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五號
上 訴 人 乙○○
甲○○
右
上訴人等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二日第二
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四一四一號,
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六年度偵字第二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論處上訴人乙○○、甲○○以共同
意圖營利,使人為猥褻之行為為常業
罪刑。係依憑上訴人等二人供承之事實、
證人即賣春之小姐黃○琪之證詞,卷附上訴
人等刊登之報紙廣告、行動電話繳費收據及
扣案保險套、連絡簿等
證據資料,而為論
斷,已敍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
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專憑其個人意見,就原審判斷事實、
適用
法律職權之適法行使,漫事爭執,難認已符合
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依前開說
明,自非適法之第三審
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一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張 清 埤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一 月 二十三 日
K