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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7 年度台上字第 153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04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三九號   上 訴 人 穩興煤礦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 時   上 訴 人 賀金灶   共同代理人 陳政峰律師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等因自訴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一月十五 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更㈡字第五五二號,自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 八十二年度自字第二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穩興煤礦股份有限公司自訴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賀金灶之上訴駁回。 理 由 發回部分: 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穩興煤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穩興公司)在第一審自訴意旨略以 :被告甲○○係台灣省礦務局(下稱礦務局)頭份礦場保安中心主任,於民國七十九 年一月間,至穩興公司礦場實施安全檢查時,測得坑內入氣斜坑之風量為一七二M\ min ,惟排氣坑口因該礦場已經大東山煤礦侵採貫通而無排氣量,依坑內通風原理及 從事礦場坑內保安人員之基本知識,即可判定係通風系統紊亂,被告竟向其上級主 管機關簽報,未發現通風系統紊亂,可導致礦場無法開採之情事。又穩興公司自備之 柴油發電機係東元牌二百四十馬力,該發電機係由煤業合理化基金補助,申請補助手 續及採購均由礦務局負責,該局輔導組器材課有案可查,該局保安組機電課及頭份保 安中心亦有詳細資料,詎被告明知上情,竟在其職務上製作之調查報告上記載穩興公 司之自備發電機為五十馬力,並捏造其能力無法負荷兩機運轉而採輪流方式運轉,故 穩興公司停工原因係電源不足,無法從事通風、排水與運搬等作業,致穩興公司之礦 業權被撤銷,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經審理結果 ,認被告犯罪不能證明,因而維持第一審知被告無罪之判決,駁回穩興公司在第二 審之上訴,固非無見。惟證據雖經調查,而其內容尚未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 ,如遽行判決,仍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而有發回更審之原因。本件 穩興公司一再指陳,被告於七十九年一月間,至該公司礦場實施安全檢查時,曾親自 入坑檢測入氣風量,於入氣斜坑測得入風量為一七二M\min ,並會同當時礦場顧問 周瑞慶至排氣坑道檢查,且於排氣坑口測無排氣風量,被告即在該礦場事務所告知礦 場安全監督白標流謂:「排氣風路三個所嚴重落磐堵塞,無法通風。」隨後賀金灶與 白標流即至排氣坑口測試,果然全無排氣風量,但坑內既有入氣風量,何以測無排氣 風量,正感詫異又進至斜坑六片道,均為通風良好,但不能進入七片道,六片道下 面完全無風量,詳細察看,原來入氣風量全由六片道向鄰礦大東山煤礦方面排出,且 坑內水位一直未滿至六片道,由此斷定該礦場已被大東山煤礦侵採貫通,坑內通風系 統紊亂。被告明知上情,竟向其上級簽報穩興公司礦場,未發現通風系統紊亂,可導 致無法開採情事,自應負公文書登載不實之罪責云云,有該公司自訴狀及歷次上訴理 由可按。查依卷附經被告會銜之礦務局簽辦便條記載:礦務局人員於七十九年一月 十一日前往穩興公司礦場調查時,經入坑檢查,該礦入氣斜坑大致良好,僅本又斜坑 捲揚機房前發生嚴重落磐,本斜坑入氣風量為一七二M\min 水位在又斜坑七片下十 二公尺處,排氣坑道則於又管卸頭及本斜坑二片北風樓前嚴重落磐,通風系統受阻( 見第一審卷㈠第一八一-一八二頁)。被告亦自承其時測得該礦之入氣通風量為一七 二M\min 且依正常而言,礦場排風量應大於入風量約百分之十(分見同上卷第二十 九頁、原審上訴卷第四十一頁)。證人周瑞慶亦於原審結證:其曾隨被告進入坑內檢 查,當時入風量有達到六片道,但排氣量測不出來(見原審上更㈡卷第一○六頁)。 按依上開礦務局簽辦便條記載,當時既測得本斜坑入氣風量為一七二M\min ,且查 得該礦水位在又斜坑七片下十二公尺處,足見調查人員已進至又斜坑七片道附近,亦 足見入氣風量至少已通至又斜坑六片道處,而排氣風量約大於入氣風量百分之十有如 前述,果如證人周瑞慶所述,其時排氣風量測不出來,則入氣風量流至何處,即有深 入調查之必要。究竟當時穩興公司之礦場排氣坑口有無測得排氣風量,如測無排氣風 量或測得之風量小於入氣風量,其原因為何,此種情形,是否為通風系統紊亂,均與 被告應否負公文書登載不實罪至有關係,本院前二次發回意旨,已指明應就此加以調 查,原審仍未根究明白,遽行判決,自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 誤。穩興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非無理由,應認仍有撤銷發回更審 之原因。 駁回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所定得提起自訴之被害人,係指因犯罪而直接被害者而言 。依法組織之公司被人侵害,雖股東之利益亦受影響,但直接受害者究為公司,當以 該公司為直接被害人,公司之股東或負責人既非犯罪之直接被害人,依法自不得提起 自訴。本件依賀金灶自訴意旨,係指被告在其職務上製作之「調查報告」上為虛偽不 實之登載,向其上級主管機關簽報未發現穩興公司礦坑通風系統紊亂,可導致礦場無 法開採之情事,又明知該公司所自備之發電機係二百四十馬力,竟虛偽登載為五十馬 力,並揑造其能力無法負荷兩機運轉,致使該公司之礦業權被撤銷。則依其所訴事實 ,其犯罪之直接被害人顯係穩興公司,並非賀金灶,雖穩興公司之代表人(公司登記 負責人)林時供稱已將其股份轉讓與賀金灶,賀金灶亦稱其已實際接手經營穩興公司 之礦業權及經營權云云,並提出「移轉礦業權申請書」影本一件為據。然查林時將其 持有之股份轉讓與賀金灶,及賀金灶現實際接管該公司之礦業權及經營權,亦僅屬公 司內部股份之移轉變更而已,並不影響於其公司法人人格之存續;況依礦業法第九十 七條之規定,未經核准私將礦業權讓與者,其契約無效。綜上所述,賀金灶非本件之 直接被害人,至為明顯,依前開說明,自不得提起自訴,原審因將第一審判決關於賀 金灶自訴部分撤銷改判,另為不受理之諭知,經核於法並無不合,賀金灶上訴意旨, 仍以其已受讓該公司礦業權云云而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黃 雅 卿 法官 楊 文 翰 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黃 正 興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五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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