宗聰所經營 之○○七可口檳榔攤認識之朋友,我及甲○○、王登科同租住新營市○○路○○號二 樓,各人分租一個房間,該房間原是甲○○與其朋友所租住,約七十七年四月間,劉 之二位朋友搬離,有空房,我才搬進分租,王登科約於一個月前才搬來租住」(見偵 卷第二二頁);其於偵查中亦供稱:「我與甲○○、王登科曾在新營認識,後來租房 子住在一起」(見偵卷第三五頁反面)。證人何宗聰於原審之前審亦供證:「我與甲 ○○在文昌街合租房屋,我認識王登科,我搬離後,王登科即進住遞補我之空缺」( 見原審上重更㈡卷第一一七頁正面)。可見王登科與上訴人早已認識,且案發前二人 確同租住一處,衡情王登科要無誤認上訴人之虞。是王登科所指認之甲○○即為上訴 人,並非另有綽號「阿唐」或「阿堂」之人,殆屬無疑。上訴人竟一再謂渠不認識王 登科,設使上訴人未涉案,何須極力否認。況案發後,警方在上開租屋處,非但查獲 上述槍枝及相片,且尚搜獲發票人翁志宏,付款人台南縣新營信用合作社,票載日期 七十八年十月十五日,面額二萬二千元,由吳金發於七十八年十月十六日提示不獲支 付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份(見偵卷第十九頁),該支票係上訴人交付吳金發抵付 修車費,經吳金發提示不獲支付後再返還上訴人等情,已據證人吳金發於原審供證明 確(見原審上重更㈢卷第一二六頁反面);上訴人復坦承渠將該支票交付吳金發,抵 付修車費,退票後,吳金發拿回來,該支票係翁志岳交給伊(見原審上重更㈢卷第六 七頁正面、第九一頁正面)。再證人張煌裕於原審復供證:「案發前,甲○○來來去 去的住在那裏(指新營市○○路○○號),案發後,有時會回來住一、二天,伊未看 過上開支票(意即該支票非其所持有)」(見原審上重更㈢卷第一一○頁正反面), 足見該支票經吳金發提示不獲支付後,即交還上訴人,上訴人將之放置於上開租住處 ,應認定。由此益證該支票退票及本件案發後,上訴人仍住上述租屋,上訴人於原 審竟辯稱其於七十八年六、七月間即離開上述租住處前往台北,該支票係退票後,由 吳金發交付張煌裕(見原審上重更㈢卷第四六頁正面、第九一頁正面),苟上訴人未 涉案,又何須極力否認。又證人王張富於第一審審理時證述略以:七十八年九月二十 四日下午,伊脚痛,王登科載伊去吳海南家,吳海南不在,我們就回家,當時車上有 一人,是男的(見一審重訴卷第八八頁反面)。另上訴人於原審之前審供明其身高一 七四公分,體重七十公斤(見原審上重更㈠卷第一一二頁反面至一一三頁正面)。原 審之前審當庭勘驗上訴人身高一百七十多公分,臉型稍圓,經記明筆錄在卷(見原審 上重更㈠卷第一一三頁正面),核與證人即送交贖款之吳海南女兒吳美悅於第一審供 證:「那天甲○○帶黑色眼鏡,我只知道他臉圓圓的,胖胖的,是開車的,年齡不到 三十歲」(見一審重訴卷第五四頁正反面)相符。顯見王登科與上訴人熟識,其指認 之甲○○確為上訴人,至堪認定。雖王登科嗣於一審及原審之前審翻異前供,改稱其 所認識之甲○○不是本件之上訴人,伊所指之「阿唐」身上有刺青;證人何宗聰於原 審之前審另供證:綽號「阿堂」者,身高僅約一百五十餘公分,其真實姓名,伊不清 楚等語,經核與前開調查證據之結果不符。查王登科與上訴人熟識,同租住一處,衡 情要無誤認之虞。參以警方於案發後依王登科供述,循址查獲前述槍枝、相片、支票 及退票理由單,可見王登科前此之指認與事實相符,其嗣後翻供及何宗聰上開證詞, 均屬事後迴護,同不足採。再上訴人確與綽號「阿輝」及另一不詳姓名男子共同於前 開時地,持槍強行擄走吳海南,勒贖得款計一百五十二萬元等情,迭據被害人吳海南 、吳王桃、吳宏振、殷玲芬及吳美悅分別於警訊及偵查中指訴詳,所供一致,且吳 海南、吳王桃、吳宏振復一致指認前開相片中之甲○○其人,即為本件實施犯罪之上 訴人。吳海南、吳王桃均受制於上訴人,近距離目視,不可能誤認。況王登科於警訊 即供述:「甲○○向我提過要幹我姊夫一票;我沒有參與作案,但我默認由他們去作 案;甲○○叫我去租一部車子,作為瞭解現場環境交通工具。」(見警卷第二頁正反 面)。偵查中復供證:「甲○○有說過,你姊姊很有錢,我們共同幹一票」(見偵卷 第十二頁正面)。於第一審審理時仍明白供述甲○○確有說過要去幹一票(見一審重 訴卷第一三○頁反面)。此外,復有前述改造土製手槍二支扣案可資佐證。該二支手 槍,其中一支有轉輪,另一支則無,無轉輪之一支稍重,槍管扁圓,業經原審之前審 勘驗甚詳,記明筆錄在卷(見原審上重更一卷第一一四頁正面),核與吳海南於警訊 時供證:「我被綁架到不知名地點,雙眼被矇住,歹徒拿一支槍給我摸,我感覺是槍 ,沒有轉輪,手掌這麼大,很重,形狀扁扁的」(見警卷第八頁反面),亦屬相符, 足證被害人等所指上訴人即為本件犯罪行為人,應屬真實。而上訴人因涉本件,於八 十四年一月十八日遭覊押,同年七月十八日第一審辯論終結,覊押期間長達六個月 ,上訴人未曾主張渠自七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起一星期,與其未婚妻萬華及友人在新 竹縣寶山水庫渡假,直至八十四年七月十八日第一審法院言詞辯論時,始為此項主張 ,但仍未供明其友姓名、住址以供傳訊,迨原審之前審方供明其友人即吳海棠、呂龍 河二人,惟仍稱其二人久未聯絡,尚待查尋(見一審重訴緝卷第一三四頁反面,原審 上重更㈠卷第七一頁正面)。苟案發前後,上訴人確無本件犯行,則如此重要之不在 場證明,上訴人於其被緝獲之初,要無不提出之理,其竟遲至第一審言詞辯論時始為 此項主張,但迄原審辯論終結時,仍未能查報該等證人詳址以供傳證,其係意圖拖延 訴訟,勾串人證彰彰明甚。至證人萬華於原審之前審供證:「七十八年十月間,有 與上訴人到新竹寶山水庫,在光復節前二天去的,先在上訴人姊夫那裏住一天,光復 節那天早上到新竹後就住在寶山水庫內,約住五天左右,在十一月一日回台北,到新 竹同車有我及上訴人、王玉麟,回台北僅我及上訴人,沿途邊走邊玩回來」(見原審 上重訴卷第七五反面至七十六頁正面);證人王玉麟於原審之前審供證:「水庫工程 是我標的,上訴人與萬華來水庫找我,何時到達忘了」(見原審上重訴卷第一四○頁 反面至一四一頁正面)。核與上訴人所供:「七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中午一點,由我 駕車搭載王玉麟、萬華,到新竹已是三時許,住在股東宿舍約一星期,我載萬華回台 北,已是七十八年十月三十一日天快亮時」(見原審上重訴卷第七四頁反面)等情並 不相符,無以證明上訴人未於七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二十九日犯本件罪行。證人萬 華嗣於原審之前審附和上訴人之辯解(見原審上重更㈡卷第一三二至一三四頁),既 與其前證述不符,仍不足資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上訴人雖另辯稱:七十八年六、七 月間,已在台北縣板橋市信鴻營造有限公司(下稱信鴻公司)任職,殊不可能於同年 九月二十四日開始涉入本件犯行。惟上訴人既主張曾於同年十月間偕友至寶山水庫渡 假,則其縱在板橋任職,亦可能告假或輪休而南下;況據信鴻公司函覆略以:「甲○ ○於七十八年確在本公司工作,關於該員七十八年度休假情形,因事隔七年,會計輾 轉換人,工作交替,甲○○當年休假資料,無從調出」,有該公司八十五年八月十三 日信字第八五○二一號函在卷足稽(見原審上重更㈠卷第一○○頁),仍無從為本件 案發時上訴人確不在場之證明。又王登科嗣於原審之前審供述渠於警訊時遭刑求,上 訴人亦據以辯稱,王登科係遭警刑求始為不利於伊之供述。然查,王登科於偵查中曾 應訊四次,就其如何幫助上訴人作案過程之說明,始終如一,且未曾主張遭警刑求, 有其偵訊筆錄附於偵卷可據。而王登科於警訊時之供述,係依其自由意志,未受刑求 ,復據證人即製作其筆錄之警員黃順發於第一審審理時供證明確(見一審重訴卷第八 七頁正反面)。況王登科於七十八年十月三十日經警移送檢察官訊問知押於台 灣台南看守所,即經健康檢查並無任何傷情,有台灣台南看守所檢送之健康檢查表一 份在卷足稽(見原審上重更㈠卷第四六、四七頁),則王登科所謂遭刑求及上訴人所 為王登科遭警刑求之辯解,均不足採。矧本件案發後,張煌裕、吳金發均主動出面澄 清,分別獲不起訴處分,唯獨上訴人銷聲匿跡,且警方將拘票交其母劉蔡草收執後( 見聲卷第四、五頁),仍拒不到案說明,已見上訴人畏罪情虛。其於逃匿期間,復先 後犯偽造文書、竊盜、贓物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業據上訴人於警訊所 是認,復有警局刑案資料作業個別查詢表一份在卷可憑(見一審重訴緝卷第二四至二 六頁),設使上訴人手腳已殘,何能一再犯案。況本件係上訴人夥同「何輝」及另一 不詳姓名男子共同持槍作案,並非僅憑上訴人隻手犯罪,是上訴人所辯其手腳殘障無 法擄人勒贖,亦不足採。上訴人復辯稱:伊擁有之車輛,係馬自達藍色三千三百西西 大型小客車,非吳宏振所稱之大發銀翼紅色小型車,足見伊並非作案歹徒。惟查上訴 人是否涉案,與其是否駕駛其所有大型小客車,並無必然之關聯,要難因本件作案時 使用之車輛非上訴人所有即遽認上訴人未涉案,其此部分之辯解,仍不足資為其有利 之認定。而證人王張富於第一審審理時即供明其視力不好,無法指認甲○○之口卡片 (見一審重訴卷第八八頁反面),乃嗣於原審之前審竟供證:七十八年九月二十四日 下午有與王登科去吳海南家,同去那人黑黑、矮矮,我看不是甲○○(見原審上重訴 卷第一三九頁正面),其後之供證顯屬迴護之詞,不予採取。又證人何宗聰於原審之 前審另供證:伊帶王登科去新營市○○街○○號租屋時,上訴人已搬走,王登科未與 上訴人同住過,警方至該屋搜索時,上訴人已搬離三、四個月(見原審上重訴卷第一 一六、一一七頁)。證人張煌裕亦另證稱:「甲○○於七十八年六、七月間,即搬離 新營市○○街○○號,我不知搬到台中或台北,之後就沒人搬去住,而當時亦僅甲○ ○一人住,未與人同住」(見原審上重訴卷第八十、八一頁)。上開證言核與前述調 查證據之結果不符。蓋案發前,上訴人苟已搬離其租住處,何以警方於案發後仍在該 租住處查獲作案用改造土製手槍、彩色相片及支票、退票理由單等物,證人何宗聰、 張煌裕此部分之證述,顯係事後迴護之語,俱不足採。又吳王桃於警訊時固供證作案 歹徒其中一人臉上有顆痣並長毛,而上訴人臉上確無黑痣。惟本件作案歹徒計三人, 是吳王桃此項所指固可確認非上訴人,然仍不足資為上訴人並未涉案之有利證據。至 000-000000號呼叫器,係空號,於七十八年九至十月間未曾出租,固據中 華電信公司新營營運處函覆明確,有該處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九日、十二月九日新業( 八六)字第三九○、四五四號各一份在卷足稽,惟此僅足以證明王登科警訊時所供「 以000-000000號電話呼叫器呼叫甲○○」一語(見警卷第三頁反面)不實 而已,尚難因此遽認王登科其餘供述均不足採,尤難據以認定王登科所指之甲○○確 另有其人。至被害人等指陳上訴人等作案時共持有手槍三支,本件僅扣得其中二支, 該未扣案槍枝既無法鑑定是否具有殺傷力,被害人等亦未能證明該未扣案槍枝確具殺 傷力,上訴人復不吐實,原審乃從有利上訴人認該未扣案槍枝為玩具手槍,不具殺傷 力,於法並無不合。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吳海南夫妻及其子媳吳宏振、殷玲芬、女 兒吳釆瑩、吳桂華等一家人,於案發後因驚懼遷居國外,詳址不明,迄未回國,不惟 業據吳美悅證述明確,並有歷次傳喚無著退回之掛號信封在卷,且經警查明屬實,有 台南縣警察局白河分局八十五年八月八日白警刑字第○八一○○號函一份在卷(見原 審上重更㈠卷第九一頁)可憑,乃未依上訴人聲請再傳訊上開被害人及證人呂龍河、 王玉麟、王登科。又上訴人另聲請傳訊吳海南、吳王桃、吳宏振、殷玲芬、吳美悅等 人,以鑑定錄音帶內以電話向被害人家屬勒贖者,與上訴人是否同一人。然本件作案 者有三人,縱認勒贖電話非上訴人聲音,亦屬其他共犯所為,並無鑑定該電話聲音之 必要。因認上訴人罪證明確,犯行至堪認定,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 訴人矢口否認擄人勒贖犯行,辯稱:伊不認識王登科,王登科所指「阿唐」(或阿堂 )者不是伊,應另有其人。伊自七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起應朋友之邀,與王玉麟、萬 華自台北開車至新竹寶山水庫遊玩,居住一星期,足見伊不在案發現場。又伊擁有馬 自達三千三百西西藍色大型小客車,非吳宏振所指大發銀翼紅色小型車,可見伊並非 作案歹徒。另王登科所指伊使用000-000000號呼叫器,經查證係空號,足 證王登科供述不實。而證人何宗聰已供證:「阿唐」(或阿堂)身高僅一百五十公分 ,伊身高則有一百七十四公分,益見王登科所指「阿唐」(或阿堂)絕不是伊,況伊 手部殘障,何能持槍挾持被害人。至扣案手槍係七十八年一、二月間購買,伊未持以 作案云云,乃卸責之詞,不足採取,在理由內詳加指駁。並說明上訴人自始即鎖定吳 海南為其擄人勒贖目標,其夥同另二人挾持吳王桃,向之脅迫稱:我是逃犯,缺乏跑 路費等語,旋見吳海南自廠房出來,即將吳王桃釋放,改挾持吳海南,其挾持吳王桃 並對之脅迫行為,乃其擄人勒贖之部分行為,接續為之,不另論以強盜罪。又上訴人 於原審供明其購買扣案槍枝係給孩童玩,足見其買受扣案槍枝僅係單純無故持有,尚 非意圖供犯罪之用而持有,嗣後持以犯擄人勒贖罪,自應分論併罰。因認上訴人此部 分所為,係犯懲治盜匪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九款之擄人勒贖罪。上訴人與「阿輝」及 另一不詳姓名成年男子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上訴人於七 十三年間,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 四月,於七十四年七月十六日執行完畢,為上訴人所供明,並有刑案資料查註表一份 在卷足據。五年內再犯本件之罪,為累犯,因所犯為唯一死刑之罪,依法不得加重。 而上訴人因一時失慮,致罹重典,惟其於擄走吳海南期間,未對其傷害、虐待,經吳 海南供明,且於取得贖款後立即釋放被害人(見警卷第十頁正反面),足見其良知未 泯,犯罪動機純為得財,未及其他,其犯罪可罰性未至與世隔離之程度,若處以極刑 ,反有情輕法重之憾,其犯罪情狀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減其刑。乃 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科刑判決,適用懲治盜匪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九款、第七條 第一項、第八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九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 並審酌一切情狀,論上訴人以共同意圖勒贖而擄人罪,累犯,量處無期徒刑宣告褫 奪公權終身。盜匪所得壹佰伍拾貳萬元應發還被害人吳海南。上訴人犯罪時間雖在七 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以前,但依中華民國八十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三條第一款之規定, 不得減刑,經核於法尚無違誤。上訴意旨略以:㈠證人王張富已指認與伊及王登科同 至吳海南住處者,並非上訴人;被害人吳王桃指認附卷之上訴人、張煌裕合照相片時 ,未能明確指認上訴人即為作案歹徒;王登科於第一審亦明確謂上訴人非涉案人,證 人王玉麟、萬華均供證本件案發時,上訴人確不在場,證人何宗聰、張煌裕均證明案 發前,上訴人早已搬離新營市租屋,可見上訴人絕非本件犯罪行為人,原判決不採信 上開有利上訴人之證據,遽予論處上訴人罪刑,殊有違誤。㈡上訴人於七十四年間即 因故手脚傷殘,特徵明顯,被害人未曾指明,顯見上訴人絕非犯罪行為人,而原審就 上訴人手脚究於何時傷殘,未遑調查,遽認上訴人犯案時,手脚並無傷殘,自有調查 未盡之違法。㈢被害人未曾指認扣案手槍即為作案槍枝,原審復未送請鑑定是否具有 殺傷力,竟認定該等槍枝均具殺傷力,且由上訴人持以作案,亦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 之違背法令。㈣上訴人迭次聲請傳喚被害人到庭指認上訴人是否作案歹徒,及傳訊證 人吳海棠、呂龍河證明案發時,上訴人確不在場,送請專業機關鑑定勒贖電話是否 上訴人聲音,原審均未為調查,難謂已盡職權調查之能事。㈤原判決認上訴人駕駛奧 迪牌綠色小客車(贓車),懸掛白秋萍失竊之000-0000號汽車車牌,至新營 市三分之一休閒餐廳前取贖款,但上訴人當時即擁有馬自達三千三百西西大型小客車 ,是該贓車與上訴人無關,可證明上訴人非作案歹徒。原審復未調查該奧迪牌小客車 究係何人所有,有無失竊,遽行認定上訴人駕駛該贓車,殊嫌率斷。㈥王登科於警訊 供證其以000-000000號呼叫器與上訴人聯繫,但經原審之前審查證係空號 ,足見王登科所指之甲○○,應另有其人,自有再傳王登科說明真實案情之必要云云 。採證認事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原判決就上開有利不利之證據,及證人王張富、 吳王桃、王登科、王玉麟、萬華、何宗聰、張煌裕之證言,何以不足採為有利上訴人 之認定,已在理由一詳述其取捨之理由,核與證據法則尚無違背。又上訴人雖主張其 手脚傷殘,顯無法持槍犯本件擄人勒贖罪,但為原審所不採;而扣案改造土製槍枝二 支為上訴人所有,持以犯本件之罪,該等槍枝均具殺傷力,及上訴人係駕駛奧迪牌小 客車搭載另一共犯,開至新營市三分之一休閒餐廳前取得贖款,原判決理由一亦已詳 述其調查審認之結果,難謂有何理由不備之違法。至上訴人手脚究於何時傷殘,上訴 人所駕奧迪牌汽車究係何人所有,有無失竊,因與本件犯罪構成要件事實無關,原審 未為無益之調查,不能任指為違法。而扣案上述槍枝於偵查中即送鑑定,認均具殺傷 力,上訴指未送鑑定,殊與卷內資料不符。再王登科於警訊指認上訴人為本件犯罪之 主謀,其供述與事實相符,原判決理由一2已詳述其憑據及認定之理由,並說明王登 科所供其以000-000000號呼叫器與上訴人聯繫一語固有不實,然不得據此 即認王登科其餘之供述均不足採,核屬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不能任指為 違法。至刑事訴訟法所稱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必須該項證據,確與待證事實有 重要之關係,在客觀上有其調查之必要,且非不易或不能調查者而言。原判決理由一 已說明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害人已舉家遷居國外,無法傳訊,上訴人請求傳訊被 害人及其家人再次指認上訴人是否作案歹徒,及比對勒贖電話是否上訴人聲音,另請 求傳訊證人呂龍河、王玉麟、吳海棠,證明案發時確不在場,均無再行調查之必要, 難謂原判決有調查未盡之違法。上訴意旨,徒執己見,對原審採證認事及取捨證據之 職權行使,漫加指摘,其此部分之上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 法院,此觀該法條之規定甚明。上訴人甲○○被訴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可發射金屬或 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土製手槍部分,原判決係依行為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條第 三項論處罪刑。查該罪名係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既經第二審 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就此部分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亦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五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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