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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7 年度台上字第 152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04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搶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二九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搶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八六五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四六一一、二六五六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共同被告林炎昌(冒名林明玉,業經原審判處罪 刑確定)因怨恨上訴人不借予款項,而設詞誣攀上訴人。林炎昌雖曾供認每件搶奪案 均與上訴人共同為之,然其亦曾供稱與其共同行搶者為綽號「阿男」之男子,而非上 訴人。又經原審傳訊被害人朱煥榮、邱桂枝、蘇慧美均稱歹徒只有一人。檢察官起訴 書附表所列被害人保慧忻、林秋桂、陳淑靜部分,歹徒亦僅林炎昌一人。另被害人許 燕鳳、陳淑靜、劉寶華、駱黃金蓮、蘇慧美等甚且供證並非上訴人及林炎昌二人行搶 。是林炎昌所為不利上訴人之供述顯有瑕疵,且與事實不符,原判決採為不利上訴人 有罪之認定,而對林炎昌有利上訴人之供詞則全然未採,又未說明其理由,有採證違 法及理由不備之違法。㈡上訴人未參與民國八十五年十月十六日上午十時四十分許林 炎昌搶奪被害人郭綉絨財物,業經證人鄭春平、林憲政、郭勝為上訴人不在場之證明 。又郭綉絨及其夫李再成均僅能確認林炎昌為其中一名歹徒,並於八十六年一月十四 日第一審訊問時指稱上訴人非另一名歹徒。原判決僅以鄭春平、林憲政、郭勝所供之 些微不同,遽認其三人證詞有瑕疵而不予採信,有採證違背經驗與論理法則,及理由 不備之違法。再者,原判決對上訴人另一不在場證人蔡崑銀,僅因經傳喚一次未到庭 ,即未再傳喚,亦有調查未盡之違法。㈢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參與行搶之十二件被害人 ,其中被害人郭貴玉、陳淑卿、謝芬燕、余慧玲僅於警訊時指認林炎昌,而未曾於偵 審中出庭應訊,其餘八名被害人則不能明確指認上訴人參與犯罪,矧被害人林秀敏曾 於原審訊問時指證上訴人非搶嫌。原判決以被害人之證詞作為上訴人有罪之依據,有 採證與事實不符之違法。㈣上訴人未經檢警傳訊,即被檢察官依林炎昌之供詞提起公 訴,其訴訟程序違法。又警方移送上訴人與林炎昌連續搶奪共三十八件,何以檢察官 僅起訴其中十五件,第一審判決亦僅認定該十五件,其餘何以未經起訴判決,未見原 判決說明,亦有違誤等語。 惟查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上訴人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常業搶奪犯意, 與林炎昌有其附表所列,共同騎機車搶奪被害人郭貴玉、蔡林碧嬌、陳春華、李欣樺 、王碧珠、陳淑卿、謝芬燕、陳源昭、呂美鳳、林秀敏、余慧玲、郭綉絨之財物,共 計十二次,其中偶而係騎上訴人所竊得之林嘉慶所有NAM-五一一號重機車行搶, 以朋分搶得之財物花用,賴此維生等情,因予維持第一審判決,依牽連犯從一重論處 上訴人共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七條之常業搶奪罪刑,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觀諸 原判決,係依被害人等分別於警訊或偵審中供證被搶奪財物、失竊機車,及卷附贓物 認領保管收據乙紙,其中被害人林秀敏於偵查中並經指認檢察官所提示之上訴人照片 為共同行搶者無訛,又經林炎昌於警訊、偵查及第一審訊問時供稱:上訴人確係與 伊共同搶奪之人,上訴人之呼叫器號碼為000000000等語,而經查證結果, 該呼叫器號碼之申請用戶確為上訴人,亦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南區電信分公 司八十六年二月十一日函在卷可稽,且據承辦員警曾潮雄、黃博敏就如何依林炎昌所 述共犯之體型、特徵查獲上訴人,並由林炎昌於警訊時即指認上訴人口卡無誤等情, 為認定上訴人參與搶奪所憑之證據。對於上訴人否認犯罪,辯稱:伊綽號「阿發」, 非林炎昌所稱之「阿南」(或「阿男」),八十五年十月十六日上午十時四十分許伊 在制作花籃,並送花籃至蔡崑銀處所,不可能參與行搶,案發後檢警均未傳喚伊,被 害人等亦均未指認伊為行搶之人等語,原判決認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亦詳加指駁 並說明:㈠上訴人與林炎昌均係騎機車自被害人背後瞬間搶奪財物,得手後即騎機 車逃逸,參以被害人等突遭搶奪之際,內心恐懼之情尚未平復,且案發今近一年, 自不得以被害人等事後無法清楚指認上訴人行搶,而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㈡被害人 郭貴玉、陳淑卿、謝芬燕、余慧玲,已於警訊時陳明被搶經過,經傳喚無著,上訴 人亦表示不再請求傳訊,依所得事證,並無再行傳喚之必要。㈢林炎昌一度於第一審 翻異前供,稱:與伊共同行搶之人非甲○○,而係另一綽號「阿南」者,及證人鄭春 平、林憲政、郭勝所為附和上訴人不在場辯解之供述,均屬迥護上訴人之詞,不足採 信。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依法事實審法院有自由判斷之權,苟其判斷與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無違,即難任意指為違法;是上訴理由必須指出原審根據何項證據所為之 事實認定有違反如何之證據法則,始係以判決違法為上訴理由。上訴人空口否認林炎 昌對其不利之供詞,又於上訴意旨㈠、㈡、㈢對原判決取捨林炎昌、鄭春平、林憲政 、郭勝及被害人等供述之適法職權行使,但憑己見,任意爭論,既未依據卷內資料具 體表明原判決上開有關證據取捨之判斷,究竟違背何項證據法則,漫指原判決採證違 法、理由不備,自難認具備第三審上訴理由之形式要件。又原判決並未認定上訴人有 搶奪朱煥榮、邱桂枝、蘇慧美、保慧忻、陳秋桂、陳淑靜、許燕鳳、劉寶華、駱黃金 蓮財物之犯行,上訴意旨㈠持此指摘原判決,顯與原判決之論斷不符。再觀諸卷內筆 錄,被害人郭綉絨與其夫李再成、及被害人林秀敏,均未如上訴意旨㈡、㈢所指曾於 審判中謂上訴人非搶嫌(見第一審卷第四六-四七頁,原審卷㈠第一一四-一一五頁 ),上訴意旨此部分所述,要與卷內資料不符。至上訴人雖於原審請求傳訊證人蔡崑 銀,然經原審依址傳喚,則因查無該址而無著(見原審卷㈠第四七、四八、六九頁) ,殊非原審置之不理或不予傳訊,是上訴意旨㈡就此指摘原判決調查未盡,即非依據 卷內資料而為,難謂適法。再者,上訴意旨旨㈣所指伊未經檢警傳訊即被提起公訴乙 節,與原審所進行之訴訟程序無涉;而刑事被告之上訴,係允許受不利益判決之被告 ,為自己之利益,請求上級法院救濟而設,故被告不得為自己之不利益而提起上訴; 上訴意旨㈣就原判決未認定上訴人參與搶奪之部分,指有理由不備之違法,顯與被告 為自己利益請求救濟之上訴本旨相違,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綜上所述,本件 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本院為法律審,上訴提出扣繳憑單影本等件,無 從審酌,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五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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