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三一號
上 訴 人 甲○○
右
上訴人因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八月一日第二審
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九一號,
起訴案號: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四三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自民國五十一年三月間起,任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股
長,辦理斗六、林內、莿桐、古坑等地區之土地登記及地籍管理等業務,至七十二年
升任該地政事務所主任,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緣其於六十七年八月二十二日
,向胞妹李秀容購買坐落斗六市○○段社口小段(以下地號均同此地段)九二-六二
五號土地,及李秀容所有另二筆九二-一六二號、九二-一六三號土地,因六十三年
斗六都市計劃擴編後,經列入都市計劃範圍內,且鄰接之劉國所有同段九二之六號土
地計劃道路(即斗六市○○路)用地,經雲林縣政府分割出同小段九二之三六五及九
二之三五八號新增兩筆土地,致原與九二之六地號道路相鄰接之前述同小段九二之六
二五號、九二之一六二號、九二之一六三號三筆土地,依序分別為劉國(已於四十一
年死亡)所有九二-三六五號及九二-三五八號兩筆土地相隔,致未面臨計劃道路,
均需分別合併劉國該二筆土地,始可沿計劃道路申請建造執照。竟基於圖利本人及李
秀容之犯意,於六十八、九年間,假借職務上之機會,將存放在該地政事務所之九二
-三六五號及九二-三五八號土地登記簿上所有權人欄「劉國」二字
予以塗銷,再蓋
上「國有」二字,
變造所有權人為「國有」,
足以生損害於劉國之繼承人劉有銘及地
政機關於地籍管理之正確性,再伺機取得該地之所有權。
迨七十四年二月間,葉明杰
、林美蘭夫婦因買賣,以林美蘭名義登記取得九○-一二號、九○-一四○號、九○
-一四一號、九○-一四二號、九○-一四三號土地;同年一月間,楊鐵城、黃梅皆
夫婦因買賣,以黃梅皆名義登記取得九二-一九一號土地,亦皆與九二-三六五號、
九二-三五八號土地相隔;同年二、二月間,楊鐵城、葉明杰欲在其等所買上開土地
上興建店舖出售,而至斗六地政事務所調閱土地登記簿時,獲悉九二-三五八號、九
二-三六五號均為國有地,
乃分別於同年二月二十六日及三月十五日,分別以黃梅皆
、林美蘭名義,向雲林縣政府申請核發國有畸零空地合併使用證明書,俾利向國有財
產局申購該二筆土地,經該府先後於同年三月七日及三月二十三日分別核准發給證明
書。因楊鐵城認申購國有畸零地程序複雜,經李紗藺介紹向上訴人請教申購方法,上
訴人表示願代為辦理申購,另葉明杰申購畸零地,因事涉上訴
人權益,上訴人亦表示
願代為辦理申購,楊鐵城、葉明杰
旋分別持交黃梅皆、林美蘭之國民身分證、印章、
國有畸零空地合併使用證明書予上訴人,楊鐵城併交付申購書。上訴人見取得九二-
三六五號、九二-三五八號土地時機來臨,即基於圖利其本人、李秀容及圖利葉明杰
、楊鐵城之犯意,於同年四月初,以案外人楊國雄於同年四月六日
聲請抵繳被繼承人
楊金成之遺產稅收件字號「斗地登六字第一九八三號」,混充林美蘭買受國有九二-
三六五號土地,聲請土地移轉登記之「收件字號」;續於同年五月間,以案外人江勝
雄於同年五月二十八日聲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收件字號「斗地登六字第二八八一號
」,混充黃梅皆買受國有九二-三五八號土地,聲請土地移轉登記之「收件字號」,
各登載於該二筆土地登記簿上,而將該二筆土地分別移轉登記予林美蘭、黃梅皆名下
。
嗣葉明杰、林美蘭夫婦及楊鐵城、黃梅皆夫婦獲悉上訴人已辦妥申購,取得各該土
地所有權,即申請土地登記簿謄本,持以合併畸零地申請建造執照房屋。七十六年間
,葉明杰夫婦所興建之房屋基地,須分割移轉登記予買受人,乃向上訴人索取九二-
三六五號土地所有權狀憑辦時,因上訴人告稱土地所有權狀遺失,葉明杰旋於同年八
月十九日,以林美蘭名義立具切結書,向斗六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繼於同年十月間
持補發之土地所有權狀,申請分割出九二-三六五號、九二-六七一號、六七二號、
六七三號、六七四號、六七五號、六七六號等七筆土地,並於七十七年一月十四日將
九二-六七六號土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嗣上訴人於八十年一月間調任雲林縣政府地
政科專員,獲悉斗六地政事務所主任李雨騫,於同年五月十日發函縣府就「劉國」名
下九二-六地號土地新舊謄本
所載面積不一,且經分割輾轉易手,呈請縣府裁示如何
更正及通知利害關係人等事,深恐事跡敗露,乃於同年九月間將九二-三六五號、九
二-三五八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欄「國有」二字塗銷,填上「劉國」二字,並將移轉登
記予林美蘭、黃梅皆之日期塗銷,分別改回六十五年四月七日及同年八月二十一日,
復以該等實際上不存在之申請文件皆逾十五年,已銷燬無從調閱,以掩飾
犯行等情。
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
共同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
圖利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原判決事實與理由欄中,均認定涉犯本件對於主管事務直接圖利罪之人,僅上訴
人一人,但主文卻記載「……共同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利……」云云,理由中亦無
任何說明,
顯有主文與事實、理由矛盾之違法。次查第一審判決就上訴人於八十年九
月間,將九二-三六五號、九二-三五八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欄「國有」二字塗銷,填
上「劉國」二字,並將移轉登記予林美蘭、黃梅皆之日期塗銷,分別改回六十五年四
月七日及同年八月二十一日部分,論處上訴人共同變造
公文書罪刑,上訴人不服提起
上訴,原審就此部分亦維持第一審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上訴人旋向本院提起第三審
之上訴,經本院撤銷
發回更審,更審後認該部分犯罪不能證明(見原判決理由十第十
三行-第十六行之記載),然於主文卻就此部分未
諭知無罪,亦未於理由中敍明不另
為無罪之
諭知,顯有理由不備之違法。末查上訴人
迭次辯稱九二-三五八、九二-三
六五號二筆土地過戶登記,係委託土地代書邱瑞坤(已死亡)辦理,而邱某執業代書
,除斗六地政事務所外,尚有其家屬保管其遺留之筆跡資料,可供比對,此項
證據,
與上訴人是否成立犯罪不無關連,
又非不能調查,原審未予調查,調查之能事,容有
未盡。又上訴人主張其於七十四年間之前,即在自己所有九二-六二五號土地興建二
層樓住家,當時即沿計劃道路界線興建,面臨斗六市○○路,無需合併劉國所有九二
-三六五號土地即可建屋,實無圖利之動機云云,而斗六地政事務所亦函覆謂該地號
土地於五十九年間即有二層樓房之建築(見上更㈠字第一九一號卷第六十七頁-第七
十八頁),此證據何以不足採信,原判決未加說明,併有可議。以上或為
上訴意旨,
指摘所及,或為本院得
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至
上訴人所犯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三款之罪後,先後於八十一年七月十七日
、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予以修正,並提高其
罰金刑度,自有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
之比較
適用,案經發回,合予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法官 邵 燕 玲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五 月 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