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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7 年度台上字第 152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04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違反貪污治罪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二八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吳啟勳律師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 年七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一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 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四四○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論處被告甲○○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主管之事務直 接圖利未遂罪刑之判決,改判為被告無罪之知,固非無見。惟查起訴事實所指被告 為圖利天三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天三公司)免繳系爭工程逾期六十四天之罰款,先於 民國八十四年三月下旬將其於八十三年五月十八日(應為八十三年五月二十三日)所 擬業經主管即建設課長蔡祝文、鄉長蔡炳欽批示之簽呈,變造其上合約期限為「一九 ○」工作天,經發覺,為掩飾犯行,再將該簽呈上變造之「一九○」工作天,更改 為「僅九○」工作天部分,原判決認:該工程係於八十四年三月中旬即經被告驗收、 決算載明逾期六十四天罰款確定在前,被告豈有於事後即八十四年三月下旬再以變造 延長工程期限之方式,使包商免罰而圖利之可能與必要;又該簽呈原載之合約期限為 「九○」工作天,嗣於該卷宗由監印黃景昇及財政課長李金木取走數日期間,遭不詳 人士加上「一」字,成為「一九○」工作天,被告於該卷宗經歸還後,加以檢視發覺 被篡改,依職權將該「一」字改為「僅」字,成為「僅九○」工作天等情。然觀諸 卷內資料:㈠扣案之工程驗收記錄(報告)固記載驗收日期為八十四年三月十日,但 並未載明制作日期,工程決算書上亦無相關日期之記載,請款單則係被告於八十四年 三月二十八日制作,而證人蔡祝文、蔡文晉、蕭永成、林益有之供述,雖就工程驗收 完畢即辦理決算,二者之時間先後證實,惟究竟工程何時驗收,則尚非明確,有待傳 訊驗收紀錄上所載驗收人員張茂寅、陳怡名,加以查明。㈡被告於調查時供稱:林龍 湖(嗣經改名為林益有)於八十四年三月下旬至鄉公所促伊儘速辦理工程決算付款時 ,趁伊離開辦公桌上厠所時,變造該簽呈上原載「九○」工作天,為「一九○」工作 天等語(見偵查卷第四頁背面-第五頁),而為林益有所否認(見偵查卷第十八頁) 。原判決未加調查被告上開供述是否屬實,遽認該簽呈上之「一九○」工作天係於卷 宗由黃景昇、李金木取走期間遭不詳人士所篡改(見理由三、㈢)自屬調查未盡。又 被告於偵查中曾提出該簽呈原載情形之影本為證(見偵查卷第四○頁背面),其究於 何時如何取得該影本﹖且其既知事先影印原簽留存,何以於事後檢視黃景昇、李金木 所歸還之卷宗,發現該篡改之情,不呈報主管處理,而逕自更改為「僅九○」天﹖是 否確有不法行為而意圖掩飾﹖攸關事實之認定,有傳訊被告及證人即當時批示該簽呈 之蔡祝文、蔡炳欽,再加詳查之必要。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有調查未盡之違法 ,非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至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尚同時變造該簽呈之 開工日期及所保管四份工程合約書上之合約期限部分,基於裁判上一罪有審判上不可 分之關係,應併予撤銷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五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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