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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7 年度台上字第 154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04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貪污案件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四二號   上 訴 人 乙○○ 男         丙○○ 男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陳煥生律師   上 訴 人 甲○○ 男   選任辯護人 林春祥律師 右上訴人等因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 第二審判決 (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二九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五八四九、六六七七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丙○○、甲○○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乙○○、丙○○為彰化縣大村鄉公所建設課技士,負責土木工 程之發包、驗收等業務;上訴人甲○○為同上鄉公所之主計主任,負責有關工程會計 程序之處理及監視工程驗收程序是否合法等業務,均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緣 彰化縣大村鄉公所承辦六年國建之「大村鄉第十四公墓公園化工程」,該工程中之大 村鄉第十四公墓公園化駁坎及外環道路工程,於民國八十年六月間由丙○○負責發包 ,因追加工程,由該鄉公所民政課墓政業務承辦人賴瑞雄簽請核准後,由乙○○辦 理工程追加預算,上開工程均由全毅營造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全毅公司) 得標。嗣全 毅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許金鍰 (業經判決無罪確定) ,為答謝乙○○、丙○○,遂於八 十年八月五日在不詳地點以新台幣 (下同) 三萬元行賄乙○○,及於八十年八月六日 在不詳地點以五萬元行賄丙○○。至八十年十月三十日上開工程驗收時,甲○○會同 到場執行監視工程驗收程序是否合法,因順利驗收通過,許金鍰為答謝甲○○,亦於 同日在不詳地點以二萬元行賄甲○○。乙○○、丙○○、甲○○均對於上開職務上之 行為收受賄賂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乙○○、丙○○部分科刑之判決及甲○○部 分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乙○○、丙○○、甲○○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 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但 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必須達於一般人均可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始得據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倘若犯罪事實之證明尚 未達到此一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審理事實之法院即應盡職權調查證據,澄 清此項合理之懷疑,使之達於可得確信之程度方為法,否則仍不能遽為被告有罪之 判斷。就公務員收受賄賂罪而言,除須證明行賄者有交付賄賂之事實外,尚須積極證 明該公務員已經收受賄賂為必要,倘若收受之事實尚不足以資證明時,自不能僅憑相 對人單方製作之文書,即推定公務員已經收受賄賂。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乙○○、丙○ ○、甲○○等人分別有收受賄賂之事實,係以全毅公司之許金鍰在其桌曆上先後於八 十年八月五日記載「乙0000000元」、八十年八月六日記載「丙000000 0元」及於八十年十月三十日記載「大村主計二○○○○元」,以為論據。惟查許金 鍰自調查站詢問時起,以偵、審中,始終否認有行賄之事實,並辯稱因在外喝花酒 、賭六合彩等另有用途,故隨意在桌曆上記載開支,以便向其配偶黃美枝報帳;上訴 人等亦始終否認有收受賄賂之事實。依據許金鍰在桌曆上之記載及其供述,僅能證明 許金鍰曾經向其配偶黃美枝支用金錢,但不能證明上訴人等已經收受賄賂;從而對於 上開待證事實合理之懷疑,尚須有積極之證據以資證明,使之達於可得確信之程度方 為適法,原判決逕以許金鍰單方在桌曆上之記載,推定上訴人等已經收受賄賂,自 嫌速斷。至於原判決所論述:許金鍰有無向賴瑞雄行賄 (賴瑞雄未據起訴) 、黃美枝 供稱未限制許金鍰之花費、及楊清標 (全毅公司總經理,業經判決無罪確定) 所供曾 於八十三年五月一日與乙○○同在金馬餐廳用餐 (原判決認定與職務無涉,見原判決 第二十四面第六、第七行) 等情節,均屬情況證據,核與上訴人等有無收受許金鍰所 交付之賄賂,並無必然之關聯性,故關於本件待證事實合理之懷疑,仍無從達於可得 確信之程度,上開情況證據,自尚不足遽為上訴人等有罪之判斷。㈡當事人在審判期 日前,或審判期日聲請調查之證據,如法院未予調查,又未認其無調查之必要,以 裁定駁回之,或雖經調查,其所得如何不足採取,亦未於判決理由內予以說明,其所 踐行之訴訟程序,自難謂非違法。原判決事實認定追加工程部分係由彰化縣大村鄉公 所民政課墓政業務承辦人賴瑞雄簽請核准後,另由上訴人乙○○辦理工程追加預算 ( 招標) ,亦由全毅公司得標,嗣全毅公司之許金鍰為答謝乙○○,遂於八十年八月五 日在不詳地點以三萬元行賄乙○○,理由亦說明許金鍰係為「事後」答謝而行賄 (見 原判決第七面末行、第九頁第六、第七行) 。然查乙○○係於八十年九月二十五日始 完成該項工程之議價,有簽呈影本一紙在卷可稽 (見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八十 三年七月二十日卷第七十六頁) ,則原判決認定全毅公司得標後,為答謝乙○○於八 十年八月五日向乙○○行賄,其時間順序,顯然與卷內證據資料不相適合。上訴人乙 ○○已於原審聲請向彰化縣大村鄉公所調閱該追加工程之全部卷宗,以查明真相 (見 原審卷第四十九頁) ,上開證據並非不易調查或不能調查,原審未予調查,復未說明 不予調查之理由,亦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上訴人等上訴意 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違誤,應認關於上訴部分有撤銷發 回更審之原因。又依檢察官起訴書記載,上訴人乙○○另被訴收受不正利益、圖利、 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部分;及上訴人甲○○另被訴圖利、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 書部分,係與前揭收受賄賂罪部分,認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裁判上一罪起訴, 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併予發回,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黃 雅 卿 法官 楊 文 翰 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黃 正 興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五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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