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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7 年度台上字第 154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04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妨害自由案件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四三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即被告 乙○○ 男   被    告 甲○○ 男              在 右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妨害自由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 二月二十三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三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 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九九九、一二四九四、一二九八三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乙○○與姚聖賢原係專科學校同學,因於民國七十八年 間合夥投資賭博性電動玩具,雙方發生債務糾紛,乙○○曾於同年七月一日晚上八時 許,夥同不詳姓名者,至台南市○○路○段○○○號姚聖賢住處,向姚聖賢索債新台 幣(下同)六百八十五萬元不成,憤而要脅欲殺害姚聖賢,並毀損其住處物品,經法 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八十年九月二十日執行完畢。不知悔改,竟仍為索債,復 囑已判決確定之王為明邀集陳長盛(通緝中)及綽號「輝仔」之成年男子等人,於八 十三年九月五日上午十時許,在高雄市○○路、凱路路口與乙○○會合,由乙○○ 搭載至台南市,於當日下午至「唐榮超市」附近認清姚聖賢長相後,王為明再聯絡被 告甲○○自高雄駕駛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至台南市○○路○段某加油站會 合,四人同至上開超市附近之小吃店與乙○○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共同謀議以押 人施予恐嚇、毆打等方法逼索上開六百八十五萬元之債務。其間,乙○○告知王為明 等人可在該超市午夜十二時許打烊後行事,即於晚間十時許先行離去,以作為日後脫 罪之藉口。甲○○搭載王為明、陳長盛及綽號「輝仔」者等人在「唐榮超市」附近 守候,四人並約定於作案時以一、二、三、四等號碼互稱。嗣於翌日即八十三年九月 六日凌晨二時二十分許,見姚聖賢、姚尤美娥夫婦二人自外駕車返家,正開啟家中鐵 門時,王為明、陳長盛及綽號「輝仔」者等人即下車自對面馬路衝來,該綽號「輝仔 」者持一支槍(槍枝未扣案,無法確定有無殺傷力)自後抵住姚聖賢施以脅迫,並恫 稱:「不准動,否則將予以殺害」,王為明則抓住姚聖賢。姚尤美娥見狀,將隨身皮 包取出,向王為明等人哀求稱:「皮包內有錢,統統給你們,請你們快走,放了我們 」。惟渠等於取走皮包後(內有三萬八千元),仍不干休,王為明及陳長盛先強押姚 聖賢上車,綽號「輝仔」者又持槍恫嚇姚尤美娥稱:「上車,不然開槍打死你」,施 以脅迫,強押姚尤美娥上車,剝奪該二人之行動自由。在車上,王為明等人以膠布蒙 住姚聖賢夫婦雙眼,並綑綁手腳,載至台南縣官田鄉南廓村一二一號魚塭旁一處無人 工寮。在工寮內,王為明與綽號「輝仔」者聯手毆打姚聖賢、姚尤美娥二人,致姚聖 賢右胸挫傷合併多處瘀青及右第九肋骨骨折等傷害(姚尤美娥部分未成傷)。其間, 王為明等人併向姚聖賢夫婦恫稱:「要用槍或刀殺伊二人,剁掉其手指,用刀劃臉及 割下耳朵,並挖了二個土洞要將其二人活埋」等語,且綽號「阿輝」者並持菜刀抵住 姚尤美娥雙手掌,資為恐嚇,致姚聖賢夫婦二人心生畏懼。王為明等人隨即基於討債 之意思,出言索款(一千萬元)始願放人。姚聖賢夫婦二人不得已,祗好允諾支付六 百萬元。王為明等人為取得現款,將姚聖賢留下為人質,由甲○○載姚尤美娥回家籌 款。途中,甲○○恐旁人見狀起疑,先將姚尤美娥載至台南市○○○街「愛丁堡汽車 賓館」二○三室內清洗整理,並令其在賓館內打電話籌錢。俟籌措完畢後,甲○○即 押載姚尤美娥先至台南市○○街姚聖賢之弟姚聖彬處取得一百五十萬元,另在姚聖賢 住處拿得一百五十萬元,再至銀行提領三十萬元,姚尤美娥計籌得三百三十萬元交予 甲○○。於姚尤美娥以電話聯絡籌款期間,甲○○又向姚尤美娥恫稱:「不准報案, 否則,已跟蹤伊夫妻二人四、五天,且調查出伊子女就讀學校,如敢報案,就殺死其 小孩」等語,致使姚尤美娥心生畏懼。甲○○取得上開款項後,遂將姚尤美娥載至台 南縣新市○○道附近,在恫嚇其不准報案,要其在該處等侯其夫姚聖賢後放其下車。 甲○○返回上開工寮後,竟僅交予王為明三百萬元,侵吞其餘三十萬元。王為明隨即 將其中一百五十萬元分予陳長盛、甲○○及綽號「輝仔」者,每人各五十萬元。嗣由 甲○○於當日下午二時二十分許,押載姚聖賢至台南縣「遠東工專」附近公路旁釋放 ,姚聖賢自行搭計程車至新市○○道附近與姚尤美娥會合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 乙○○及甲○○妨害自由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乙○○、甲○○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 人之行動自由(乙○○累犯)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科刑之判決書,須將認定之犯罪事實詳記於事實欄,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 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方為合法,倘事實欄已有敘及,而理由 內未加說明,是為理由不備。上訴人即被告乙○○始終否認委託其餘四名共犯向姚聖 賢索債。原判決事實欄雖記載乙○○為「索債」,於「唐榮超市」附近之小吃店,與 王為明、甲○○、姚聖賢及綽號「輝仔」者等人「共同謀議以押人施予恐嚇、毆打等 方法逼索上開六百八十五萬元之債務」;但並未於理由說明乙○○如何為「索債」, 與其餘四名共犯,共謀以非法方法「逼索六百八十五萬元債務」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 理由,自屬理由不備。㈡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妨害自由罪,乃單純侵害人身 自由法益之犯罪,如兼有得不法財產之意思,而施強暴脅迫,將被害人擄至自己勢力 範圍內,逼令其出款贖回者,即屬擄人勒贖範圍。乙○○雖云七十八年間因經營賭博 性電動玩具與姚聖賢有債務糾紛,惟其金額僅六十萬元而已(其事實經過見第一二九 八三號偵查卷第七十至一○一頁,判決結果見同卷第九十九頁),於原審亦不否認僅 六十萬元(見原審更㈠卷第一○五頁背面),並非渠等不法意圖之一千萬元,亦非原 判決所記載之六百八十五萬元,更非被害人等被逼不得已而允諾之六百萬元。況乙○ ○已承認該項糾紛,經提起民事訴訟已遭敗訴判決確定(見本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 四二九○號卷第八頁背面),及已經將債權轉讓予案外人張宏斌(見第一審卷第一○ 六頁協議書),則不論從主觀上觀察或客觀上判斷,乙○○與姚聖賢間並無巨額債務 糾紛,竟唆使王為明等四人擄人再取高額贖款,能否謂渠等無得不法財產之意思﹖又 被告甲○○取得三百三十萬元後,除私吞三十萬元外,其餘三百萬元則由王為明、甲 ○○、陳長盛及「輝仔」等四人瓜分。甲○○、陳長盛及「輝仔」等三人各分得五十 萬元;王為明分得一百五十萬元。如果真為乙○○「索債」,何以討得之巨額金錢均 由下手實施犯罪者朋分花用,乙○○卻未得分文?所謂「索債」云云,是否僅是一種 嗣後避重就輕脫罪之詞﹖本院前次發回意旨業已指摘及此,乃更審後之判決仍未調查 審認,理由亦未說明,致其違誤之情形,依然存在。檢察官及上訴人即被告乙○○各 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違誤,應認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黃 雅 卿 法官 楊 文 翰 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黃 正 興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五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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