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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7 年度台上字第 152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04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有價證券等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二七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偽造有價證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 二月四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九○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緝字第七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偽造有價證券部分: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此部分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一年間,以友人「黃連喜」(真實姓 名、年籍均不詳)急需借款為由,簽發自己之支票數張,向告訴人黃世澤共借得新台 幣(下同)七十餘萬元。爾後該支票大多退票,告訴人尚有部分款項不獲清償,要 求上訴人交付「黃連喜」之票據抵償。上訴人竟意圖供行使之用,於八十三年六月間 託人偽刻「黃連喜」私章,以一次偽造如原判決附表所列「黃連喜」名義之本票八張 ,每張面額各四萬七千五百元,再自行背書後,交予告訴人,屆期經告訴人依本票上 之住址查無「黃連喜」之人而不獲兌現等情,因予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論處 上訴人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刑,業已詳敍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 理由。對於上訴人否認犯罪,辯稱:黃連喜原在台中市○○路與公益路口之新舒蜜酒 店擔任經理,伊因業務上應酬常至該酒店消費而認識,系爭本票八張係經黃連喜同意 ,由黃連喜親自蓋章,而由伊簽發並加背書等語,原判決亦依調查結果,說明:㈠無 任何證據可證明確有「黃連喜」其人,㈡上訴人所舉證人黃靖宜、曾明章無從證實「 黃連喜」者確曾同意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換言之,並無任何證據足證上訴人所辯各 節為真實。 上訴意旨除仍執陳詞空口主張其無偽造本票之犯行,再為事實上爭辯外,並略稱:㈠ 依告訴人及證人黃靖宜、曾明章所述,確有黃連喜之人,並由黃連喜向告訴人借款及 同意簽發系爭本票。原判決就此有利上訴人之事證不論,其採證違法及理由不備。㈡ 原審未向台中市以外之其他縣市函查是否確有黃連喜之人,即以台中市查無黃連喜口 卡,上訴人目前又找不到黃連喜,遽認無該人,亦有調查未盡之違法等語。然觀諸告 訴人指稱:「他(指上訴人)是提過朋友向他借錢才向我調錢,但我追問說朋友何人 ,他才說是黃連喜,而調錢的本票是他的筆跡,也未曾見黃連喜之人,連法院也找不 到該人,不知有無其人。」、「黃連喜我以本票上住址去查,找不到此人」(見八十 四年度偵緝字第七六號偵查卷第四七頁背面、第三九頁),證人黃靖宜稱:「他(指 上訴人)有個朋友黃連喜,曾到過公司一、二次,長得高高瘦瘦的,我不知道他(指 黃連喜)住那裏。甲○○曾向我提過他(指黃連喜)要開本票給黃世澤,他(指上訴 人)要叫黃連喜來蓋印章。」、「我只知道黃連喜下午有來,我帶他到後面,至於有 無蓋章我則不清楚。」(見第一審卷第三○頁背面、第九九頁背面-第一○○頁), 證人曾明章稱:「我是不認識黃連喜,但二年前我曾與被告在一酒店喝酒,有一人過 來打招呼,聽被告現在說,才知道那個人就是黃連喜。」(見第一審卷第七八頁)各 等語,均不能就系爭本票確係「黃連喜」蓋章或同意上訴人簽發等待證事實,為有利 上訴人之證明,原判決未採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要無上訴意旨㈠所指違法可言。又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指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情 形,所謂「應行調查之證據」範圍,係以第二審審判中案內所存在之證據為限,案內 所不存在之證據,自不得要求原審法院為發現真實,應依職權從各方面調查,並進而 指摘原判決有調查未盡之違法。上訴意旨㈡就卷內資料顯示真實姓名、年籍、所在均 不明之「黃連喜」,指摘原審有調查未盡之違法,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 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此部分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詐欺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 法院,此觀該條文之規定甚明。原判決撤銷第一審此部分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連 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 四款之案件,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一併提起上訴, 顯為法所不許,此部分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五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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