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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7 年度台上字第 16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01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妨害自由案件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三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即被告 甲○○○ 男 右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日第 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八三一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九三六八、一九五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二年十一月五日晚間,與綽號豆 油之人至台北縣○○鄉○○路○○○巷卅六弄六號六樓共同被告王蓓鈴住處飲酒,基 於以強暴方法限制人行動自由之意思,對於由王蓓鈴、林進益、葉涼富挾持至該處之 被害人姚智雄共同加害,由王蓓鈴以西瓜刀打擊被害人面頰、葉涼富用玩具手槍堵住 其口,上訴人與綽號豆油者分別持鐵湯匙、木叉子聯手毆打其身體致傷,迫其簽發金 額共新台幣三百零九萬元之本票九張交付王蓓鈴,至翌(六)日下午七時許,被害人 始乘機逃脫等情撤銷第一審知被告無罪部分判決,改判論處該上訴人即被告以 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刑,固非全無見地。惟查:㈠、刑法上關於財 產上之犯罪,所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思條件,即所稱之「不法所有意 圖」,固指欠缺法權源,仍圖將財產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下,得為使用、收益或 處分之情形而言,然該項「不法所有」云者,除係違反法律之強制或禁止規定者外; 其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之意圖,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以及逾越通常一般之人 得以容忍之程度者,亦包括在內。據本件被害人姚智雄指稱:(八十二年十一月四日 晚上)原係葉某(葉涼富)打電話給我,時間約晚上九、十點左右,稱為何王女(王 蓓鈴)行動電話打不通,我答可以,隨即我打電話給王女,我問王女,為何葉某知我 家電話,王女稱不知,隨後王女就為我打王女之事而發生爭吵,王女就罵「三字經」 ,講話很激動……我到王女住處時,王女開門,等我進門時,林進益、葉涼富即衝出 來,並將鐵門拉下,葉涼富拿西瓜刀,林進益拿槍。八十二年十一月五日晚上十一時 多,甲○○○及「豆油」也到現場,並一起喝酒,之後就由林、葉、姜黃及「豆油」 共同拿鐵湯匙及木頭做的叉子毆打我,我倒在地上,還用腳踹我,並要我簽本票…… 我當時還是堅持五萬元,葉某不滿,就繼續打我,我就從七萬八萬加到十萬元,他們 仍不滿意,王女即說一百萬元,我不同意,他們又打我,直到我簽一百萬元。「阿富 」(葉涼富)拿槍堵住我嘴巴,王蓓鈴拿西瓜刀打我面額,綽號「阿德」、「豆油」 、「阿呆」、「阿炮」聯手打我,並恐嚇要我死,我身心受到脅迫,心生畏懼,才一 次開出本票云云。(見第一九三六八號偵查卷第十一頁反面二、三、四行,第一審卷 第一○三頁反面、四六頁反面、四七頁、九五頁正反面)。共同被告王蓓鈴則供以: 因為姚智雄與我共同去台中險被他強暴,所以答允賠償我,惟並無講要賠償我多少錢 。不曉得是誰講的,後來大家都同意,有這個意思,後來我妹妹回來,我叫她去買本 票。是我叫他簽的,他離開我家那天早上我有拿刀強迫他簽十四萬元之本票云云(見 第一九三六八號偵查卷第四五頁反面、五二頁反面、五三頁、五四頁),而八十二年 十一月五日案發現場伍德文曾目睹扭打現場,且親見姚智雄不願意簽發系爭本票,林 進益、葉涼富口氣不好叫姚智雄速簽發之情狀,亦據證人伍德文結證在卷(見第一審 卷第八一頁反面、八二頁)。如果無訛,被告等僅因王蓓鈴險遭強暴及被打耳光,即 索求三百零九萬元之賠償,顯已逾越通常一般人得以容忍之程度,況被害人姚智雄始 終否認有欲強暴王女之行為,被告等在被害人之侵權行為未經確認,尚無合法權源之 情況下,率以共同私禁強暴之非法手段,向被害人強索高達三百零九萬元之鉅額本票 債權,依首開說明,是否已具備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構成要件,饒研求。 原審見未及此,僅論以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罪,自屬違誤。㈡、查我國刑事訴 訟制度,係採真實發見主義,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證據,均應一 律加以注意,依職權詳加調查,此觀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自明。 苟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認為應行調查之證據,又非不能調查或不易調查 ,而未依法加以調查,即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查本件被告甲 ○○○自始否認參與上開犯行,一再請求傳訊姚智雄到場指認,雖被害人姚智雄因行 方不明,無法傳訊指認被告有無妨害自由、恐嚇取財犯行,但八十二年十一月五日案 發當時伍德文曾目睹扭打現場,且親見姚智雄不願意簽發系爭本票,林進益、葉涼富 口氣不好叫姚智雄簽發等實情,經結證在卷(見第一審卷第八一頁反面、八二頁、八 四頁、第一九三六八號偵查卷第四六至四八頁),應不難命該證人及另一在場之證人 袁定德(見第一九三六八號偵查卷第十六頁正反面),指認被告當時是否在場參與犯 行,究明真相,以為判斷之依據,原審未踐行此項證據調查,遽行判決,自有未盡調 查能事之違法。又原判決對於證人李喜雄、陳俊成所為有利被告之供述,未說明其證 言內容有何瑕疵,即以臆測之詞,謂被告難免於事前與該證人等勾串,且該證人等對 時間之記憶難免有誤為由,予以摒棄不取,尤嫌證據上理由不備。檢察官及被告上訴 意旨,均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非無理由,應認仍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一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張 清 埤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一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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