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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7 年度台上字第 153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04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盜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三八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盜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第二審更審 判決(八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二六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四年度偵字第一八五八五、二○一二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前曾於民國八十一年間因恐嚇罪,經台灣台北地方法 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於八十二年八月十日執行完畢。不知悔改,竟與業經第 一審判決確定之高勝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八十四年九月中旬某日在台北市 ○○街三十之一號,由高勝龍持其所有西瓜刀一把,上訴人則環伺在側,同稱:「我 們在跑路缺錢用」等語,脅迫被害人趙寄風。致使被害人不能抗拒,而強取被害人所 有之金手鍊、金項鍊各一條、手錶一只、現金新台幣五千元。得手後將贓款平分花用 ,金飾則由上訴人典當花用等情。係以上開事實已據被害人於警訊指訴詳,核與共 犯高勝龍於警訊自白情節相符。因認上訴人犯行明確,撤銷第一審判決,論處上訴 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脅迫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累犯罪刑。已詳敍 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以被害人雖於第一審證稱:係高勝龍搶的,上訴人在旁 要把高勝龍的刀搶走等語,高勝龍供稱:所得財物甲○○未分用云云。然查,上訴人 縱有意圖搶下高勝龍手持之刀械之行動,然被害人亦未證稱:上訴人有阻止高勝龍強 盜之行為,足認其意圖搶刀,僅係阻止高勝龍傷害被害人而已,並非意在阻止高勝龍 行搶,尚不得以其意圖搶刀之行為,認上訴人無盜匪犯行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高 勝龍於第一審所供與其警訊不符,係事後廻護上訴人之詞。上訴人所辯:伊並未參與 本件盜匪犯行云云,亦係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分別於理由內詳加說明及指駁。況 查本件盜匪犯行除由被害人指訴綦詳並經共犯自白在卷已如上述外,上訴人於警訊亦 自白不諱,於偵查中更坦承:本件盜匪犯行係「高某下手搶,由我把風」等語。原判 決據上開證據論處上訴人罪刑,核無採證違法情事。上訴意旨仍執陳詞以被害人及高 勝龍前後所述不一,又無贓物補強證據,原判決遽處罪刑,當然違法等語。係就原 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及原審證據取捨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更為事實之爭執。 自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依上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吳 火 川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五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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