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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7 年度台上字第 16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01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誣告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六○號   上 訴 人 甲○○         乙○○   選任辯護人 侯重信律師         侯雪芬律師 右上訴人等因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二十四日 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二七九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九○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乙○○共同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 公務員誣告罪刑,駁回其等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應一律注意,詳為調查,綜合 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以定其取捨,並將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於判決內詳 為說明。故證據雖已調查,而尚有其他部分並未調查,仍難遽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 定。原判決係依據乙○○警訊筆錄記載之時間為民國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上午十一 時三十分及證人即港埔派出所警員彭重生於原審調查時證稱:「甲○○帶女兒來報案 時間約十點多,十一點三十分是筆錄做完的時間」等語,推算甲○○陪同乙○○至派 出所報案時間應在當日上午十時五十分左右,警員彭重生、林旻諄至林吉斌搜查之時 間係在當日上午十一時四十分許。然彭重生於偵查中已明確結證:「乙○○偕同甲○ ○來報案,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早上十點多,……主管叫我到林吉斌家,約十一點 」(見偵查卷第二十頁),又於原審更審前證稱:「乙○○在甲○○陪同報案時間在 十點左右,我們十一點左右離開派出所」「甲○○父女在派出所做筆錄時間約三十分 至四十五分」等語(見上訴卷第九十八頁反面)與其上開證述內容不符。且觀諸上開 乙○○之警訊筆錄上時間之記載,其「十一」時「三十」分係以藍色原子筆填載,與 筆錄內容之複寫紙筆跡不同,該時間之記載顯非在筆錄製作完畢後立即填寫,是該時 間是否確係筆錄完成之時間,並非無疑。況員警外出查案,應填載外出登記簿,且上 開派出所主管於甲○○父女前來派出所報案、製作筆錄至命警員前往林吉斌家搜索止 均在派出所內,原審未調閱員警外出登記簿或傳訊派出所主管查明實情,徒憑證人彭 重生事後翻異之詞遽行判決,難謂無未盡調查職責之違法。㈡證人林李政於警訊時固 曾供述上訴人甲○○係於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上午十時四十分許侵入林吉斌住處( 見警卷第十三頁反面)其於偵查中及一、二審調查訊問時則供稱甲○○係於當天上 午十點多進入林吉斌家,隨即外出,……未看錶,……警察於十多分後才來等語( 見偵查卷第十二頁反面、一審卷第二十七頁、上訴卷第六十七頁),而依原判決所認 定警員彭重生、林旻諄係於當日上午十一時四十分許至林吉斌家中搜查之事實推算, 上訴人甲○○應係於當日上午十一時二十五分許進入林吉斌住處栽贓,足見林李政上 開甲○○係於當天十時四十分許或十時多進入林吉斌屋內之供述與原判決認定之事實 不符,原判決依憑林李政上開具有瑕疵之證詞而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尚嫌速斷。上 訴意旨執以指摘,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一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劉 介 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一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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