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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7 年度台上字第 16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01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殺人未遂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四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邱正明律師上訴人殺人未遂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八日第 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五三九四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五八一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關於殺人未遂部分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論上訴人甲○○以殺人未遂罪,判處有期徒刑叁年。係依憑被害人林增 民之指訴,證人鄧容惠之證詞,參酌上訴人承認持美術刀刺傷被害人頸部之事實,卷 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該院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長庚院法字第○六四五 號函,扣案美術刀及原審法院勘驗該刀鋒利狀況所得心證證據資料,而為論斷,已 敍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否認有殺人故意之辯解,為避重就輕之 飾詞,不足採取,在理由內依據卷證資料,詳加指駁。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採 證違法、判決不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所為明 白論斷於不顧,專憑其個人意見,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或執被害人林增民 所為不足影響判決主旨之部分供詞,漫事爭執,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 件。依前開說明,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其此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 式,予以駁回。 關於妨害自由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 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甲○○關於單純恐嚇危害安全及強制罪部分,原審係依 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五條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 第一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 復一併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一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張 清 埤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一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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