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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7 年度台上字第 16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01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妨害風化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五號   上 訴 人 乙○○         甲○○ 右上訴人等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二日第二 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四一四一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六年度偵字第二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論處上訴人乙○○、甲○○以共同意圖營利,使人為猥褻之行為為常業 罪刑。係依憑上訴人等二人供承之事實、證人即賣春之小姐黃○琪之證詞,卷附上訴 人等刊登之報紙廣告、行動電話繳費收據及扣案保險套、連絡簿等證據資料,而為論 斷,已敍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 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專憑其個人意見,就原審判斷事實、法律職權之適法行使,漫事爭執,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依前開說 明,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一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張 清 埤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一 月 二十三 日 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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