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一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曹運蘭
律師
右
上訴人因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月十六日第二審判決(
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四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
六一四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原係臺灣省政府佔有百分之九十以上股份之「臺灣汽車
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所屬第一運輸處(下稱臺汽一運處)行政室業務工,自民國八十
一年十二月間起,協辦臺汽一運處出納室各項應支付款項業務,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
之人員。竟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三年一月十九日晚九時許,在臺汽一運處
出納室辦公室內,將其所
持有保管之公有財物,庫存現金新台幣(下同)十六萬元藏
置於其所
攜帶之手提袋內,將之攜回家中
予以侵占入己。
翌日經查帳發現,甲○○方
於同日上午十一時許前往臺灣省合作金庫新店支庫,自其帳戶存款中提領十六萬元歸
還臺汽一運處
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
員,侵占公有財物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
按侵占罪之成立,以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他人所有之物,或變易持有之意思為
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為其
構成要件。原判決事實欄對於上訴人職務上所持
有之庫存現金十六萬元,如何有擅自處分或逕為所有人之行為,未加以認定,詳細記
載,理由內亦未說明其認定上訴人對上開款項有擅自處分或逕為所有人之行為之具體
證據,而僅以其將應放置辦公室保險櫃內之款項携回家中,遽以
推定上訴人有侵占
犯
行,自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且依原判決
所載,上訴人僅係將上開庫存現款携回家
中,若上訴人對之未為處分或逕為所有人之行為時,此存放款項地點之變更,能否據
以認定上訴人有侵占行為,非無研求之餘地。㈡上訴人自始辯稱當晚因接聽王植三主
任之來電,一時慌亂,不自覺將上開款項放入辦公桌上之手提袋等語,而
證人王植三
於原審亦
結證當晚曾以內部對講機約上訴人一起搭計程車回去遭拒等情(見原審卷第
二十九頁反面),
足證上訴人所辯非全然無據,原判決就上開有利上訴人之供述未予
審酌,亦未說明摒棄不採之理由,而以上訴人始終未能提出合理之證據供其查證為由
,認上訴人之辯解不足取,自嫌速斷,
上訴意旨執以指摘,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有
發回更審之原因。又原判決認不成立犯罪(即職務上應發放之款項抑留不發)部分,
基於審判
不可分原則,應一併發回更審。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一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劉 介 民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一 月 二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