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四二號
上 訴 人 乙○○ 男
丙○○ 男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陳煥生
律師
上 訴 人 甲○○ 男
選任辯護人 林春祥律師
右上訴人等因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
第二審判決 (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二九六號,
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五八四九、六六七七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丙○○、甲○○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乙○○、丙○○為彰化縣大村鄉公所建設課技士,負責土木工
程之發包、驗收等業務;上訴人甲○○為同上鄉公所之主計主任,負責有關工程會計
程序之處理及監視工程驗收程序是否合法等業務,均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緣
彰化縣大村鄉公所承辦六年國建之「大村鄉第十四公墓公園化工程」,該工程中之大
村鄉第十四公墓公園化駁坎及外環道路工程,於民國八十年六月間由丙○○負責發包
,
嗣因追加工程,由該鄉公所民政課墓政業務承辦人賴瑞雄簽請核准後,由乙○○辦
理工程追加預算,上開工程均由全毅營造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全毅公司) 得標。嗣全
毅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許金鍰 (業經判決無罪確定) ,為答謝乙○○、丙○○,遂於八
十年八月五日在不詳地點以新台幣 (下同) 三萬元行賄乙○○,及於八十年八月六日
在不詳地點以五萬元行賄丙○○。至八十年十月三十日上開工程驗收時,甲○○會同
到場執行監視工程驗收程序是否合法,因順利驗收通過,許金鍰為答謝甲○○,亦於
同日在不詳地點以二萬元行賄甲○○。乙○○、丙○○、甲○○均對於上開職務上之
行為收受賄賂
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乙○○、丙○○部分
科刑之判決及甲○○部
分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乙○○、丙○○、甲○○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
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
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但
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必須達於一般人均可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始得據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倘若犯罪事實之證明尚
未達到此一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審理事實之法院即應盡職權調查證據,澄
清此項合理之懷疑,使之達於可得確信之程度方為
適法,否則仍不能遽為被告有罪之
判斷。就公務員收受賄賂罪而言,除須證明行賄者有交付賄賂之事實外,尚須積極證
明該公務員已經收受賄賂為必要,倘若收受之事實尚不足以資證明時,自不能僅憑相
對人單方製作之文書,即
推定公務員已經收受賄賂。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乙○○、丙○
○、甲○○等人分別有收受賄賂之事實,係以全毅公司之許金鍰在其桌曆上先後於八
十年八月五日記載「乙0000000元」、八十年八月六日記載「丙000000
0元」及於八十年十月三十日記載「大村主計二○○○○元」,以為論據。惟查許金
鍰自調查站詢問時起,以
迄偵、審中,始終否認有行賄之事實,並辯稱因在外喝花酒
、賭六合彩等另有用途,故隨意在桌曆上記載開支,以便向其配偶黃美枝報帳;上訴
人等亦始終否認有收受賄賂之事實。依據許金鍰在桌曆上之記載及其供述,僅能證明
許金鍰曾經向其配偶黃美枝支用金錢,但不能證明上訴人等已經收受賄賂;從而對於
上開
待證事實合理之懷疑,尚須有積極之證據以資證明,使之達於可得確信之程度方
為適法,
乃原判決逕以許金鍰單方在桌曆上之記載,推定上訴人等已經收受賄賂,自
嫌速斷。至於原判決所論述:許金鍰有無向賴瑞雄行賄 (賴瑞雄未據起訴) 、黃美枝
供稱未限制許金鍰之花費、及楊清標 (全毅公司總經理,業經判決無罪確定) 所供曾
於八十三年五月一日與乙○○同在金馬餐廳用餐 (原判決認定與職務無涉,見原判決
第二十四面第六、第七行) 等情節,均屬情況證據,核與上訴人等有無收受許金鍰所
交付之賄賂,並無必然之關聯性,故關於本件待證事實合理之懷疑,仍無從達於可得
確信之程度,上開情況證據,自尚不足遽為上訴人等有罪之判斷。㈡
當事人在審判
期
日前,或
審判期日,
聲請調查之證據,如法院未予調查,又未認其無調查之必要,以
裁定駁回之,或雖經調查,其所得如何不足採取,亦未於判決理由內
予以說明,其所
踐行之訴訟程序,自
難謂非違法。原判決事實認定追加工程部分係由彰化縣大村鄉公
所民政課墓政業務承辦人賴瑞雄簽請核准後,另由上訴人乙○○辦理工程追加預算 (
招標) ,亦由全毅公司得標,嗣全毅公司之許金鍰為答謝乙○○,遂於八十年八月五
日在不詳地點以三萬元行賄乙○○,理由亦說明許金鍰係為「事後」答謝而行賄 (見
原判決第七面末行、第九頁第六、第七行) 。然查乙○○係於八十年九月二十五日始
完成該項工程之議價,有簽呈影本一紙在卷
可稽 (見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八十
三年七月二十日卷第七十六頁) ,則原判決認定全毅公司得標後,為答謝乙○○於八
十年八月五日向乙○○行賄,其時間順序,顯然與卷內證據資料不相適合。上訴人乙
○○已於原審聲請向彰化縣大村鄉公所調閱該追加工程之全部卷宗,以查明真相 (見
原審卷第四十九頁) ,上開證據並非不易調查或不能調查,原審未予調查,復未說明
不予調查之理由,亦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上訴人等
上訴意
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違誤,應認關於上訴部分有撤銷
發
回更審之原因。又依檢察官
起訴書記載,上訴人乙○○另被訴收受
不正利益、圖利、
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部分;及上訴人甲○○另被訴圖利、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
書部分,係與前揭收受賄賂罪部分,認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
按裁判上一罪起訴,
基於審判
不可分原則,併予發回,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黃 雅 卿
法官 楊 文 翰
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黃 正 興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五 月 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