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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7 年度台上字第 153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04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盜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三六號   上 訴 人 甲○○○         乙○○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蔡淑媛律師         劉倩妏律師 右上訴人等因盜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 十七年二月三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重更㈠字第三二 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二 一四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乙○○二人係高中同學,於民 國八十五年八月二十日左右,甲○○○因缺錢花用,竟萌歹念, 向乙○○提及國民大會代表吳○訓頗具財力,擬以吳○訓之子吳 ○展(000年0月000日生),為勒贖目標。商議既定,二 人共同基於意圖勒贖而擄人之犯意聯絡,先由甲○○○備妥繩子 、毛線頭套、手銬、膠帶等作案工具,並打電話至吳○訓之服務 處佯稱伊公司開幕欲寄請帖請吳○訓國大剪綵,吳○訓之母親不 疑有他,告知吳○訓之住處。等二人自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三 日起,即時常至高雄市○○區○○○街○○○巷○○○號吳○訓 住處附近觀察其家人之出入情形。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七日由甲○ ○○出面,向不知情之屋主莊○貞以每月新台幣(下同)一萬八 千元,承租高雄縣○○市○○市○○巷○○○號之二住宅,作為 藏匿人質處所。同年月二十九日晚間,推由甲○○○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概括之犯意,攜帶其所有客觀上具有危險性之六 角板手一支,至高雄縣○○市○○紀念館停車場,先後竊取涂○ 梅所有,由鍾○仁使用之○○-○○○號自用小客車車牌,及陳 ○堃所有之○○-○○○○號自用小客車車牌各一面。得手後, 由甲○○○與乙○○,共同將甲○○○向不知情之友人葉○勳借 得之○○-○○○○號紅色自用小客車車牌拆卸,改換裝上開竊 得之二面車牌,以備擄人勒贖時掩飾之用。於八十五年九月一 日下午二時十五分許,甲○○○駕駛該已換裝車牌之紅色自用小 客車搭載乙○○至吳○訓住處附近,甲○○○佯稱其與吳○訓家 人結仇,邀同不知情之表弟陳○彰(另由軍法機關審理),騎機 車尾隨至吳○訓住處附近之○○幼稚園旁,觀察其家中成員出入 之情形。當天下午四時四十分許,陳○彰通知甲○○○,吳○訓 家有小男孩出門後,即先行離開。甲○○○與乙○○二人,隨即 駕車至吳○訓住處之巷口附近守候,於同日下午五時四十分許, 二人見吳○展騎腳踏車返回該住處巷口,即高雄市○○區○○○ 街○○○巷○○○號前,即由甲○○○駕駛該換裝車牌之紅色自 用小客車靠近吳○展,而由乙○○下車強行將吳○展押入車內後 座,以預備之毛線頭套蓋住吳○展之頭部。由甲○○○駕車, 乙○○坐於車後座看管吳○展,途中由乙○○以預備之安眠藥強 灌吳○展喝下半瓶,並以膠帶綑綁吳○展手腳,致使其不能抗拒 ,而將其載往前揭租處二樓藏匿。並將原綑綁之膠帶撕下,改以 事先預備之手銬將吳○展雙手銬上,再以繩子將其雙手綁在浴室 之水龍頭處,以防其脫逃。當天下午八時許,甲○○○以不知情 之友人洪○雪借其使用機號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 撥打吳○訓住處之00-0000000號電話聯絡吳○訓本人 。為怕其住處有警方人員監聽,乃要求其拿行動電話至住處外等 電話聯絡。不久再打進吳○訓之行動電話,告知吳○訓準備一千 萬元及另一支○○○開頭之行動電話號碼,並命應於同年九月二 日在○○時報上刊登該行動電話號碼,及「回饋社會」四字,再 行聯絡等語。甲○○○打完勒贖電話即返回其高雄市○○區○○ 街○○○號十三樓住處,留乙○○於上開藏匿人質處看守吳○展 。翌日上午十時多許,吳○展趁乙○○熟睡時,乘隙打開童軍結 繩,戴著手銬,自開房門,逃至隔鄰張○君住處電鈴求救。告 知張○君「我被綁架,請開門讓我進去」等語,張○君遂讓其入 內並打電話報警。乙○○醒來時,發現吳○展已脫逃,立即下樓 至後門附近察看,未見吳○展之蹤影,即電話通知甲○○○,二 人即相約逃亡經警循線查獲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仍 論處上訴人等共同意圖勒贖而擄人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按對兒童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福利法第 四十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等於八十 五年九月一日擄取000年0月000日出生之吳○展,向其父 吳○訓勒贖。則吳○展顯係未滿十二歲之兒童,上訴人等對於兒 童犯罪,揆諸首揭說明,應依法加重其刑。原判決疏未用該條 項論處,自有不適用法則之違誤。㈡原審勘驗八十五年九月十七 日下午五時十五分製作之乙○○警訊筆錄之錄影帶,調查乙○○ 是否有如警卷第十五頁所載,供稱「犯該案單純是為了錢而已」 等語。依該勘驗筆錄之記載:「警員問何原因犯案﹖警員說為了 錢﹖乙○○稱:可以這樣說」(見原審更一卷第一四五頁背面) 。並無警卷所載「犯該案單純是為了錢而已」之供述。乙○○所 謂「可以這樣說」,其意義是否與警卷所載相同﹖原判決未予釐 清,遽依警卷所載為論處其罪刑之證據,尚嫌速斷。另原判決理 由謂「本院勘驗警訊錄影帶,被告二人應訊神態自然,且委任律 師在場,其等警訊自白可採信」。但依該勘驗筆錄之記載,僅 播放乙○○一人之錄影帶,且無有關上訴人二人應訊態度及委任 律師有無在場之描述。則原判決上揭論斷,自有不依憑證據之違 法。㈢原判決認定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九日晚間,推由甲○○○基 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攜帶其所有客觀上具有危險 性之六角板手一支,至高雄縣○○市○○紀念館停車場,先後竊 取涂○梅所有,由鍾○仁使用之○○-○○○○號自用小客車車 牌,及陳○堃所有之○○-○○○○號自用小客車車牌各一面等 情。於理由內記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甲○○○、乙○○分別於 警訊中供承不諱云云,但依警訊筆錄之記載,乙○○供稱:該二 面車牌是於作案前幾天甲○○○去竊取,我不知道他在何處竊取 等語。並未供承係二人謀議推由甲○○○下手行竊,則原判決認 定事實與所引用之證據,不相適合,難認適法。上訴意旨執以指 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吳 火 川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五 月 四 日 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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